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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蔡雪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陳錦良

王佳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93.59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蔡雪、被告陳錦良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王玉峯、王佳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就原告蔡雪、被告王玉峯、陳錦良、王佳順(下均稱姓名)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起訴狀所附證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本院112年12月28日函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見本院卷第261頁,即本判決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52.31平方公尺)由王玉峯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31平方公尺)由王佳順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79.16平方公尺)由蔡雪與陳錦良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9.81平方公尺)由蔡雪、王玉峯、王佳順、陳錦良共有取得。㈡兩造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402頁),經核原告蔡雪所為聲明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蔡雪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共計793.59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共識致無法善用系爭土地,而附圖標示D部分為兩造分割後出入之道路即鎮南路福嘉巷,有維持兩造共有之必要,另因蔡雪與陳錦良為配偶,附圖標示C部分由其等2人維持共有對王玉峯及王佳順均無影響,且蔡雪與陳錦良均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者,其灌溉水源為鄰地即同段1082、1083、1041地號土地之水井,而該水井為蔡雪與陳錦良所設置,位於東側與標示C部分較近,為達土地最大利用及效用經濟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玉峯、王佳順、陳錦良則以:㈠王玉峯、王佳順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鑑定

找補金額時,應考量王玉峯、王佳順分得之位置在西邊且形狀較狹窄等語。

㈡陳錦良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鑑定人認為系爭土地兩邊臨路是錯的,希望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保護區,經查無建築套繪登錄資料,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無限制分割事項之規定,其上無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793.59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而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03440、1120206495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清地二字第1120009746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69、97至99、10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兩造雖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就分割後如何找補暨金額仍有爭執,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均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持分面積大致相符(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各共有人所分得附圖所示A、B、C部分,均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附圖所示D部分相鄰,而D部分現況為道路,且其東側臨東晉路173巷,而其南側鄰接鎮南路福嘉巷及東晉路六福巷,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30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8699號函(本院卷第221、313、357頁),則按照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

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及依附圖與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找補金額,經該不動產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其估價依據包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形狀等因素,其評估結果認定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足堪作為分配系爭土地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至於陳錦良雖抗辯鑑定人認為系爭土地兩邊臨路是錯的,希望鑑定人到庭說明云云,惟系爭土地雙面臨路之情形,有鑑定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地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該報告書第6、35頁),亦核與本院所審認之系爭土地臨路現況相符,業如前述,則陳錦良空言指稱上情,卻未能提出不同意上開補償金額之具體理由或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當事人意願、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使用狀況與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分割後由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各該部分暨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方式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本院112年12月28日函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第261頁)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平方公尺) 1 王玉峯 10000分之896 71.1057 2 蔡雪 10000分之1250 99.1988 3 陳錦良 10000分之6958 552.1799 4 王佳順 10000分之896 71.1057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得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王玉峯 52.31 52.31 1分之1 B 王佳順 52.31 52.31 1分之1 C 蔡雪 72.9725 479.16 10000分之1523 陳錦良 406.1941 10000分之8477 D 王玉峯 18.7990 209.81 10000分之896 蔡雪 26.2263 10000分之1250 陳錦良 145.9858 10000分之6958 王佳順 18.7990 10000分之896 總和 793.59 793.59 1附表三: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蔡雪 陳錦良 1 王玉峯 4,533元 25,233元 29,766元 2 王佳順 4,533元 25,233元 29,766元 合計應補償金額 9,066元 50,466元 59,53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