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陳昱溱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丙○○為夫妻,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
11年2月與之發生性行為,其後兩造於111年4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保證不再影響丙○○之家庭,並同意於3個月內辦理自願離職;然其後被告並未履行前開內容,且於111年5月16日再與丙○○在朵茉汽車旅館再次發生性行為,亦頻有通話、傳簡訊、相約出遊等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兩造因此再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被告應於兩週內離職、及違約金以及賠償金等事宜。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11年7月8日前離職,亦未給付逾期離職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100萬元予原告;其後,經原告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計算式:50萬+100萬=150萬)。
㈡原告否認有詐欺及脅迫被告行為,被告乃自行聯繫原告協調
與丙○○往來事宜,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時均由其堂哥陪同,簽立之地點亦在公開場所之便利商店,原告無詐欺或脅迫被告之可能;另被告對原告所提恐嚇取財告訴則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益徵無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及脅迫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行使撤銷權業已罹於一年時效。又被告未依照系爭切結書一之約定離職,兩造方再於系爭切結書二為離職約款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為被告自主簽立,則被告主張工作權遭侵害及系爭切結書二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均不可採;再者,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泰豐公司對被告任職之威寶公司之營業額大幅下降,致生泰豐公司受有巨大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過高,不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
1.原告前於111年4月1日及111年4月2日因懷疑被告與丙○○有婚外情,而至被告住處喧鬧,且雖明知通姦罪業經除罪化,仍對被告訛稱:通姦罪尚有刑罰等語,致使被告不得已於111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該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系爭切結書一自被告受領之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另得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2.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原告又陸續於同年111年年5月初、6月20日、6月21日致電至被告公司、傳訊息予被告,及於6月22日再對被告揚言提告及恫稱將繼續騷擾被告等語,致使被告不得已,再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其後原告甚且於同年7月7日由原告之母○○○撥打電話予被告堂哥陳宣任、及由原告及何美惠分別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7月9日、7月14日、7月31日,11月23日、12月15日、12月26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等方式持續騷擾、恐嚇被告;被告係不堪受原告長期騷擾、脅迫,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亦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3.此外,系爭切結書二加諸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約定,然又載稱被告未於111年7月8日離職願付違約金50萬元,實乃原告單方面限制被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且未有衡平措施,顯屬強人所難;另原告是否離職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顯為二事,被告離職並無從達成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目的,僅滿足原告對被告行懲罰之結果,實已違反公序良俗,依照民法第17條第2項、72條應為無效。
4.再者,被告否認有於111年5月16日在朵茉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切結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5.縱使系爭切結書一、二之約定有效,依據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切結書一、二均為被告親簽。
⒉本院卷第37頁為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
⒊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使用丙○○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之內容。
⒋本院卷第79至97頁為被告與丙○○間之手機簡訊聯繫內容。
⒌本院卷第99至101頁為是被告使用手機與原告聯繫之簡訊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受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撤銷111
年4月5日、111年6月22日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⒉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限期離
職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被告
可否再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因遭原告詐欺、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遭詐欺及脅迫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⑴查被告抗辯:因遭原告訛稱通姦罪尚具刑罰、且不堪原告滋
擾,而遭原告詐欺、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1年4月2日去被告家聊天作客,有無遇到有人去打擾、喧鬧?)我是被告友人,111年4月2日有去被告家作客,當天有個婦人去被告家吵,聲音比較大聲,吵了10分鐘左右,我聽不太清楚什麼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觀之證人聽聞之內容實屬不明、時間非長,難認與系爭切結書一之簽立,有何相關,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時有何遭脅迫、詐欺;此外,被告曾向丙○○傳達原告禮貌邀約三方見面協議,且聯繫原告見面時間等情,有被告與丙○○LINE對話、原告使用丙○○LINE與被告聯繫內容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亦難認被告有遭詐欺脅迫與原告見面之情形;至被告固聲請傳喚陳宣任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找不到錄音檔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陳宣任為被告堂哥,或有偏頗之可能,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以原告及其母○○○對其訛稱通姦罪已除罪化迫使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所提恐嚇取財犯嫌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再議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8頁),則被告抗辯:因遭被告詐欺、脅迫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⑵被告固否認有於111年5月16日在朵茉行館汽車旅館與丙○○發
生性行為,及抗辯因不堪原告長期滋擾,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二等語。
①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有不正常的男女
互動,包含一起外出、甚至性行為,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我仍與被告持續往來,111年5月16日有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被告與丙○○間包含「想你」、「想要你舔舔」、「想要你壞外我舔舔我」、「想舔你受不了叫我趕快插入」、「想吃掉溱寶」、「想跟你邊完邊洗澡」、「瀚寶每次舔私密處真的好害羞...但我也好喜歡」、「我也愛溱寶的騷樣」、「寶舔我的時候也很舒服阿」、「愛你」、「我抱著你親」、「好想你」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93頁),則被告抗辯並未於前開時地為性行為,即非可採。②此外,被告就所抗辯: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前之111年年5月初
、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持續遭原告騷擾、脅迫等情,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節書二,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取。至被告所舉111年6月22日後原告及其母所為持續滋擾之行為,除欠缺相關事證為據外,其所舉時間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後,亦與簽立系爭切結書二時是否遭詐欺、脅迫無關,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況被告於111年4月5日、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
,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前開撤銷權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前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二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
㈡系爭切結書二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17條第2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對於自由做適度之限制乃法律所許。
2.查「因為我本人丁○○於民國111年4月5日簽完切結書後,再次介入丙○○與甲○○的婚姻,111年5月16日至朵茉行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直都有語言聯絡、傳簡訊相約出去,今至向上路三段335號(全家)談和解…經雙方調解如下:1.在2週內離職。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整。2.不危害丙○○與甲○○之公司名譽與營運。3.永遠不再與丙○○有任何聯絡,永不影響他的家庭。4.下跪跟甲○○小姐道歉。5.願賠償壹佰萬元整。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等情,有系爭切結書二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觀之前開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目的無非係為維持原告婚姻之圓滿,杜絕被告再與原告配偶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往來行為;參以被告具有獨立自主人格,自主決定是否不再與原告配偶丙○○聯繫,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二,限制自身之人身自由、工作等權利,與其前有與已婚男子(即丙○○)有不當往來紀錄之狀況下,由被告向原告約定離職、不再與丙○○交往、見面,難認致原告工作權受有侵害,佐以被告曾於系爭切結書一允諾3個月離職然並未履行,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既被告與丙○○之往來或為性行為並非首次遭原告查悉,而係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因迄未依照約定內容離職,且再次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生系爭切結書二之簽立,則違約金之約定,或出於被告當時愧疚、對傷害彌補之心意,經衡酌個人資力、對他人家庭損害嚴重之程度後所提出,衡情並無構成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背,且逾期離職違約金之約定,乃被告於訂約時經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及履約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所為決定,並無被告抗辯:原告強人所難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侵害被告工作權,且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丙○○與被告因所任職之泰豐公司及威寶公司有業務往來,進而相識及聯繫,固「本人也會在3個月內辦好離職」等語,將兩造列為切結書內容,有系爭切結書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此外,「1.在2週內離職。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整。」系爭切結書二第1點另有明文(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並未於111年7月8日前離職,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前開違約金約定乃就被告未於約定日期離職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核其性質,乃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先予敘明。
3.原告固主張威寶公司大幅減少與泰豐公司之業務往來,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證人丙○○固證稱:被告是威寶公司管理階層,111年6月22日後兩家公司往來大幅下降,營業額差蠻多的,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溝通,被告說泰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威寶公司不要跟泰豐公司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與丙○○聯繫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然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目的維護原告家庭生活之維繫與完滿,此由系爭切結書二中多次關於「婚姻」、「第三次介入甲○○家庭」、「聯絡」 有系爭切結書二附卷可參,則系爭切結書二第1點就離職時間之約定,目的在減少丙○○與被告之往來,非針對泰豐公司營收而約定,況被告亦非該公司負責人,兩公司往來是否卻因此受有影響,尚難據丙○○臆測之詞而為認定,準此,考量被告職業、社經條件及家庭狀況及未依系爭切結書一約定離職且再與丙○○往來等情狀,就被告未依約離職所生違約責任部分,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㈣系爭切結書二賠償金之約定是否應予酌減?
按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切結書關於給付原告賠償金1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應予酌減等語。然前開賠償金之約定,乃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仍持續任於原職且仍與丙○○聯繫往來、甚且再於111年5月16日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賠償,並非違約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據以抗辯應予酌減,即非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違約金之給付,以111年7月8日為期限,另關於賠償金之給付,則以111年7月21為期限,有系爭切結書二在卷可參,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