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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葉渡被 告 陳添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合作經銷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片節能晶片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承購100片節能晶片,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取得代理權之對價,並應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書亦約定被告於進貨後,除天災變故外,不得將商品退回,詎被告卻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無效,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臨時提出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並拒絕讓被告將系爭契約書攜回審閱,稱系爭契約書為友誼契約書,不具利害關係,更表示被告若不願承銷可無條件解約,被告最後因訴外人許世墾向其表示系爭契約書沒問題始簽約。然原告應提供公司資料、產品專利證明、節能檢測報告、台電同意產品使用且無竊電證明資料、商品規格、售價、安裝程序、經銷權區域範圍及金額限定等資料予被告,以避免銷售糾紛之產生,卻始終不願提供,被告遂於112年6月12日寄發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並重新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仍置之不理,況節能晶片恐涉及竊電而與法律規定有違,且除天災變故外不得將商品退回之約定已違反公平交易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

每片節能晶片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承購100片節能晶片,並應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款項給付予原告,作為取得代理權之對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固係由原告先擬定,然觀之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共計1頁3條條文,條款簡單易懂,並無內容繁複、深奧難懂之處,且為一般經銷商品之基本約定事項,難認系爭契約書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前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廚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兩造即有討論被告擔任原告經營之節能晶片經銷商,並參加說明會等情,業據證人許世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經銷及代理節能晶片非全然陌生、毫無準備,應有相當理解,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勉強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經銷節能晶片,非如一般購物,金額非小,若謂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同意,即簽立系爭契約書,顯與常情有違,故系爭契約書既係被告同意而簽訂,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公司資料、產品之專利證明、節能檢測報告、台電同意產品使用且無竊電證明、經銷權區域範圍及金額限定等資料,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內容均無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上開資料之情節,證人許世墾則證稱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提供DM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又辯以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如非天災變故,不得將商品退回。」之文字,違反公平交易等語,然上開文字,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突兀或使對方限於不利益之狀態,尚屬一般常情合理範圍。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被告稱系爭契約書為沒有

利害關係之友誼契約,只是形式而已等語,並舉證人許世墾為證(本院卷第74至84頁)。然證人許世墾亦證稱:隔沒幾天,被告說要把系爭契約書作廢,原告說不要。因為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我請原告過來把系爭契約書撕掉,他說:「不用撕,沒有關係,我不會向他提告」,後來經過半個小時,我麻煩被告去潭富路找我,我說「好,大家就不要告了」,結果原告轉身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顯見許世墾及兩造均知悉系爭契約書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否則被告何須透過許世墾請求原告撕掉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不互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15日支付系爭款項,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