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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劉 陽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11月6月15日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之會員大會所為選任蔡榮村為第25屆監事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第24屆理事長林再欽名義通知會員,將於同年6月15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會議(下稱系爭6月15日會議),系爭6月15日會議決議選出9席理事、3席監事(其中一人為訴外人蔡榮村,下稱系爭決議一)。惟被告110年9月1日第24屆第4次會員大會修正之被告章程(下稱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大會應選出理事15人、監事5人,系爭決議一選舉未足額;蔡榮村已為第23屆、第24屆常務監事,依上開章程第23條規定意旨亦不得再連選連任,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一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及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14條、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又再次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會議(下稱系爭7月26日會議),該會議議案二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仍選舉蔡榮村為監事,與上開章程第23條規定意旨不符,且蔡榮村參選後影響投票正確性,故系爭決議二應全部無效。伊為被告之會員,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開不安情形之必要等語。爰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6月15日會議係因符合理監事選舉資格之候選人數不足,方僅能選出9席理事、3席監事,惟因其後系爭7月26日會議修正章程,已治癒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6月15日會議因原告不當阻撓無法進行會員大會,林再欽又因身受重病無法執行職務,故被告第24屆副理事長柯朝枝於111年7月6日召開第24屆第1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推舉訴外人即被告常務理事張國揚為代理主席,修正章程(下稱111年7月26日修正章程)第14條規定為選任理、監事人數各為9人、3人,系爭決議二事項可分,縱蔡榮村部分違反章程第23條規定而無效,其餘部分仍屬有效,其法律效果僅生因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7條前段規定,再行補選足額監事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被告第24屆第2次會員大會(即108年9月1日)名列於被

告會員名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是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對系爭決議一之起訴適格(本院卷二第13頁);復參諸被告之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建議權、表決權、罷免權及其他應享之權利,此觀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9條即明(本院卷一第354頁)。佐以依上揭章程第14條、第18條規定(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被告設置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並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議決案、召開會員大會、處理被告會務、擬定年度工作計畫與報告等,足見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將影響後續被告會務運作。況被告抗辯系爭決議

一、二均屬有效,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贊助會員,依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9條

規定,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且其於系爭7月26日會議業經被告會員大會除名,並無會員資格等語。然被告為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前開章程規定已限制會員權利,牴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又依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如欲辦理會員資格除名,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辦理,即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惟觀諸系爭7月26日會議紀錄,並未見將是否除名原告列為討論提案,僅於會務報告記載「......使社會大眾對公會觀感不佳者,辦理除名。檢附欲除名三位會員事證」(本院卷一第371頁),難認有為提案並經特別決議,被告復未證明有無除名原告之程序,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㈡系爭決議一違反被告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14條規定無效。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被告之章程或人民團體法並未對於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時應如何處理,為一定明文規範。惟審諸會員大會由被告全體會員共同組成,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13條參照),執掌變更章程、會員處分、選舉與解職理監事、審查預算與決算等事項,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以總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而為之總會決議相類,故為謀求其組織與會員活動之健全,應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其救濟之途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⒉被告設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均由大會就會員中選任

之。理事會由理事15人組織之(包含理事長暨常務理事);監事會由監事5人組織之。選舉理監事時得選候補理事3人,候補監事1人,遇有缺額依其票數多寡為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期為限,110年9月1日修正章程第14條定有明文;系爭6月15日會議,會議決議選出9席理事( 李明賢、張國揚、邱金傍、林金獅、吳政麟、侯帥伍、張菊美、陳明德、林鈺臻) 、3席監事( 蔡榮村、許秋金、施清鴻) 、候補理事(葉晉廷、簡茂苑) ,除系爭決議一外,該次會議無其他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足彰被告於系爭6月15日會議中選舉出之理監事人數,均不符合前開章程規定,是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符合資格之理事參選人僅有13人、監事參選人僅

有3人,顯無法達成章程所規定之人數,且經系爭7月26日會議重新決議選舉。況系爭決議一不足額部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僅生補選足額之問題,並非無效等語。惟上開辦法規定係指理監事出缺時,得依次遞補並於缺額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補選足額,即規範已經選任理監事後,方遇有出缺之情形,非適用於初始選任理監事時不足額狀況。又縱被告囿於現實原因,無法篩選符合資格之足額參選人,此亦為被告是否因應團體變遷情狀,先行修正章程以符合現況之問題,故上揭抗辯,均非系爭決議一違反章程之正當理由,自無可取。

㈢系爭決議二除選任蔡榮村為監事部分決議無效外,其餘有效。

⒈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即111年

7月26日修正章程)第14條,將原先被告理事會理事人選自15人變更為9人,另監事5人變更為3人,並規定得選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本院卷一第418頁)。又被告系爭7月26日會議乃由副理事長柯朝枝先召開第24屆第1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25屆理、監事人選。系爭7月26日會議會議決議:⑴修改章程。⑵選出9席理事(即李明賢、張國揚、邱金傍、林金獅、侯帥伍、吳政麟、張菊美、陳明德、林鈺臻)、3席監事(即蔡榮村、許秋金、施清鴻)、候補理事(即葉晉延、簡茂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故被告第25屆之理監事人數均符合修正章程後之規定。

⒉惟無論依110年9月1日或111年7月26日修正章程第23條,均規

範被告理監事任期為3年得連任一次(本院卷一第356、419頁),被告既不爭執蔡榮村乃被告第23屆、第24屆監事,且連任第25屆監事一情(本院卷二第78頁),則系爭決議二關於選任蔡榮村為第25屆監事部分,即違反被告前開章程規定,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選舉係採取無記名連記法,蔡榮村

是否參選會影響選民投票予其他候選人之結果,故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決議二因蔡榮村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等語。惟系爭7月26日會議選舉理監事部分,其選舉程序並無問題,僅係其中一名監事候選人資格實際上不符章程規定,故該選舉未因身為候選人之蔡榮村當選無效此一違反章程情節,影響選舉結果所形成之決議。況當日監事候選人僅有蔡榮村、許秋金、施清鴻3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並有被告第25屆理監事選舉得票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75頁),蔡榮村並不影響被告會員投票予其他兩位之意願,亦無從改變監事全體投票結果。基此,剔除蔡榮村無效部分,其餘當選人所獲得選票正當性基礎並未被破壞,自仍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容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無效,及系爭決議二關於蔡榮村為被告第25屆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