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邵昭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郭紫彤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等5人為被繼承人蔡秀子之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包含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124之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對是否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乙事反覆不定,惟最末被告自行計算土地增值稅後明確向原告表示自願拋棄繼承,並委由原告代為辦理。然經原告代為辦理後,被告竟又以遭原告詐欺始為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前開不起訴之處分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確定,被告復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被告再以原告為被告處理繼承事務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偵辦,被告復以相同案由向本院提起自訴,臺中地檢署即將上開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案件移由本院併同處理,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3次誣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蔡秀子已9年未往來,蔡秀子所留遺產資訊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始據以判斷是否同意拋棄繼承。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因上有雜草而遭裁罰,因此願與全體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且原告於辦理拋棄繼承前一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全體繼承人(子輩)拋棄繼承,被告之子女謝欣宸、謝昀蓉、謝璿熒均要一併拋棄繼承,避免孫輩同遭不利益」等語,致被告誤信原告亦將拋棄繼承。另原告因曾為蔡秀子支出扶養費及醫藥費共計360萬元,向被告表示:若不辦理拋棄繼承,則將向每位繼承人求償72萬元等語,致被告誤信蔡秀子已陷於無資力,始同意拋棄繼承,才會將包括遠在英國謝欣宸、謝昀蓉、謝璿熒等被告3名子女一併拋棄繼承。至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所稱增值稅、贈與稅太高,係因訴外人謝定志(即被告之前配偶)與被告通話討論購買贈與女兒土地有增值稅、贈與稅太高等問題時,原告一直插撥進來談到系爭土地問題,導致被告口誤,實則蔡秀子之遺產未達應繳交遺產稅及增值稅之級距,根本無庸課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一)不爭之事項:
1.被告具狀告訴原告詐欺被告拋棄繼承,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被告具狀告訴原告背信,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收案,另自訴原告背信,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繫屬,上開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併案處理,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3.原告有LINE被告「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等文。
4.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通話稱:「...因為妳們要主張妳們的權利,我也有主張我的權利啊,就是9年來媽媽所有在台中所有的費用,我都要跟妳們求償啊,一個人大概是72萬元啊,...」。
5.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被告曾稱「...,所以你光是那些增值稅你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有LINE為證,我跟妳講有LINE為證,我有傳給他,因為你姊夫算完了,那個贈與稅太高,那不是我們每一個人繳得起的﹗對﹗他有算過了﹗」等語。
(二)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自願拋棄繼承而誣告原告詐欺及背信;被告抗辯原係遭原告誤導。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白承認係計算遺產後,認增值稅過高,自
願拋棄繼承;被告否認,並抗辯是因為前夫謝定志與被告通話討論購買贈與女兒土地有增值稅、贈與稅太高之問題,原告一直插撥進來,被告才口誤「前夫謝定志算過增值稅、贈與稅太高」等語。何者可採?⑵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表達因土地上雜草遭裁罰鍰,「願意與
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否認,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⑶被告抗辯原告LINE被告「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
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等文,誤導被告以為原告也會拋棄繼承,是否可採?⑷原告稱要向每人求償72萬元,計360萬元之扶養費及醫藥費
,誤導被告以為被繼承人蔡秀子已無資力,是否可採?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100萬元是否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揭三、(一)所示不爭之事項,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被告係自願而拋棄繼承,且被告無法證明係遭原告誤導而拋棄繼承:
1.爭點效係指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實質上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曾以原告向其詐稱為避免繼承蔡秀子遺產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原告願與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若被告不同意拋棄繼承,原告將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於蔡秀子生前代墊之扶養費72萬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拋棄繼承,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始悉受騙,遂提起確認被告對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字訴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維持本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55至165、235至236頁)。
3.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又於上開前案中,已就⑴原告是否對被告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⑵被告是否因計算繼承遺產所須負擔稅額而自願拋棄繼承?⑶被告向原告表示增值稅及贈與稅太高,是否係因被告與謝定志通話時遭原告插撥,方對原告口誤表示「前夫謝定志算過增值稅、贈與稅太高」等語而同意拋棄繼承?⑷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土地上雜草過多遭處罰鍰,因而願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⑸被告向原告表示孫輩繼承人謝欣宸、謝璿熒、謝昀蓉等3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其中在英國之謝欣宸需要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將從英國寄回並翻譯等情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等語是否導致被告誤信原告亦將拋棄繼承?⑹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蔡秀子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係由原告代墊,原告將向各繼承人求償72萬元,共計360萬元之扶養費用,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蔡秀子已陷於無資力?⑺被告所憑判斷繼承與否之資訊(即蔡秀子遺產狀況)是否遭原告隱匿?等事項,業經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35、23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參照),並經兩造在前案中,聲請傳喚訴外人郭宸瑄、郭宸睿、謝定志到庭作證,並提出陳尚進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案作證之訊問筆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案作證之審理筆錄、謝定志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案作證之審理筆錄、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中關於增值稅之訊息內容、被告與陳尚進於109年10月6日及同年月7日LINE文字訊息中關於拋棄繼承及土地增值稅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審理拋棄繼承權事件中撤回放棄繼承之書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中市刑警科字第112000765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兩造間關於孫輩繼承人謝欣宸、謝璿熒、謝昀蓉等3人拋棄繼承及「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等語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向各繼承人求償72萬元之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證。前案法院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前案判決經審酌前揭證據,由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實質上判斷,認定⑴兩造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餐廳討論繼承遺產事宜並無詐欺被告意思之情形。⑵被告係嗣後經前夫自行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分別向原告及地政士陳尚進表示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同意拋棄繼承。⑶被告向原告表示增值稅及贈與稅太高而同意拋棄繼承,確實係其前夫自行核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結果。⑷不能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土地上雜草過多遭處罰鍰因而表示將一同拋棄繼承。⑸兩造提及印鑑章係為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並未表示將拋棄繼承,原告未向被告表示需要除戶證明及死亡證明書之目的在為謝欣宸、謝璿熒、謝昀蓉等3人辦理拋棄繼承。⑹原告向各繼承人要求給付72萬元係原告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表示,被告可自行或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評估拋棄繼承之利弊得失。⑺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所稱蔡秀子另可繼承50萬元之資訊,也無義務提供或告知蔡秀子所留遺產明細之法定義務,且被告可向稅捐機關、地政機關查詢而得知蔡秀子遺產資訊等情。因認原告並未向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書,二審主文公告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5、235至2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參照),堪以認定。
4.又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綜合上情,並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於原告對被告(同一當事人間)所提本件誣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係自願而拋棄繼承,原告未曾表示亦要拋棄繼承,且被告無法證明係遭原告誤導而拋棄繼承,即應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為自願而拋棄繼承,卻以原告施用詐術,並有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而獲取不法之繼承利益,向臺中地檢署及本院為刑事告訴及自訴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
1.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而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權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程序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54頁)。核刑事審判程序,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有罪之要件,已經檢、辯雙方充分之攻、防、辯、證,認定所憑,均形諸於刑事判決之記載,未見有何不法或欠當,難謂無的。則基於證據共通、重覆調查避免之精神,刑事程序依法調查證據結果所建構之事實,自得為本院認定之參考。
3.另查,被告就是否拋棄繼承,於聽取多方意見後,末經其前夫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後,判斷以拋棄繼承為有利,而向原告及地政士陳尚進表示自願拋棄,已為前案爭點效所認定,且於109年10月7日錄音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所以你光是那些增值稅你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有LINE為證,我跟妳講有LINE為證,我有傳給他,因為你姊夫算完了,那個贈與稅太高,那不是我們每一個人繳得起的﹗對﹗他有算過了﹗」等語,亦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此為被告與前夫討論另筆土地事宜時,遭原告插撥而誤語,然上開譯文內容依上下文語意明顯是針對系爭土地,被告更因此與承辦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之地政士陳尚進聯繫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核與LINE內容一致。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最末係因其前夫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後,自認為過高而自願拋棄繼承,且明白跟原告及地政士陳尚進表示自願拋棄,並非插撥造成之誤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背於事實,全無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表達因土地上雜草遭裁罰鍰,「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及誤導被告以為被繼承人蔡秀子已無資力等情。然查,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原告不曾表示亦要拋棄繼承,亦為前案爭點效所認定。再參以原告確曾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通話稱:「...因為妳們要主張妳們的權利,我也有主張我的權利啊,就是9年來媽媽所有在台中所有的費用,我都要跟妳們求償啊,一個人大概是72萬元啊,...」等語,認定已如上述。原告上開陳述明顯就是希望跟其他繼承人交換條件,以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被繼承人蔡秀子之扶養費及醫藥費為對價,換取讓原告一個人繼承蔡秀子遺產之意思,此不但不能證明原告誤導被繼承人蔡秀子已無資力,反證被繼承人蔡秀子仍有相當之遺產,故原告想爭取一個人繼承,且益徵原告確實不曾表示要拋棄繼承,甚至實已明確表示希望一個人繼承。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5.被告辯稱原告LINE表示:「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等文,誤導被告以為原告也會拋棄繼承等語。查,原告雖於LINE中表示:「您明天帶印鑑證明來哦(我也會一起帶著)」、「遺產登記用的」等文,認定已如上述,惟上開LINE中原告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而辦理諸多事宜均有可能須要印鑑證明,土地的過戶登記也可能要用到,原告並非專業地政士,帶著以防萬一,應屬合情合理,依上開LINE文字內容及上下文義,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有誤導被告以為原告也會拋棄繼承之情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LINE中表示:「全體繼承人(子輩)拋棄繼承,被告之子女謝欣宸、謝昀蓉、謝璿熒均要一併拋棄繼承,避免孫輩同遭不利益」等情,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而被告雖確實有準備其子女謝欣宸、謝昀蓉、謝璿熒均要一併拋棄繼承之文件,惟此是否為被告誤會或何原因,尚屬不明,同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有誤導被告會一併拋棄繼承,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6.本件既係被告因其前夫自行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後,自認為過高而自願拋棄繼承,並非原告詐欺被告意思表示為拋棄繼承,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卻又於拋棄繼承後,為求得回復繼承權利,除提起民事確認有繼承權之前案訴訟外,更誣指原告施用上揭被告所指詐術及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而獲得不法之繼承利益,向臺中地檢署及本院為刑事告訴及自訴,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請駁回裁定、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訴駁回判決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至51頁),被告對原告誣告之行為足堪認定。
7.被告既對原告有上揭誣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訴訟,除疲於奔赴檢察署、法院外,更因不實之事遭訴,而於公開法院受審理,平白受人側目,且無法排除於公開審判及公告周知後,部分人可能會以有罪推定之心理而污名化刑事「被告」之情形,應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5、232頁)、財產所得狀況(見彌封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報稅資料)等情,及參酌本件事發經過,乃因雙方間為辦理繼承事宜產生糾紛,被告為回復自願拋棄之繼承權利,竟誣指原告施詐、背信而對原告提起刑事案件告訴,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相關情況,應認被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額以20萬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第53頁)。
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