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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陳振芳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被 告 侯令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原告最終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1143-1、1143-2、1143-3、1143-

4地號之土地,為原告之家族親屬即訴外人林阿滿等9人所共有,於111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16地號土地)。又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訴外人凃有翔所有,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稱17地號土地、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受林阿滿等9人之託,代理出售16地號土地,為提高16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之地價,原告建議凃有翔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16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以免將來16地號土地售出後,影響系爭土地之地價(該處形狀如同帶柄菜刀,不利於建造房屋)。經原告積極勸說凃有翔,確認上開土地合併出售能取得較高之售價後,凃有翔始同意之。㈡被告受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委託而

擔任該公司(買方)仲介,其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海悅公司願意購買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語。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代表凃有翔及林阿滿等10人,與被告簽定房地產銷售委託書,授權被告就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處理買賣斡旋事宜,且委託銷售價格為16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17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18地號土地每坪50萬元,即總價656,550,000元(每坪均價59.6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10年3月2日止。惟洽談未成,委託銷售期間經過後,被告仍繼續代表海悅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土地之售價,其為早日促成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透過訴外人黃文德向原告表示伊可以幫忙說服凃有翔簽約,要求原告及黃文德帶伊與凃有翔見面。原告乃同意讓被告一起說服凃有翔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因而口頭約定:倘日後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均談妥並完成簽約程序,則雙方平分凃有翔應給付之賣方仲介費(即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之1%)。㈢然被告刻意對原告隱瞞凃有翔已同意與海悅公司簽署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一事,直至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代表林阿滿等9人與海悅公司簽署1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始發現被告亦安排凃有翔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海悅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若非原告引介被告,被告根本無管道與凃有翔商談及簽署房地產專任銷售委託書,此亦為兩造協議平分本件仲介費之原由。原告於隔日即110年3月25日要求被告正式簽署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被告當場表示:因系爭土地尚在重劃,倘後續挖到古蹟可能有解約風險,待確定後續均無其他問題後,伊會再簽署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予原告,並與原告平分仲介費等語,原告基於其與凃有翔間之委託仲介關係,仍繼續協助凃有翔處理系爭土地重劃及過戶事宜,亦會定期向凃有翔報告事務處理之進度。

㈣原告曾於111年10月4日邀約被告一同商談後續給付仲介費之

事宜,但被告卻辯稱凃有翔尚未與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但被告實際上已在110年3月24日凃有翔與海悅公司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取得凃有翔簽署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卻仍持續欺騙原告並拖延與原告平分仲介費之義務。原告確實積極與凃有翔聯繫,勸說凃有翔所有系爭土地與16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以免16地號土地出售後影響17地號土地、18地號土地之地價,即便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也繼續協助凃有翔處理土地重劃及過戶事宜。縱如被告所稱,兩造間平分仲介費之協議係以「系爭土地與16地號土地應共同出售」為前提,惟上開土地確實均已簽訂買賣契約,且112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觀諸系爭土地售價為316,992,000元,凃有翔既然已匯款316萬元仲介費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受領,是依兩造間平分系爭土地仲介費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158萬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父親,並代理出售該地,因想

要取得16地號土地較好之買賣價金,遂邀約鄰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凃有翔共同出賣土地,然原告認為16地號土地臨路較寬,拉高16地號土地之售價,壓低其他土地價格,稱17地號每坪單價65萬元、18地號每坪單價50萬元,總價約2億8000元,然此價格不被凃有翔接受,並拒絕原告提議。被告當初代表買方接洽本案時,原告向被告稱,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皆已掌握所有地主買賣價格,希望被告爭取買方開出斡旋支票,以利整合土地,惟被告等待1個月,原告均無任何進展,被告才知悉原告無法順利整合,故被告請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整合權,僅處理其代理之16地號土地,並同意由原告全額領取16地號土地之服務費。被告此時為達成買方請求條件,開始接洽17、18地號地主凃有翔,斯時已有許多仲介公司介入,凃有翔也提及原告之收購價格其無法接受等語,被告將上情據實向原告回報後,亦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凃有翔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即可,被告方於110年3月19日取得與凃有翔簽立之系爭土地房地產專任銷售委託書。

㈡原告於買賣過程中,雖然不斷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土地服務費

確認書,然被告認為凃有翔已放棄與原告接洽,且在與凃有翔議價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處理排解問題,原告並無協助,故拒絕與原告簽署服務費文件。原告既自稱其與凃有翔有聯繫並受委託,豈有無任何委託買賣文件,也不知凃有翔與買方何時簽約及成交價格3億1600萬元等細節。被告也曾協助原告完成16地號土地買賣,服務費事後均全部由原告領取,被告未要求原告必須支付部分服務費,今原告要求被告應支付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費云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經其積極向凃有翔勸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仲介出售之16地號土地共同出售,能取得較高之售價,凃有翔始同意出售,其後原告同意讓被告一起說服凃有翔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倘日後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均談妥並完成簽約程序,被告應與原告平分自凃有翔取得之賣方仲介費(即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之1%)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其自凃有翔取得之賣方仲介費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海悅公司委託而擔任該公司(買方)仲介,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海悅公司願意購買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語。故原告遂於110年2月23日代表凃有翔及林阿滿等10人,與被告簽定房地產銷售委託書,授權被告就1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處理買賣斡旋事宜,且委託銷售價格為16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17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18地號土地每坪50萬元,即總價656,550,000元(16地號土地總價為372,631,600元;17、18地號土地總價為283,918,400元),委託銷售期間係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銷售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憑。惟上開共同出售事項,因凃有翔認原告價以16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17地號土地每坪65萬元、18地號土地每坪50萬元共同出售,就其所有之17地號土地、18地號土地售價過低,乃未同意共同出售,致委託銷售期間經過後,未能成交等情,業經證人凃有翔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46頁、150頁)。

㈡系爭16地號土地於110年3 月24日以總價372,631,600元(每

坪65萬元)出售予海悅公司,其仲介費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25頁)、系爭16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參。

㈢凃有翔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房地產專任銷售委託書予被告,

以每坪均價60萬元即總價31,699.2萬元,繼續委託被告為其仲介尋找系爭土地之買家,後經被告尋得買家出售(並於112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給付百分之一仲介費即316萬元(其中26萬元給付現金,290萬元分三次匯款《111年10月27 日匯180萬元、112年1月13 日匯80萬元、112年1月19 日匯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凃有翔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系爭17、1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32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39頁)、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㈣依上所述,證人凃有翔先前雖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17、18地

號土地與系爭16 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惟其後因認原告在合併出售之事務上,故意壓低系爭17、18地號土地之出售定價,有厚此薄彼之情事,乃反對合併出售,致使系爭16 地號土地單獨以原告預先之定價出售,而系爭17、18地號土地未合併出售,凃有翔其後再委託被告專賣尋找買主,並經被告以高於原告定價(283,918,400元)之31,6,992,000元出售,而取得316萬元之仲介費用,顯見被告係憑一己之力為凃有翔尋得買主同意提高買價,方得以促成系爭17、18地號土地之買賣,而依原告為凃有翔所擬訂之售價283,918,400元,凃有翔表示不可能以該價格出售,且表示一聽原告所擬之價格,就不想與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凃有翔顯不可能將系爭17、18地號土地委由原告出售,應可認定。

㈤雖原告提出原告與凃有翔110年2月4日至110年2月20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與凃有翔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與黃文德110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與黃文德110年3月8日對話LINE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與凃有翔之111年10月4 日至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兩造及陳信宏間之111年10 月 4日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摘要(見本院卷第53-57頁)等為證,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凃有翔110年2月4日至110年2月20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與凃有翔110年2 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其與凃有翔之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然上開其與凃有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是被告受凃有翔專任委託前之對話,且該等對話並無被告承諾給付二分之一仲介費予原告之記載;而原告與凃有翔之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

月 15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頁),對話紀錄中,除內容不明之語音通話紀錄外,其餘凃有翔僅曾於111年10月24日回覆一句「謝謝你」,其他均為原告自己之發文,復未見有關兩造間糾葛之隻字片語,且依原告為凃有翔所設定之出售價,凃有翔業已表明原告故意壓低其售價,其不可能委由原告仲介出售,業如前述,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卷附原告與黃文德110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與黃文德110年3月8日對話LINE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為原告與黃文德間之對話,自無法拘束被告,且其內容僅是原告請黃文德帶其找凃有翔欲洽談一同出售之事務,無從依上開對話為原告有利認定。雖黃文德到庭證稱:其曾與兩造討論,由兩造各自取得仲介費二分之一,並由兩造再就取得部分,給付一部分仲介費予伊,並表示討論時有偷錄音云云(見本卷第156頁),惟黃文德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人黃文德所稱之偷錄音資料,可供查證,自難以證人黃文德片面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卷附兩造及陳信宏間之111年10月4日對話錄音檔光碟暨

譯文摘要(見本院卷第53-57頁),於對談中原告、陳信宏固數次提到「我說一人一半 ,一半給你,一半給我」之話語,並要求被告與其簽訂承諾書面,惟對話中被告未明白承諾其願把將來取得之仲介費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更何況依原告所表示「..這塊280(萬),2億8,800萬,我也說我140萬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顯見原告係向被告表示系爭17、18 地號土地,如以原告為凃有翔定價之2億8,800萬元出售,被告取得百分之一仲介費即280萬元,原告希望取得仲介費280萬元之一半即140萬元無誤。然凃有翔因認原告故意將系爭17、18 地號土地之共同售價壓低至2億8,800萬元出售,乃不願將系爭17、18 地號土地交由原告仲介出售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17、18 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務,凃有翔不希望交由原告仲介,更不願以原告為其所訂之2億8,800萬元出售,系爭17、18 地號土地絕無以2億8,800萬元成交而取得仲介費用之可能,被告何會同意將其自身努力為凃有翔尋得買主提高買價出售,而取得之仲介費二分之一給付原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於對話中沒有承諾要將取得仲介費二分之一給付原告,應符合事理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同意給付156萬元仲介費予原告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平分仲介費之契約,其依約對被告有仲介費156 萬元請求權存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平分仲介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