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蔡國強被 告 陳宣宏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雖有管轄權,然被告具狀稱其經常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則具狀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兩造已達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又本件並非專屬本院管轄,衡酌原告亦居住於臺北市,於原告應訴亦無不便,故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