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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孫潔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廷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2)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9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9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近年罹患癌症,身體狀況日漸不佳,兩造遂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給被告,被告則允諾須待原告離世後方得處分系爭房地,即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兩造後續並於111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並因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於111年1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向原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足認被告拒絕履行上開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同自認。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契約,該負擔內容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原告離世前均不得為處分行為等情,固提出原證3即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左側之對話雖顯示「你們要住 我就不賣」,惟該對話指涉之地點、房屋為何,實無從單由該對話內容得知,況且該對話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成立日期為111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8日,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05963號檢送之111年收件山普登字第0000000號贈與登記全案影本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4、107-115頁),則顯然原證3中兩造對話之時間為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且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而111年12月2日斯時被告既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有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又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則縱然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你們要住 我就不賣」等語,原因亦有多種可能,如被告基於扶養義務提供予原告居住,或被告單方施予原告恩惠等等,但均難單以該對話內容推認兩造於111年9月20日成立贈與契約時,約定被告附有必須待原告離世方能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於成立贈與契約時附有如原告所述之負擔,再者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上開法文意旨,縱被告未提出答辯,亦不得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既原告就所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0日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該負擔內容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原告離世前均不得為處分行為之事,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履行贈與負擔,並繼而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節,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其內容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原告離世前均不得為處分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