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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伯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宣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伯翰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因寄送上訴人上開指定處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依法為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19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裁定另寄送臺中雙十路○○00○○○,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依法亦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