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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宣諭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告 柯伯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伯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編號13A7,下稱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其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賴幸君,惟因被告自始至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又被告長年以來,即不分晝夜大聲撥放音樂、廣播、影片或彈奏樂器(鼓)等噪音,已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安寧,同棟住戶皆不堪其擾。系爭社區住戶雖曾密集撥打110報案專線、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第二分局)報案、或向原告反應上情,惟被告對於員警、原告之提醒及告知均置之不理。期間,系爭社區住戶羅文彥、徐穎臻、洪培富及張怡嫺等人因不堪被告製造噪音等干擾,曾於民國108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被告需賠償羅文彥等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因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亦經第二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足徵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所得享有舒適安寧生活環境之權利甚明。茲因被告製造噪音問題始終存在,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就住戶13A5與11A7反應13A7即被告仍於日、夜間持續製造音響擾亂安寧部分作成:「請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製作『制止通知』通知13A7住戶配合辦理,並將該通知公告之,以收通知效力,另於公告內加註請社區住戶切勿製造任何喧囂,以維社區安寧」等語之決議。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2年1月9日發出制止通知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該等制止通知後,依舊我行我素,持續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並未改善。為此,為維護社區安寧及解決住戶長久以來之噪音困擾,原告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11人,其中有94人出席討論表決,當中86票同意「社區甲梯13A7(即被告)住戶長期製造音響喧囂,嚴重影響公共安寧,情節重大,訴請法院判令強制遷離」之決議。為此,爰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遷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依據之法條係必須其有違反法律或規約且情節重大,但環保局及都發局未曾對其處罰過,其並未違反法律,且規約亦未規定住戶不能演奏樂器或聽音樂,遑論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對於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有意見。又其雖未對該次臨時區權會提起任何訴訟;然其仍希望通知贊成其強迫遷離之住戶到庭為證,以證渠等並未被吵到且有投票,而係遭到原告之左右,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宣判,請調取系爭另案案卷中相關證據,因原告於系爭另案所提書證等證據與本件均相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以來,即不分晝夜大聲撥放音樂、廣播、影片或彈奏樂器(鼓)等噪音,已嚴重妨害系爭社區安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則,原告就此業據提出住戶11A9、11A7、9A1、13A8蒐證影片光碟3張及相關影片之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拍攝地點、待證事實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110報案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妨害安寧案件清單、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8頁、第227至235頁);又原告就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乃均記載「住戶反應有關13A7住戶(即被告)於日、夜間持續性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安寧及睡眠品質,造成精神上耗弱,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助處理或提出惡鄰條款,還予社區平靜生活。」之內容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13A7住戶即被告製造噪音投訴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已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內,於日夜間持續性製造噪音,而已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安寧及睡眠品質等語,洵屬可採。又查,觀諸系爭社區之多名住戶因不堪被告製造噪音等干擾,曾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審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且次數頻繁,屢經勸導均無改善,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顯然重大,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被告乃自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於其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製造聲響,經系爭社區之住戶報案後,由第二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後,因認被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第72條第3款等規定,而以112年1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7171號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3,000元,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被告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8頁),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之各種聲響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住戶安寧等情,洵屬有據。復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5月28日止,確仍在其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製造噪音,以致訴外人即系爭社區9樓、11樓及13樓住戶羅文彥等12人,共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另案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13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審認被告確有違反民法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而有侵害羅文彥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亦有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是在在堪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確有如前開所述各種妨害系爭大廈其他住戶居住安寧之行為,允無疑義。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逾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分別約明在案。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法令及規約規定事項;且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社區住戶反應13A7即系爭房屋之住戶即被告仍於日、夜間持續製造音響擾亂安寧,故於系爭社區111年5月份管委會會議作成:「請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製作『制止通知』通知13A7住戶配合辦理,並將該通知公告之,以收通知效力,另於公告內加註請社區住戶切勿製造任何喧囂,以維社區安寧」之決議,原告並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112年1月9日發出「聲響喧囂制止通知」予被告,而告知被告於日、夜間製造音響喧囂,已擾亂其他住戶安寧,經多次報警協處,均未獲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請被告於日、夜間勿製造任何聲響喧囂,以維社區其他住戶安寧等語,此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111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聲響喧囂制止通知單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而經原告以該聲響喧囂制止通知書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被告仍於系爭房屋住處發出音樂或樂器等聲響,妨害居住安寧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妨害安寧案件清單、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3A7住戶即被告製造噪音投訴紀錄表、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1至143頁、第163頁),是依上開各情,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等情無訛,且其所為該等干擾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住居安寧之行為,乃係頻繁發生,持續期間甚長,次數過於頻繁,對象復非特定,當已嚴重妨害系爭大廈住戶之居住品質,核屬情節重大甚明。至被告固猶稱環保局及都發局均未曾對其處罰,其未違反法律,且規約亦未規定住戶不能演奏樂器或聽音樂,遑論情節重大云云;然則,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決定,不以聲響音量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標準或需經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處以罰鍰為必要,而被告所製造之噪音既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裁定均審認確已達到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住戶不能演奏樂器或聽音樂,然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其行為未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且無情節重大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當難以憑採。

(四)查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112年1月9日發出「聲響喧囂制止通知」予被告,而告知被告於日、夜間製造音響喧囂,已擾亂其他住戶安寧,經多次報警協處,均未獲改善等情,業如前述,在在足徵原告已多次促請被告就其妨害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居住安寧之所為進行改善,被告於經規勸後3個月內仍均未有改善之情,原告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11人,其中有94人出席,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84%以上即達3分之2以上,又出席人數中經86票同意「社區甲梯13A7(即被告)住戶長期製造音響喧囂,嚴重影響公共安寧,情節重大,訴請法院判令強制遷離」之決議,亦即同意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1%以上即超過4分之3,此有系爭社區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人數,允無疑義。從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1款、第5款等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原告促請其改善,被告於逾3個月仍未改善,是原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區權會議為系爭決議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即同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乃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約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並經原告促請改善,於逾3個月仍未改善,亦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其應強制遷離等情,洵屬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判命被告強制遷離,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