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張維珍訴訟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被 告 潘其清
潘良福潘琇梅潘蘭潘玉珍潘良裕潘良星廖天民廖文國廖天忠
廖淑芬廖天鐘
黃桂枝黃來福黃來成黃碧端
廖秀純邱廖秀菊温彩霞温介清温育彰温漢均温雅玲温士佶温彩圓温士禎廖天溪廖天聰廖雪霞廖游碧娥廖婉菁廖明毅廖婉如廖天郵廖天印廖惠珍廖天楷朱廖秀嘉廖秀眞方百合方美玉方俊富方明富賴金通謝玉蓮賴俊宏賴怡君賴詩婷賴榮助賴翠娥賴翠瑕
賴賢通
袁清薇袁芬微袁惠兒袁宏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世安被 告 賴曾錦珠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世蒼被 告 賴玉菁
賴玉英賴玉蓉賴主明李佳談袁蔡玉梅袁俊隆袁進龍袁俊誠紀桂銓律師即賴袁呠之遺產管理人
廖天珍
廖天生廖瑞峰廖天威
廖茲斌廖茲祥葉奇欣
賴絹廖聖傑廖村明
廖連邦
廖郭貴花廖秀純廖天坤曾鳳嬌陳素蘭廖天佑廖祿祐
廖光華廖柏翔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被 告 顏仁德
廖愛甘
陳美雲陳慧如陸蓮生
陸紹翔
陸芷茵
廖椿成廖桂敏蕭如玲陳俞汛陳詩淳張吉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劉利麗
張庭衞張御仁
廖凰秀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綺訴訟代理人 蔡語宸被 告 趙冠珽
吳宗諭
盧克明
李奕萱
黃佩昇黃佩頓
黃佩任賴美萱賴春玉賴春蘭李承澍洪久雄洪睿盛洪瓊雰洪榮彬洪耀明
洪瑞釧林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十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以池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廖秀鑾為被告,惟因黃廖秀鑾於起訴前已死亡(民國111年12月14日歿),故追加黃廖秀鑾之繼承人即黃佩昇、黃佩頓、黃佩任為被告,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4頁,卷四第2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起訴後,被告張阿菊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賴美萱、賴春玉、賴春蘭,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愛則於114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洪久雄、洪睿盛、洪瓊雰、洪榮彬、洪耀明、洪瑞釧,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403頁至第405頁,卷四第9頁至第10頁),原告所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黃來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秦淑珠,秦淑珠承當訴訟後(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秦淑珠復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張維珍,另被告陳慧麗之應有部分亦於訴訟繫屬中贈與李承澍,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被告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7頁至第521頁,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第187頁至第190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78、80、81、87至91、95至96、98、100、103至107、109至112、116至126所示之被告,雖已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然未據聲明承當訴訟,是上開被告仍列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亦及於受移轉人即張維珍。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39、41至79、82至85、89至93、97、101至102、104至127所示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廖以池已於21年(昭和7年)4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之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廖以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秀純、廖天坤、曾鳳嬌、陳素蘭、廖天佑、廖祿祐、
廖光華、廖柏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卷三第327頁,卷四第187頁)。
㈡被告張吉雯:系爭土地僅2355地號直接面臨臺中市西屯區上
安路之道路,另2筆2356地號、2358地號土地均屬袋地,若採原物分割,為符合建築法規要求,勢必因留設私設道路及迴車道,造成全體共有人1億元以上之面積損失,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利整體開發,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共有人於變價階段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先前主張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日前均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13頁、第328頁,卷四第188頁)。
㈢被告廖天楷:雖不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但伊僅是廖以
池名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持分極小,縱為原物分割,可分得之土地也不到1坪,故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僅單純表達意見,尊重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㈣被告黃來成、廖天聰、賴賢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卷三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43頁)。㈤被告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以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本件僅少數共有人有意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若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將無助於共有關係之消滅,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不符,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卷三第133頁至第137頁、第326頁、第379頁)。
㈥被告袁清薇、袁芬微、袁惠兒、袁宏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本件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㈦被告賴袁呠遺產管理人之紀桂銓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本件共有人多達百餘人,若依共有物之使用現況逐筆原物分割,難以避免分割出眾多畸零地,造成無法建築之情形,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卷三第311頁至第313頁)。
㈧被告葉奇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第375頁)。
㈨被告盧克明、吳宗諭、林瑪莉、李奕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81頁)。
㈩被告潘其清、潘良福、潘琇梅、潘蘭、潘玉珍、潘良裕、潘
良星、廖天民、廖文國、廖天忠、廖淑芬、廖天鐘、黃桂枝、黃來福、黃碧端、邱廖秀菊、温彩霞、温介清、温育彰、温漢均、温雅玲、温士佶、温彩圓、温士禎、黃佩昇、黃佩頓、黃佩任、廖天溪、廖雪霞、廖游碧娥、廖婉菁、廖明毅、廖婉如、廖天郵、廖天印、廖惠珍、朱廖秀嘉、廖秀眞、方百合、方美玉、方俊富、方明富、賴金通、洪久雄、洪睿盛、洪瓊雰、洪榮彬、洪耀明、洪瑞釧、謝玉蓮、賴俊宏、賴怡君、賴詩婷、賴榮助、賴翠娥、賴翠瑕、賴曾錦珠、賴世蒼、賴玉菁、賴玉英、賴玉蓉、賴主明、李佳談、袁蔡玉梅、袁俊隆、袁進龍、袁俊誠、廖天珍、廖天生、廖瑞峰、廖天威、廖茲斌、廖茲祥、黃來成、賴絹、廖聖傑、廖村明、廖連邦、廖郭貴花、顏仁德、廖愛甘、劉利麗、張庭衞、張御仁、趙冠珽、陳美雲、陳慧如、陸蓮生、陸紹翔、陸芷茵、廖椿成、廖桂敏、蕭如玲、陳俞汛、陳詩淳、李承澍、賴美萱、賴春玉、賴春蘭、廖凰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以池已於起訴前死亡(21年4月13日歿),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229頁,卷二第311頁至第323頁,卷三第407頁至第417頁,卷四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257頁至第324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廖以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323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㈠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僅2355地號土地部分面臨上安路(2355-1地號),另2筆2356地號、2358地號土地則鄰接2633地號土地(263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0509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24頁、第229頁、第339頁)。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供少數共有人即被告廖茲斌、廖聖傑、黃來福、黃來成、廖秀純、廖天民、廖瑞峰、廖天佑、陳素蘭、賴美萱、賴春玉、賴春蘭、廖光華、廖天威、曾鳳嬌、廖天忠、廖天鐘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63頁),惟其中廖秀純、曾鳳嬌、陳素蘭、廖天佑、廖光華、黃來成均已表示希望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43頁、卷四第187頁),而廖茲斌、廖聖傑、黃來福、廖天民、廖瑞峰、賴美萱、賴春玉、賴春蘭、廖天威、廖天忠、廖天鐘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其等均無意願取得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況本件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逐筆實物分割,亦恐發生多筆畸零地之分割結果,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社會經濟利益。㈡審酌本件共有人多達百餘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本即有
限,而系爭土地中僅其中2355地號面臨上安路,已如前述,若為原物分配,勢必需留設通路,避免形成袋地,如此將造成土地更加細分,甚至淪為畸零地,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本件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卷三第325頁至第327頁、第464頁至第466頁,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未到庭被告亦以書狀表示:主張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所得價金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至第381頁)。僅被告廖天楷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惟亦自陳其持分甚小,分割後不到1坪,故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尊重本院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可知其對於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其僅可取得不到1坪之畸零地等情知之甚詳,廖天楷亦當庭明確表示其僅是單純表達意見,不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至其餘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之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均無意願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認無從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㈢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土地同歸一人所
有而為整體開發,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又兩造縱就系爭土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屯區 西屯段 2355 空白 1,388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中市 西屯區 西屯段 2356 空白 739 如附表二所示 3 臺中市 西屯區 西屯段 2358 空白 1,477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以115年2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編號 本件共有人 登記名義人 2355地號應有部分 2356地號應有部分 2358地號應有部分 備註 1 潘其清 廖以池 24/840 24/840 24/840 ①編號1至77為廖以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4/840。 ②編號27至29為黃廖秀鑾(111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 ③編號48至53為賴愛(114年5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 2 潘良福 3 潘琇梅 4 潘蘭 5 潘玉珍 6 潘良裕 7 潘良星 8 廖天民 9 廖文國 10 廖天忠 11 廖淑芬 12 廖天鐘 13 黃桂枝 14 黃來福 15 黃來成 16 黃碧端 17 廖秀純 18 邱廖秀菊 19 温彩霞 20 温介清 21 温育彰 22 温漢均 23 温雅玲 24 温士佶 25 温彩圓 26 温士禎 27 黃佩昇 28 黃佩頓 29 黃佩任 30 廖天溪 31 廖天聰 32 廖雪霞 33 廖游碧娥 34 廖婉菁 35 廖明毅 36 廖婉如 37 廖天郵 38 廖天印 39 廖惠珍 40 廖天楷 41 朱廖秀嘉 42 廖秀眞 43 方百合 44 方美玉 45 方俊富 46 方明富 47 賴金通 48 洪久雄 49 洪睿盛 50 洪瓊雰 51 洪榮彬 52 洪耀明 53 洪瑞釧 54 謝玉蓮 55 賴俊宏 56 賴怡君 57 賴詩婷 58 賴榮助 59 賴翠娥 60 賴翠瑕 61 賴賢通 62 袁清薇 63 袁芬微 64 袁惠兒 65 袁宏隆 66 賴曾錦珠 67 賴世蒼 68 賴玉菁 69 賴玉英 70 賴玉蓉 71 賴主明 72 李佳談 73 袁蔡玉梅 74 袁俊隆 75 袁進龍 76 袁俊誠 77 賴袁呠 (遺產管理人紀桂銓律師) 78 廖天珍 張維珍 1/63 1/63 1/63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天珍) 79 廖天生 廖天生 1/63 1/63 1/63 80 廖秀純 張維珍 16/840 16/840 16/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秀純) 81 廖天坤 張維珍 8/840 8/840 8/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天坤) 82 廖瑞峰 廖瑞峰 20/840 20/840 20/840 83 廖天威 廖天威 20/840 20/840 20/840 84 廖茲斌 廖茲斌 2693/16380 2693/16380 2693/16380 85 廖茲祥 廖茲祥 254/4095 254/4095 254/4095 86 張維珍 (原告) 張維珍 1107/21840 1107/21840 1107/21840 黃來福持分移轉與秦淑珠,並由秦淑珠承當訴訟;秦淑珠再移轉予張維珍,並由張維珍承當訴訟。 87 張維珍 (原告) 張維珍 1217/65520 1217/65520 1217/65520 信託登記(委託人:秦淑珠) 88 黃來成 張維珍 31/1680 31/1680 31/1680 信託登記(委託人:黃來成) 89 葉奇欣 張維珍 31/1680 31/1680 31/1680 信託登記(委託人:葉奇欣) 90 賴絹 張維珍 45/840 45/840 45/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賴絹) 91 廖聖傑 張維珍 2927/16380 2927/16380 2927/16380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聖傑) 92 廖村明 廖村明 15/8400 15/8400 15/8400 93 廖連邦 廖連邦 15/8400 15/8400 15/8400 94 曾鳳嬌 曾鳳嬌 31/840 31/840 31/840 95 陳素蘭 張維珍 8/840 8/840 8/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陳素蘭) 96 廖天佑 張維珍 40/840 40/840 40/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天佑) 97 廖郭貴花 廖郭貴花 15/8400 15/8400 15/8400 98 廖祿祐 張維珍 430/16800 430/16800 430/16800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祿祐) 99 廖光華 廖光華 94/2205 94/2205 8/840 100 廖柏翔 張維珍 430/16800 430/16800 430/16800 信託登記(委託人:廖柏翔) 101 顏仁德 顏仁德 15/8400 15/8400 15/8400 102 廖愛甘 廖愛甘 263/17640 263/17640 263/17640 103 張吉雯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4 劉利麗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5 張庭衞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6 張御仁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7 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 張維珍 44/4095 44/4095 44/4095 信託登記(委託人: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 108 趙冠珽 趙冠珽 200/8400 200/8400 200/8400 109 陳美雲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0 陳慧如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1 陸蓮生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2 陸紹翔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3 陸芷茵 陸芷茵 1/10920 1/10920 1/10920 114 廖椿成 廖椿成 1/819 1/819 1/819 115 廖桂敏 廖桂敏 1/819 1/819 1/819 116 蕭如玲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7 陳俞汛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8 陳詩淳 0 0 0 已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9 李承澍 0 0 0 ①陳慧麗贈與李承澍,李承澍已承當訴訟。 ②李承澍再移轉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0 吳宗諭 張維珍 39/8400 39/8400 39/8400 信託登記(委託人:吳宗諭) 121 盧克明 張維珍 40/8400 40/8400 40/8400 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克明) 122 李奕萱 張維珍 40/8400 40/8400 40/8400 信託登記(委託人:李奕萱) 123 林瑪莉 張維珍 577/46800 577/46800 577/46800 信託登記(委託人:林瑪莉) 124 賴春蘭 張維珍 277/32760 277/32760 277/32760 信託登記(委託人:賴春蘭) 125 賴美萱 張維珍 7/840 7/840 7/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賴美萱) 126 賴春玉 張維珍 7/840 7/840 7/840 信託登記(委託人:賴春玉) 127 廖凰秀 廖凰秀 0 0 584/17640 1 1 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潘其清 連帶負擔0.029 編號1至77為廖以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840分之24 2 潘良福 3 潘琇梅 4 潘蘭 5 潘玉珍 6 潘良裕 7 潘良星 8 廖天民 9 廖文國 10 廖天忠 11 廖淑芬 12 廖天鐘 13 黃桂枝 14 黃來福 15 黃來成 16 黃碧端 17 廖秀純 18 邱廖秀菊 19 温彩霞 20 温介清 21 温育彰 22 温漢均 23 温雅玲 24 温士佶 25 温彩圓 26 温士禎 27 黃佩昇 28 黃佩頓 29 黃佩任 30 廖天溪 31 廖天聰 32 廖雪霞 33 廖游碧娥 34 廖婉菁 35 廖明毅 36 廖婉如 37 廖天郵 38 廖天印 39 廖惠珍 40 廖天楷 41 朱廖秀嘉 42 廖秀眞 43 方百合 44 方美玉 45 方俊富 46 方明富 47 賴金通 48 洪久雄 49 洪睿盛 50 洪瓊雰 51 洪榮彬 52 洪耀明 53 洪瑞釧 54 謝玉蓮 55 賴俊宏 56 賴怡君 57 賴詩婷 58 賴榮助 59 賴翠娥 60 賴翠瑕 61 賴賢通 62 袁清薇 63 袁芬微 64 袁惠兒 65 袁宏隆 66 賴曾錦珠 67 賴世蒼 68 賴玉菁 69 賴玉英 70 賴玉蓉 71 賴主明 72 李佳談 73 袁蔡玉梅 74 袁俊隆 75 袁進龍 76 袁俊誠 77 賴袁呠 (遺產管理人紀桂銓律師) 78 廖天珍 0.016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79 廖天生 0.016 80 廖秀純 0.019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81 廖天坤 0.010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82 廖瑞峰 0.024 83 廖天威 0.024 84 廖茲斌 0.164 85 廖茲祥 0.062 86 張維珍 (原告) 0.050 黃來福持分移轉與秦淑珠,並由秦淑珠承當訴訟;秦淑珠再移轉予張維珍,並由張維珍承當訴訟。 87 張維珍 (原告) 0.019 秦淑珠(已由張維珍承當訴訟)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 88 黃來成 0.018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89 葉奇欣 0.018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90 賴絹 0.054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91 廖聖傑 0.179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92 廖村明 0.002 93 廖連邦 0.002 94 曾鳳嬌 0.037 95 陳素蘭 0.009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96 廖天佑 0.047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97 廖郭貴花 0.002 98 廖祿祐 0.026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99 廖光華 0.030 100 廖柏翔 0.026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1 顏仁德 0.002 102 廖愛甘 0.015 103 張吉雯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4 劉利麗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5 張庭衞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6 張御仁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7 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 0.011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08 趙冠珽 0.024 109 陳美雲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0 陳慧如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1 陸蓮生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2 陸紹翔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3 陸芷茵 0.001 114 廖椿成 0.001 115 廖桂敏 0.001 116 蕭如玲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7 陳俞汛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8 陳詩淳 0 持分已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19 李承澍 0 ①原共有人陳慧麗持分贈與李承澍,李承澍已承當訴訟。 ②李承澍持分再移轉登記予張維珍,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0 吳宗諭 0.004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1 盧克明 0.005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2 李奕萱 0.005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3 林瑪莉 0.012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4 賴春蘭 0.008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5 賴美萱 0.008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6 賴春玉 0.008 持分目前信託登記於張維珍名下(張維珍未承當訴訟) 127 廖凰秀 0.012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