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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子○○

壬○○

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

王美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丙○○、丁○○、庚○○及被告丑○○,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己○○、戊○○、丙○○、丁○○、庚○○為原告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7-18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己○○、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辛○○○與配偶即訴外人蔣○○共同經營泰山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鉅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銷售水泥製品。蔣○○自87年8月15日起至89年8月14日止,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地(下稱租賃房地)出租訴外人林燈輝。嗣蔣○○於88年間因病而由被告丑○○登記辛○○○擔任上開二公司董事長。後蔣○○於90年2月14日死亡,辛○○○與被告丑○○、訴外人己○○、戊○○、丙○○、丁○○及庚○○等六名女兒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同段第305地號,再分割為現在之同段第305及305之1地號土地),並由辛○○○繼承地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惟辛○○○不識字,故關於辛○○○個人、上開家庭成員及公司各項事務,辛○○○委任被告丑○○辦理。而被告丑○○則為被告乙○○及子○○2人之生母、被告乙○○則為被告壬○○及癸○○2人之生母。

㈡然被告丑○○於90年8月14日蓋用辛○○○印章,以辛○○○名義與林

燈輝以每月租金20,000元,就租賃房地簽訂90年8月15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1日、96年1月22日、97年4月10日、98年4月29日、99年4月26日,被告丑○○曾六度蓋用辛○○○印章,以辛○○○名義與訴外人阮○○六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竟未據實告知實際收取承租人阮○○每月租金係10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虛偽記載租賃房地每月租金為5,000元、5,500元、5,300元或5,500元。後被告丑○○將私下收取阮○○支付150,000元押租金支票以及每月實際租金50,000元、55,000元、53,000元等各月份之租金支票存入被告丑○○之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使用。被告丑○○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方式不法獲得辛○○○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等之不當得利計4,075,000元(計算式:50,000×28+55,000×39+53,000×10),故辛○○○以本起訴狀繕本通知終止與被告丑○○間委任關係後,被告丑○○應將兌領之上開租金支票金額款項及自兌領租金支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兌領150,000元租金支票至返還押租金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給付原告。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及證據,先位併依民法委任契約第540條、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丑○○為第1項報告計算之聲明、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款等聲明。被告丑○○以上開逾越權限行為方式獲有應交付原告兌領支票現金款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後,被告丑○○對以其女兒即被告子○○、乙○○名義所為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上開公司股東往來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洗錢行為暨以上開人名義與被告壬○○、癸○○間銀行帳戶間之存款、提款、匯款、保險等洗錢行為,以減少其財產,均係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之行為,且被告丑○○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長女乙○○、子○○,增加其財產上負擔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確認被告丑○○、子○○、乙○○間所為洗錢行為及被告丑○○、子○○、乙○○、甲○○所為與壬○○及癸○○間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確認被告丑○○以同段第

305、30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為被告乙○○、子○○設定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並塗銷無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依前述,被告丑○○以上開方式無償移轉其所得款等不當得利

至被告乙○○、子○○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壬○○及癸○○2人均為幼童,毫無獲取金錢理財之能力,上開2幼童名下存款、財產或保險,係經由上開成年被告等人無償取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丑○○亦無償為被告子○○、乙○○、壬○○、癸○○等多人購買儲蓄保險及美金等外幣。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丑○○、子○○、乙○○、甲○○、壬○○及癸○○間嗣後所為無償移轉財產有害原告債權行為,次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請求對於被告子○○、乙○○、壬○○等人應回復原狀將上開無償取得財產返還或遞次返還被告丑○○、子○○、乙○○,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丑○○對原告負有債務後,復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子○○,以增加其財產上負擔,且為上開無償移轉財產有害原告債權行為,而依被告丑○○記載上開儲蓄保險明細、帳務資料記錄時間,被告丑○○購買儲蓄保險、外幣等方式無償移轉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乙○○、甲○○、子○○、壬○○、癸○○等人均發生在後,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嗣後發生之債權,負擔之優先債權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足證被告丑○○增加其土地之財產上負擔以積極無償處分其財產,以減少其財產及其償債能力,故原告有以備位聲明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而被告丑○○、子○○及乙○○、甲○○夫妻等所獲不當得利之現金、存款等均有極易處分、隱匿、移轉他人之特質,被告間復有母女、祖孫等親屬關係,彼此間得隨時以轉帳或提款機轉帳、提領現金或為其他處分方式提領或取用其銀行金融帳戶內存款或將其所得款項、存款或財產無償移轉於被告乙○○、甲○○夫妻、子○○、乙○○、壬○○、癸○○等或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有預備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53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3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規定起訴請求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丑○○應依時序以書面向辛○○○之合法繼承人報告計算說明

以辛○○○名義與阮勝裕簽訂附件房屋租賃契約及蓋用辛○○○印章顛末詳情,並報告計算說明兌領阮勝裕交付支票張數及金額與上開租賃契約金額不符詳情、兌領租金支票張數、兌領現金數額、用途與去向、租賃契約租金收取及兌領租金總金額。

⑵被告丑○○應將為辛○○○處理事務直接或間接所收取附件房屋租

賃契約之支票、金錢、物品、孳息(暫以假扣押強制執行3,000,000元為請求)及辛○○○名義印章交付返還辛○○○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丑○○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為辛○○○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返還辛○○○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丑○○並應給付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應交付辛○○○之金錢及使用應為辛○○○利益而使用之金錢,及自使用之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被告丑○○為第1項報告計算說明前,暫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之3,000,000元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於被告丑○○為第1項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數額及移轉權利内容或數額範圍)。

⑶確認被告丑○○、子○○、乙○○、甲○○間所為(附表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暨保險、附表二公司股東往來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洗錢行為及被告丑○○、子○○、乙○○、甲○○所為與壬○○及癸○○間(附表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上開財產權為被告丑○○所有;確認被告丑○○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0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為被告乙○○、子○○設定之臺中市○○地○○○○000 ○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⑷被告子○○、乙○○、甲○○、壬○○及癸○○應回復原狀將上開財產

及財產上利益返還被告丑○○(壬○○及癸○○返還子○○、乙○○、李戍璋並遞次返還被告丑○○),由辛○○○之合法繼承人於先位聲明第2項範圍内代為受領。

⑸上開財產權給付准許部分,請宣告假執行或命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先位第3項被告丑○○、子○○、乙○○、甲○○間及被告丑○○、子○○

、乙○○、甲○○與壬○○及癸○○間有害辛○○○之合法繼承人債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子○○、乙○○、甲○○、壬○○及癸○○應回復原狀將前項財產

及財產上利益返還被告丑○○(壬○○及癸○○返還子○○、乙○○、甲○○,遞次返還被告丑○○),由辛○○○之合法繼承人於先位聲明第2項範圍内代為受領。

⑶上開財產權給付准許部分,請宣告假執行或命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丑○○則以:

⒈辛○○○係00年0月0日生,且於本件起訴時時已高龄98歲且不識

字,起訴狀所記載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甚為繁雜,更未經辛○○○本人簽名,故起訴狀所載內容應非辛○○○本人所述且其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1、9376、41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等情亦可證明,且該部分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32號處分書予以維持。

⒉退步言,縱認辛○○○有訴訟能力且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請求被告報告計算說明之内容及給付之文件、物品及等均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且該書狀亦未附上其所述附表及書證之全部,致被告難以逐一具體回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子○○、壬○○、癸○○、乙○○、甲○○則以:

⒈辛○○○係00年0月0日生,且於本件起訴狀記載其為97歲高齡之

老人且不識字,則辛○○○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向貴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係辛○○○之真意,並非無疑,且本件起訴狀所載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甚為複雜,更未經辛○○○本人之簽名,故起訴狀關於辛○○○所為主張請求部分應非辛○○○本人所述且應無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意。況蒋黃杏菜自108年8月1日起,即高齡94歲時,身體狀況已甚不佳,小腦萎縮平衡感下降,容易跌倒受傷就醫,更須外籍看護照顧,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則辛○○○於本件起訴時應無訴訟能力。

⒉鈞院於111年補字第2545號裁定命原告應補正事項「本件先位

訴之聲明第3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或撤銷無償行為部分,原告漏未提出其所謂附表一、附表二,所請求確認不成立(不存在),無效之法律關係或撤銷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法特定,不具起訴之程式,就此部分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請補正之」,惟辛○○○於112年2月7日訴訟緊屬中死亡,經鈞院裁定命原告等人為辛○○○之承受人,迄今仍未完整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法律關係無法特定,不具起訴之程式,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不明確,屬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

⒊再者,本件被告等人所收受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訴之聲

明所主張之「附表」且未依上開規定檢附或聲明證據,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何,更無特定所確認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為何,僅為憑空捏造、虚構起訴事實及理由,子虚烏有之事令被告等人不知如何答辯。復又因本件為原告等人為爭奪家族公司經營權而濫行起訴,致被告等人無端受累,甚至連家中幼兒都遭受波及,還望鈞院諒察,盡速駁回原告之濫訴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丑○○報告以辛○○○名義與阮勝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蓋用辛○○○印章之始末及收取租金之數額,先位聲明第二項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丑○○應將為辛○○○處理房屋租賃契約相關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及辛○○○之印章返還予辛○○○全體繼承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辛○○○與被告丑○○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阮勝裕與辛○○○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主張係由被告丑○○代為處理(見本院卷第387頁),然此僅能證明辛○○○與阮勝裕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無從塗憑此推認辛○○○係委任被告丑○○處理,原告主張辛○○○與被告丑○○間就此事務有委任關係,殊難採信。再其主張無因管理部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丑○○有為辛○○○管理此部分之事務,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因此收受基於該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卷第309-313頁附表所示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見本院卷第303頁),然其提出之附表1-1係各被告銀行存款之金額統計表、附表2-1係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表2-2係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開附表均係統計表而已,無從特定原告所主張不存在或無效之法律行為究竟為何,難認原告已盡訴訟標的特定之主張責任,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確認被告丑○○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為被告乙○○、子○○設定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無效,及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張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增加其財產上負擔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故請求確認其無效或不存在。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丑○○之債權,係辛○○○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丑○○給付所收取租金之債權,惟原告上開請求金錢之主張,其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對被告丑○○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從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與原告無涉,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而有影響,自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子○○、乙○○、甲○○、壬○○及

癸○○應將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財產及利益返還被告丑○○,由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二項之範圍內代為受領。此部分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丑○○請求其餘被告返還,然民法第242條規定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自以原告對被告丑○○有債權為前提,惟原告本件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對被告丑○○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自無代位被告丑○○行使對他人權利之餘地,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先位聲明

第三項被告丑○○、子○○、乙○○、甲○○間及被告丑○○、子○○、乙○○、甲○○、壬○○及癸○○之債權行為。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子○○、乙○○、甲○○、壬○○及癸○○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丑○○,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然先位聲明第三項前段所載法律行為,並未具體特定,業如前述,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撤銷先位聲明第三項後段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亦屬保全債權之規定,以原告對被告丑○○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原告本件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對被告丑○○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子○○、乙○○、甲○○、壬○○及癸○○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履行關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報告義務、返還受領之租金及印章;請求確認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法律行為不存在;請求撤銷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子○○、乙○○、甲○○、壬○○及癸○○回復原狀,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