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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蔣英華(即蔣黃杏菜之繼承人)

蔣英敏(即蔣黃杏菜之繼承人)

蔣英芬(即蔣黃杏菜之繼承人)

蔣英卿(即蔣黃杏菜之繼承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繼承人)被 告 蔣鶯馨

張毓凌李○○

張○○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戍璿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原告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蔣黃杏菜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及被告蔣鶯馨,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命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為原告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至於被告蔣鶯馨因為本件被告,自不得為原告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