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林瑞展 住○○市○○區○○路0巷00號被 告 林彥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情人小吃部(下稱系爭小吃部)飲酒,而被告與訴外人魏均杰、洪偉珉、洪瑋翰及綽號為「小捲毛」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於109年6月25日亦陸續前往系爭小吃部。因被告對原告之言行舉止有所不滿,先由洪偉珉、洪瑋翰在系爭小吃店以手勾住拉扯原告之頸部等處,而突然將原告拖行至系爭小吃部旁之道路,再交替由被告以手及持空酒瓶毆打、魏均杰持交通錐毆打、甲男以腳踹踢及持上開交通錐毆打原告之頭臉部等處,而將原告擊暈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長10公分、寬2公分、深0.5公分)、左臉橫動脈、左臉唾腺管、左顏面神經頰支斷裂與部分頰肌撕裂、左顏面神經創傷併發顏面表情麻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2,118元,且因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在家休養,1年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3,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8萬8,000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需不斷接受手術治療,並忍受治療期間身體之不適,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77萬9,8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2,118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1年6個月無法工作,並同意以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每月工作收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8,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8個月=42萬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則無理由。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僅因在系爭小吃部對原告言行舉止有所不滿,即邀集魏均杰、洪偉珉、洪瑋翰及甲男共同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需長期積極復健,並重建臉部神經血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實因為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自述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所得不一定,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兩造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0,51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萬2,118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6萬0,5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洪偉珉、魏均杰、洪瑋翰及甲男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洪偉珉、魏均杰、洪瑋翰及甲男就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應分擔19萬2,104元(計算式:96萬0,518元/5=19萬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原告已各以6萬元與洪偉珉、魏均杰調解成立,惟低於洪偉珉、魏均杰之應分擔額19萬2,104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13萬2,104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洪偉珉、魏均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0,518元,應扣除原告已免除之26萬4,208元(計算式:13萬2,104元×2=26萬4,208元)及洪偉珉、魏均杰各賠償之6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萬6,310元(計算式:96萬0,518元-26萬4,208元-6萬元×2=57萬6,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