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張鈞隆
張惠卿(原名:張惠菁)
張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何金陞律師鍾承哲律師被 告 張鈞堯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訴外人張陳玉鳳即兩造母親於民國102年8月21日過世,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前某時,向原告虛稱欲辦理母親除戶事宜,及辦理母親遺產由張坤森繼承之事宜,故需用其等之印鑑章云云,自原告處騙得其等之印鑑章,嗣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印文、署押之犯意,製作內容為母親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後,復未得訴外人張坤森即兩造父親及原告之允許,即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張坤森及原告之簽名,並持上開騙得之印鑑章用印,其後於104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非法用印之繼承系統表,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物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因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前開文件內容為真,即於104年1月21日核准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嗣張坤森於112年4月5日過世,原告張鈞隆詢問被告如何辦理父母親遺產一事時,被告索要系爭不動產並拖延時間,原告因此起疑,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始發現被告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一事,經二月餘之溝通,被告仍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與張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4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4日普登字第006570號收件,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鈞隆雖為長子,然其積欠債務,父母決定遺產長子不能繼承,張惠卿、張惠雯是出嫁女兒,遺產不該由女兒繼承,加上被告有生兒子為大孫,父母決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也有告知兩位女兒,母親在生前也有將此事告知代書彭樹生,母親死亡後,就由彭樹生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打好字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壹式兩份,交予被告給所有繼承人簽名,並交代需要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需要印鑑章,被告和張坤森就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張坤森及被告通知張惠卿、張惠雯需申請印鑑證明,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簽名,張惠卿、張惠雯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中○○○○○○○○、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當時被告及張坤森均在場,張蕙菁、張惠雯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後,才在兩份協議上簽名,並交付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予張坤森及被告,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當日下午4時50分也載父親至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張鈞隆於104年1月10日左右返家,被告及張坤森告知此事後,張鈞隆亦無意見,被告就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載張鈞隆至大里戶政事務所,先由被告申請全戶戶謄,再由張鈞隆申請印鑑證明,返家後張鈞隆看過後內容後就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張坤森及被告就於104年1月13日下午將簽好名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份、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交給代書,代書在協議書上蓋印鑑章,並製作好登記申請書後,就將登記申請書及所有附件交給被告,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上午就至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張坤森及原告之簽名字跡均為張坤森及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張陳玉鳳原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張陳玉鳳於102年8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父親張坤森。
⒉被證1及本院卷一第17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簽立於104年1月13日,協議書形式上內容為兩造及張坤森均簽名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
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兩造及張坤森之印文均為真正。
⒋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4年1月14日向台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1日完成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張坤森於112年4月5日過世。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及張坤森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是否為原告及張坤森授權所
蓋?⒊原告請求被告將台中市大里地政事所務於104年1月14日以普
登字第006570號收件,而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張坤森及原告之簽名非本人書寫,應為被告偽造簽名或複印而成,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待鑑書證,將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檢送之存款印鑑卡、臺中○○○○○○○○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告簡頌之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作為供比對書證,鑑定結果認:1.經檢視待鑑書證上「張坤森」、「張鈞隆」、「張惠菁」、「張惠雯」字跡均以筆書寫而成。2.待鑑書證上「張坤森」、「張惠雯」字跡,與供比對書證上張坤森、張惠雯簽名字跡相符,另其上「張鈞隆」、「張惠菁」字跡。因需張鈞隆、張惠菁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書證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則將被告所提104年1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編為甲1類資料,臺中市○○地○○○○○○000○○○○○000000號土地登記按資料原本其中104年1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編為甲2類資料,臺中○○○○○○○○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原本、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放款借據原本、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均編為乙類資料,臺中○○○○○○○○○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原本、100年7月15日本票原本編為丙類資料,鑑定結果認:1.甲1、甲2類資料上「張惠菁」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張惠菁」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甲1、甲2類資料上「張鈞隆」筆跡與丙類資料上「張鈞隆」筆跡筆劃特徵相同。3.甲1、甲2類資料上「張坤森」等5人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且背面亦有筆劃壓痕,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而非P圖軟體製作後重製而成;至於筆跡筆墨成分為何,因非屬文書鑑識範疇,歉難鑑定,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及張坤森之姓名,確係由張坤森及原告本人所親簽。
㈡原告固以其所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張坤森字跡,與比對資料上張坤森簽名字跡不相符,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之鑑定機關,且送鑑資料均經兩造同意,原告自行送請之民間鑑定公司所檢附之資料則未經被告同意,且送鑑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影本,是該鑑定結果自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詐取原告及張坤森之印章後所盜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所揭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原告及張坤森之印章,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之要旨,應由主張遭人盜蓋印章者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主張者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請求確認兩造與張坤森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4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4日普登字第006570號收件,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