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張堉軒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被 告 蘇保嘉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80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8萬0136元(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選物販賣機,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110年12月1日,以其業與訴外人張翠華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拒絕提供系爭店面,致伊無法繼續營業,受有56萬7136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每月8萬元×8個月-未營業節省之成本7萬2864元=56萬7136元)。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之效力至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萬30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9條給付遲延、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共計58萬0136元(計算式:56萬7136元+1萬3000元=58萬0136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01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原告及其合夥人張翠華與伊共同簽立,嗣原告與張翠華於110年11月4日向伊表示要提前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伊扣除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萬3000元後,已退還剩餘押租金1萬3000元予張翠華。又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曾主動聯繫原告,要求其搬離系爭店面,惟原告怠於搬離,自不得向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縱得請求,亦屬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嗣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與張翠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1日起拒絕提供系爭店面予原告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為據,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張翠華未成立合夥關係:
(一)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張翠華具有合夥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供參,而依據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寄予被告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68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89號存證信函),雖記載:「租賃期間由本人與前合夥人張翠華共同平均支付該場地之租金...」、「但因合夥期間與前合夥人張翠華經營理念不合無法溝通,導致多次分歧爭執不斷,與前合夥人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點至復興路分租場地協議簽訂終止雙方合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以合夥人稱呼張翠華,惟證人張翠華於本院113年2月19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放在該屋內的娃娃機總共有20台,其中8台是原告的,其餘12台是我的,經營利潤是各自分開,原告的8台她自己賺,剩下的12台我自己賺,虧損的話,也是各自分開;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網路費、電費及娛樂稅等,這些費用是依照我們擁有機台的比例去算的,原告負責20分之8,我負擔20分之12」(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核與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伊與張翠華沒有資金往來及共同出資去經營共同事業,雙方選物販賣機的營收是分開計算,選物販賣機之所有權也是分歸各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互核相符,足認兩人之間就選物販賣機之經營係各自負擔盈虧,就娃娃機等設備亦各自保有所有權,並非公同共有,並無合夥財產存在可言,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
三、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亦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又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如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使原有之契約歸於消滅(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租約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翠華共同向被告承租,有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簽名可證(本院卷第20頁),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18、294頁),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倘兩造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必須系爭租約有明文約定或徵得對造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均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第1至3項固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__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96頁),雖就提前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約定,惟核其內容,係針對契約之一方如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時,方有該條約定之適用,屬對約定終止權行使之限制,倘系合意終止則不包括。
(三)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三方合意終止,有證人張翠華於113年2月19日庭呈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手寫註記「(110年)11月4日原告同意買回兌幣機機一台、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四支,以1萬元的價格於11月30日給付,同時雙方合作關係結束」,並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299頁);另參以證人張翠華於本院113年2月19日第三次言詞辯論及同年4月23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於110年11月4日已與原告終止經營選物販賣機之合作關係,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將於同年月30日一併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0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雖無於本院卷第299頁右上角的內容簽名,惟110年11月4日有在場,上面內容所說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是說原告與張翠華之間,其二人並與伊終止租約,至於伊另於同年月30日與張翠華簽終止協議書,係因為伊將押租金1萬3000元退給張翠華,伊必須要有一個書面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自原告本與張翠華間係為了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而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之目的以觀,原告與張翠華於111年11月4日終止合作關係後,已失其最初經營而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確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所述三方於111年11月4日當面達成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之共識乙節,與情理相符,此互核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寄予被告之第1689號存證信函自承:伊與前合夥人(即張翠華)約定110年11月5日晚間9點至復興路分租場地,協議簽訂終止雙方合夥關係限期至110年11月30日...。並在110年11月30日當晚發送訊息詢問(被告)當晚可否約見「重簽」,後續由原告獨資繼續履行租約之事宜(本院卷第21~27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才會於110年11月30日當晚,提出與被告重簽租約之要約。
(四)況依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曾於111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沒有要提前解約」,被告亦於同日回覆原告「原本合約到11月30日,因共同簽約人已違約,如果你們要繼續租的話,麻煩11月30日前出來重簽合約」(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租約將於11月30日終止一事已有知悉,始另向被告表示「沒有要提前解約」,故原告主張對被告片面與張翠華終止系爭租約不知情、不同意等語,洵屬無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經三方合意終止,應可信為真。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張翠華當面與被告三方合意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即已生效,原告徒憑其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簽名,主張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7136元及返還押租金1萬3000元,均為無理由:
(一)按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同院10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172條、第4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拒絕提供系爭店面,致伊無法繼續營業,受有56萬7136元之營業損失乙節,因本院已認定系爭租約經三方合意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並無繼續提供系爭店面供原告使用之契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9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存放於系爭店面之選物販賣機,遭被告非法扣留至111年11月27日,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惟查:
1.依據原告所提與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止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6時4分傳送訊通知原告:「他們機台撤走了,麻煩妳30號之前機台撤掉,裡面要清空交還給我們」,其後分別於同日18時16分、20時41分、21時25分及同年月28日17時35分(兩通)、17時36分,數次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惟原告皆未接聽亦無回覆,被告另於17時36分傳送訊息詢問原告「妳確定要這樣搞失蹤?」,原告雖即時回覆「保哥,不好意思,可能沒有要提前解約了,跟你說一聲。他們走他們的,而且她們有立約。就造(應為「照」之誤繕)著約走」,惟經被告於同日19時02分、19時03分、19時04分撥打語音通話3次嘗試聯絡被告,原告仍均未接聽電話,被告於19時04分向原告傳送訊息「妳現在是在耍我喔?」,再於19時26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2次亦未獲接聽,迄至19時37分許始有一則語音通話結束(06:52)之訊息,嗣被告傳送訊通知原告:「原本合約到11/30因共同簽約人已違約,如果你們要繼續租的話,麻煩11/30前出來重簽合約」;迄同年12月1日10時41分,被告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自110年12月1日0時起收回房屋使用權,同時為避免妳未移走的機台遭竊,我會暫時放下該店面的鐵門,等妳有需要搬遷機台的時候,再請提前聯絡我,在結清應付而未付的款項後會開鐵門以利搬遷,謝謝」,原告於同日22時5分傳送訊息回覆:「保哥,明天方便跟你約個時間在復興那邊碰面嗎?!順便拿款項給你」(本院卷第157至第159頁)。
2.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11月30日終止前,即已要求原告搬遷其所有留置於系爭房屋之選物販賣機台,且於租約終止後翌日為防免機台遭人偷竊,故以代為保管為由,拉下系爭房屋之鐵門阻絕人員出入,並同時表示原告與其結算租約終止前所生相關費用後,將開啟鐵門供原告進行機台之搬遷事宜,核其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或出租人地位行使留置權,並無不法占有原告上開機台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或阻擋其取回選物販賣機之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上損失56萬7136元,即屬無據。
(四)再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約定以2萬6000元作為押租金,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7月31日屆滿,且被告已返還1萬3000元予張翠華,故併請求被告返還屬於原告之押租金半數(即1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214頁),然證人張翠華於本院113年4月23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與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0日提前終止時,三人當場約定扣抵1萬3000元之押租金作為違約金(本院卷第308頁),顯見兩造與張翠華就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已另行約定,而被告已退還1萬3000元予張翠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3000元之押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56萬7136元及返還押租金1萬3000元,均無理由,則關於其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即無庸再予論斷。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9條給付遲延、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暨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