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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魯芸秀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趙曉屏

趙 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9,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曉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被告即其父趙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伊配偶賴明洲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萬安街116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明洲。嗣趙曉屏屆期未清償,故與賴明洲於同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暫行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洲,但趙曉屏仍保有系爭房屋居住權,若於107年9月12日前清償債務,賴明洲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趙曉屏;若屆期未清償,則視同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遷出系爭房屋。賴明洲於111年2月17日函催趙曉屏清償債務,仍未獲置理。嗣賴明洲於112年1月26日死亡,伊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趙曉屏:伊因商業資金需求向他人借款,背後金主即為賴明

洲之兄。後因伊債信出問題,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明洲,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伊雖未能依約於107年9月12日還款予賴明洲,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前揭債務,以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趙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趙勛與趙曉屏為父女。趙曉屏於105年5月30日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明洲。賴明洲於同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賴明洲嗣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原告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為原告、趙曉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又趙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由其等對於

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趙曉屏雖抗辯先前係因需要創業資金,方以系爭不動產暫時過戶予賴明洲之方式取得資金,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且積欠債務金額為600萬元,但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價值約有1,400萬元至1,500萬元等語。然查:

⒈觀諸賴明洲與趙曉屏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約明趙曉屏應於1

07年9月12日前清償全部債務,賴明洲無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回趙曉屏名下,但若屆期未清償,趙曉屏放棄不動產所有權並配合遷出等內容(本院卷第31頁);趙曉屏未於上開約定清償日還款一節,亦為趙曉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足見依約其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趙曉屏積欠賴明洲之債務金額若干,乃其與賴明洲繼承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其是否及如何清償債務,實屬別一問題,核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趙曉屏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無涉。況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趙曉屏未於107年9月12日清償債務,即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趙曉屏上揭抗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