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陳文章被 告 謝忠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租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租屋處),2人為鄰居,然被告每日數次於被告租屋處騎樓門口或36號房屋門口抽菸,導致二手菸大量飄入原告房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略以:「一、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原告房屋內。二、被告同意在被告租屋處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房屋範圍10公尺以上。
」(下稱系爭和解條款),然被告於110年3月1日6時21分31秒許,又在36號房屋前抽菸,故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須於本案判決後1個月內完成搬家,且永遠不得在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房屋)半徑100公尺之周圍範圍內居住、租居或無故逗留。㈡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違反和解筆錄,本院應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前述聲明㈡(見本院卷第209頁),又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於本案一審宣示判決之日起30日內完成搬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再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內容之吸菸行為,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撤回請求法院處被告怠金部分之訴,被告當庭未表示意見,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每日數次於被告租屋處騎樓門口或36號房屋門口抽菸,導致二手菸大量飄入原告房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系爭前案受理,兩造並達成系爭和解,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抽菸,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並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本案一審宣示判決之日起30日內完成搬家,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財產損害各5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一審宣示判決之日起30日內完成搬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36號房屋並非系爭和解條款所約定之禁止抽菸範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抽菸行為對其造成何損害,伊在外面吸菸不犯法,伊依憲法保障享有居住自由,原告主張伊應搬家即無理由;且兩造居住房屋均為位於大甲郊區之透天厝,兩屋空氣無法流通,縱有菸氣,海邊風大一下子就吹散了,況原告房屋有裝氣密窗,菸味飄不進去,依客觀環境伊無從侵害原告,而伊自111年起至今均未再在外面抽菸,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0至53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居住於原告房屋,被告租住於被告租屋處。
⒉原告前因被告抽菸之二手煙毒害等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嗣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內容略以:被告同意在被告租屋處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
⒊原告本件提出之光碟、影像均係被告在被告租屋處或36號房
屋前抽菸之影像。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及精神損害各5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在本案第
一審宣判之日起30日內搬家,且其後禁止被告在原告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抽菸,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並至其受有損害之積極且對其有利之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抽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2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自認:被告租屋處及36號房屋距離原告房屋均未達10公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前往現場勘驗後發現,原告房屋牆壁內側至被告租屋處門口約240公分,原告房屋與被告租屋處相鄰牆壁厚度約40公分,被告住家左右牆壁內側距離約440公分,被告住家牆壁內側至36號房屋門口約260公分,是原告住家牆壁內側至36號房屋門口約740公分(計算式:40+440+260=740公分),而原告請被告於被告租屋處門口抽菸,法官立於原房屋門口,於被告抽菸不久旋即聞到菸味;法官請被告持續於被告租屋處門口抽菸,法官會同原告進入屋內,將窗戶開啟,約莫2至3分鐘間,有聞到1次菸味(時間約1秒鐘);法官請被告移至36號房屋門前抽菸,在原告門口處可聞到菸味,會同原告進入屋內開啟窗戶約莫2至3分鐘時間,未聞到菸味;法官請原告將窗戶關閉,被告持續於被告租屋處門口抽菸,約莫2至3分鐘時間,未聞到菸味;法官請被告進入屋內抽菸,立於原告家門口有聞到菸味,進入原告房屋內,打開窗戶約莫2至3分鐘,未聞到菸味,法官再請被告至後門處抽菸,立於原告屋內,窗戶開啟,約莫2-3分鐘,未聞到菸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於112年11月1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03至519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抽菸,距離原告房屋均未達10公尺,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而被告自認:當時是認為10公尺內抽菸,煙會進入原告家,會影響原告健康,故作此約定,伊亦知悉吸入菸氣或二手菸會侵害人的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又接受二手菸霧會增加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肺癌、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其他呼吸道疾病和肺功能減退;生育能力下降、嬰兒出生缺陷、懷孕婦女死胎或更高流產風險、胎兒低出生體重和早產,免疫系統削弱;增加患各類其他癌症(喉癌、頭頸癌、食道癌、腎癌、肝癌等),有衛生福利部函復菸害對於人體之影響相關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7頁),足見兩造係為保護原告不受二手菸侵害而為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明知吸二手菸會侵害人體健康,且知悉其所抽菸之地點距離原告住處均未達10公尺,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抽菸,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吸菸所產生之煙霧實際上均會飄散至原告房屋,又被告吸菸行為使原告時常暴露於二手菸霧下,已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⑵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①財產損害5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抽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然原告自認:吸到菸造成其身體慢性損害,但其沒有診斷證明書,其曾到醫院請求診斷但診斷不出來,亦沒有5 萬元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吸入二手菸霧固有前述致病風險,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吸入被告製造之二手菸霧罹患疾病,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距離原告房屋未達10公尺範圍內抽菸,使原告受有吸入二手菸霧之侵擾,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參以原告為三專畢業、目前無業、以勞保退職金過日,沒有需要撫養家人,110、111年度所給付總額分別為388元、57,193元,名下有2棟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受女兒撫養,110、111年度所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擾情形、原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因伊吸菸行為,提起禁止繼續侵害及
損害賠償之訴訟多達5件,其中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及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等事件均已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於前開案件所主張之被告吸菸事實分別為110年2月8日及同年5月17日,均與本案不同,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201至208頁),是上開案件雖與本案為相類似之糾紛,然究非同一案件,故前揭案件之判決結果於本案並無既判力,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在本案第
一審宣判之日起30日內搬家,且其後禁止被告在原告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為無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查,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就全面禁止吸菸及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之處所設有規定,已保障民眾不受他人吸菸行為之侵擾,惟本件被告吸菸之處所,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9條所定禁止吸菸處所,是無由禁止被告於該等處所吸菸。又菸害防制法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符合一定要件時,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從而在法律未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自不得容許任何人恣意剝奪人民之遷移權、居住權;原告復並未說明係基於何權益得以請求實施上開強制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0 年3 月1 日6時21分31秒 36號房屋門口近被告租屋處 2 110 年4 月1 日5時25分 36號房屋門口近被告租屋處 3 110 年4 月2 日5時23分 36號房屋門口近被告租屋處 4 110 年4 月3 日5時19分 被告租屋處門口 5 110 年4 月6 日5時21分 36號房屋、被告租屋處門前 6 110 年4 月7 日5時22分 36號房屋、被告租屋處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