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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林昱淳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0樓)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被 告 鴻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庭訴訟代理人 許炳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7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5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鴻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減縮金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關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紀品銓受雇於被告鴻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欽公司),將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店面代屋主出租給被告黃民賢(業於本件訴訟中和解),黃民賢在前開地點開設「ㄔ雞排」雞排店。紀品銓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在「ㄔ雞排」店面旁巷弄放置空心磚,以防止他人亂停機車。原告於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巷弄時,不慎踢到空心磚(下稱系爭空心磚)跌倒,因而受有左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腕部、左膝蓋和右小腿擦傷等傷勢,並有受有48萬3,824元之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1萬1,870元:⑴111年2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費720元。⑵111年3月1日起至康德牙醫診所就診費用計650元。⑶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費用計5,100元。⑷112年4月8日起至國維牙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400元、矯正分析費用5,000元。

2.就診交通費用共計3,954元:⑴111年2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554元。⑵111年3月1日起至康德牙醫診所就診220元。⑶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1,980元。⑷至國維牙醫診所就診1,200元。

3.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3萬8,000元、植牙贋復治療費用18萬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被告黃民賢部分業已和解,連帶部分應屬贅語及法條贅引)給付原告至少48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代租公司,並未負責管理「ㄔ雞排」店面,僅負責帶看並代屋主出租之,原告所遭系爭空心磚絆倒為第4塊空心磚,與紀品銓所擺放的空心磚位置相距甚遠,且紀品銓所擺放之空心磚上有註記「109」字樣,否認原告係因紀品銓擺放之空心磚而絆倒。事後警察即要求移除全部空心磚,伊去撤空心磚時並不知道原告踢到何塊空心磚,方會於警偵時承認系爭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一)不爭之事實:

1.紀品銓受雇於被告鴻欽公司,負責「ㄔ雞排」店面出租之事務,曾因為事發巷弄有亂停車之事情,擺放空心磚(惟否認系爭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

2.紀品銓未即時移除空心磚或擺放警示標語。

3.原告於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行經過事發巷弄時,不慎踢到系爭空心磚而跌倒,因而受有上揭傷勢。

4.原告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6,770元部分(計算式:720+650+200+200+5000=6770,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33、35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不爭執。

5.原告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車費554元、德康牙醫就醫第1次車費220元、心翔身心科18次,每次來回110元、國維牙醫6次每次來回200元。

(二)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因上開受傷事件致原告有去身心科診所就醫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因上開受傷事件致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費用為矯正治療費用13萬8,000元、植牙贋復治療費用18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

⑴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有植牙之必要是否已盡舉證之責?⑵原告主張費用為矯正治療費用13萬8,000元、植牙贋復治療

費用18萬元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三、(一)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門牙掉落、手腳擦挫傷照片(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同日信用卡刷卡簽單(見附民卷第15、17頁)、111年2月18日車費554元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112年5月13日矯正分析5000元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國維牙醫診所112年4月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查。是紀品銓受雇於被告鴻欽公司,將上揭店面代屋主出租給黃民賢開設「ㄔ雞排」店面。紀品銓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曾為防止他人亂停機車,在事發巷弄附近放置空心磚,且未即時移除或擺放警示標語。原告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步行經過事發巷弄時,不慎踢到系爭空心磚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70元(含111年2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費720元、111年3月1日起至康德牙醫診所就診費用計650元、112年4月8日起至國維牙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400元、矯正分析費用5,000元),以及原告為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1次車費554元、德康牙醫就醫第1次車費220元、國維牙醫6次每次來回200元,合計1,974元(計算式:554+220+6*200=1974)等節,均堪認定。

(二)系爭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

1.紀品銓於111年9月20日警詢、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明白陳稱系爭空心磚為其所擺放等情:

⑴紀品銓於111年9月20日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曾發生別人在

事發巷弄內亂停車導致發生車禍,對方要我負責,因此我們經理去買空心磚,由我把空心磚放在事發巷弄的明顯處,避免再被人亂停車,已經這樣擺2至3年了,都沒出狀況,這次我是受員警通知,才知道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後來我們就把空心磚移除,鄰居還問我們為什麼不繼續擺著;黃民賢說他調閱「ㄔ雞排」店面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原告當天跟朋友邊走路邊聊天,沒注意看路況才會在「ㄔ雞排」店面轉角處踢到放在事發巷弄的空心磚而跌倒,原告牙齒直接撞到第4個空心磚,當時事發巷弄兩側店家都有營業,且空心磚上方有設燈,光線應該相當充足,但我隔天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就被洗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紀品銓明白承認原告所踢到的系爭空心磚為其所擺放,僅是抗辯係原告自己不專心走路所造成。

⑵紀品銓於111年10月18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鴻欽公司幫屋

主管理「ㄔ雞排」店面,之前將「ㄔ雞排」店面出租給黃民賢;因為事發巷弄常有人違規停車而出車禍,我跟公司還有屋主討論後,共同決定在事發巷弄擺放空心磚(上貼「車損自負」之標示),空心磚並沒有擺得很靠路中央,每天都有很多鄰居或機車騎士去移動空心磚等語(見偵卷第94頁)。紀品銓此部分之供述仍是承認原告所踢到的系爭空心磚原為其所擺放,僅是抗辯遭鄰居或機車騎士移動,核與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雖略有不同,然仍屬大致相符。

⑶紀品銓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

中反於前情,改稱:之前做筆錄時因為沒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以才以為絆倒原告的空心磚是我放的,但實際上我放的空心磚是在最後一個鐵門往後延伸,絆倒原告的空心磚不是我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業已否認系爭空心磚為其所擺放。

⑷然觀上揭紀品銓歷來之陳述,紀品銓之供詞顯有越改稱越

有助於其脫免民、刑事責任之情形,其嗣後完全翻異前情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已可疑。且檢視原告遭絆倒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本院刑卷第65頁下方)及紀品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所放置知空心磚位置(即以藍色框標示位置;見本院刑卷第63頁),前者在「ㄔ雞排」店面轉角處,後者在「ㄔ雞排」店面前起算約3個店面開間(即3面鐵捲門)之後,兩者間有相當距離,實不至於誤認。又本件案發時間係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紀品銓應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111年9月20日,偵訊時係111年10月18日,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3至97頁),距案發且紀品銓知悉本案發生時已逾7個月之久,且警詢及偵查亦相距約1個月,紀品銓於警詢時、偵查中,顯無猝然應訊、不明究理而有誤認之可能,而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紀品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並未受到不正訊問或脅迫等情(見本院刑卷第152頁),可認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基此,本院認紀品銓於警詢、偵查中關於系爭空心磚為其所擺放之陳述應較可採,其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較不可採。

2.黃民賢於警詢時亦陳稱系爭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等情:⑴黃民賢於警詢時陳稱:我是「ㄔ雞排」店面負責人,空心磚

是紀品銓為了防止別人在事發巷弄亂停車而放置,空心磚已經放在那裡很久,數量也不多,我們曾向紀品銓反應還是有很多人在事發巷弄亂停機車,紀品銓就再多放幾個空心磚;空心磚放在一般人很容易看到而且可以避開的地方,而且那邊有路燈,光線不會很暗,之前從來沒有人因此受傷,不知道為何原告會踢到空心磚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實已明白承認原告所踢到的系爭空心磚確為紀品銓所擺放。

⑵黃民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伊不清楚空心磚是何

人擺設等語(見本院刑卷第142、214頁)。然查,黃民賢於警詢中對於空心磚係由何人基於何原因擺放於何處,有無加擺,均陳述甚詳,且依上揭紀品銓於警詢之供述,黃民賢實已檢視過「ㄔ雞排」店面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當時之情形,然黃民賢於警詢時仍供稱原告所踢到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應無誤會之可能,再衡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細節記憶較清晰,而黃民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詞越改稱越對其脫免民、刑事責任有利,並呼應紀品銓上揭翻異前情之辯解,不無基於刑案被告辯護策略考量之情形,應較不可採。

3.上揭紀品銓之警詢、偵訊中陳述與黃民賢於警詢中陳述,核屬大致相符且與檢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事發巷弄(包含「ㄔ雞排」店面轉角處)確有放置空心磚數個等情,均屬相符。另衡酌事發巷弄為紀品銓負責代租予黃民賢經營「ㄔ雞排」雞排店之處所,黃民賢有使用該巷道擺放位置供客人使用之情形,其二人實有占位防止他人停放機車之動機,而其二人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又一致供稱確係紀品銓所擺放,是此部分之供述應較接近於事實,而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是原告踢到之系爭空心磚為紀品銓所擺放,且因此摔倒受有上揭傷勢,健康權受侵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鴻欽公司因其受僱人紀品銓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紀品銓為被告鴻欽公司所僱用,代屋主將「ㄔ雞排」店面出租給黃民賢,並為避免事發巷弄遭他人亂停機車,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事發巷弄放置系爭空心磚,原告於上開時地,踢到紀品銓所擺放之系爭空心磚而摔倒受有上揭傷勢,侵害原告健康權,已認定如前。其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⑴本件案發地點巷道近路口轉角處,並非甚寬,所放置之空

心磚已近巷道中央地面「慢」字,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刑卷第67頁),置放上開空心磚於該處當足以妨礙交通。而空心磚具有相當體積、材質堅硬,放置道路巷弄內,極可能因絆倒碰撞而受傷,紀品銓為成年人且身為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自當對於店面旁巷道內近轉角處擺放空心磚,將致使通行之行人遭絆倒而生危害人身安全之危險有所預見,紀品銓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會放置空心磚係為杜絕亂停車的狀況;「ㄔ雞排」店面由公司幫屋主管理;該處之前常出車禍;有人會故意違停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94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空心磚放置約1至2年;其案發前大概一星期會去1次等語(見本院刑卷第142、143頁)。同案黃民賢於警詢時陳稱:

紀先生為了防治那邊周遭的機車亂停車(因為該處常有亂停車之情事);原本紀品銓就有放置空心磚在那,但數量不多,後來有跟他反應那邊機車很常亂停車,紀品銓便多放了幾個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事實上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竟疏未為處理,放任危險繼續存在,嗣原告行經該處遭空心磚絆倒受傷,紀品銓前開行為屬過失侵權原告之健康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⑵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在保障公共安全,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事發巷弄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該巷弄路寬有限,前開空心磚擺放位置已接近巷道中央地面「慢」字(見本院刑卷第67頁),已足以妨礙行人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業已違反上揭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因遭前開空心磚絆倒而受有上揭傷勢,並受有前揭損失,則紀品銓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3.次查,紀品銓受被告鴻欽公司所雇用,將「ㄔ雞排」店面代屋主出租,為提昇「ㄔ雞排」店面周邊環境之利用、防止他人將機車停放於「ㄔ雞排」店面周遭,遂在事發巷弄放置空心磚,可認其行為與執行之職務有關,紀品銓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鴻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47萬6,744元:

1.醫療費用6,7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974元:原告為紀品銓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70元(含111年2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費720元、111年3月1日起至康德牙醫診所就診費用計650元、112年4月8日起至國維牙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400元、矯正分析費用5,000元),認定已如前述,則相關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974元(含111年2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554元、111年3月1日起至康德牙醫診所就診220元、至國維牙醫診所就診1,200元,不含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1,980元),亦屬可認無訛。

2.植牙手術費用31萬8,000元:⑴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

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門齒及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進行牙齒固定及牙齦縫合手術,且建議原告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復檢視原告跌倒前之齒列照片及跌倒後前往急診就醫之照片,於急診緊急處理後,齒列仍明顯歪斜不整且有缺牙,經醫生診斷有矯正必要,以恢復咬合功能,且矯正期間有高度風險導致2顆門齒喪失,而有拔除後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性,此有國維牙醫診所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植牙手術與上揭傷勢間具關聯性,且進行植牙手術具備必要性。

⑵又植牙手術費用包含矯正器13萬元、固定器8,000元、右上

門牙及左上門牙補骨手術2萬元、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植牙1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維牙醫診所112年9月20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且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刻進行植牙手術,並已支出3萬元,益徵植牙手術之必要性及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性。被告空言辯稱植牙手術與本件不具關連性,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之費用31萬8,000元(計算式130000+8000+20000+160000=318000),即堪認定。

3.身心科就診費及其交通費無從認定:⑴原告主張上揭傷勢導致進食困難且齒列混亂影響外貌,造

成原告易受異樣眼光而影響社交及自信,上揭傷勢因後續須長期治療休養整復,是否能康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咬合全無困難,尚未可知,原告因上揭傷勢而遭受精神上痛苦,遂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並持續有焦慮、自律神經失調和失眠症狀,經醫師建議穩定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8至9頁),並提出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⑵惟查,原告雖經前開診所之醫師診斷有前揭症狀,然引發

前揭症狀之原因並未記載。又經檢視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係記載「病患自述因為跌倒受傷後持續有焦慮、自律神經失調和失眠症狀」等語,意指原告於門診時自述前開症狀為上揭傷勢所致,是此部分並無醫師認定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受此嚴重之傷勢,常情上確有可能會引發身心症,然上揭傷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6日,距離上揭傷勢發生已8個月,此有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時間上實非連貫,經本院諭知應舉證因果關係後,原告也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第198、202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基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前揭症狀與上揭傷勢具關聯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尚屬適當: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查,原告因上揭傷勢而導致進食困難且齒列混亂影響外貌

,造成原告易受異樣眼光而影響社交及自信,上揭傷勢能否完全痊癒尚未可知,除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各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37、75頁)、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彌封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報稅資料)等情,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乃被告之受僱人紀品銓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在路寬有限之事發巷弄接近路中央處擺放空心磚,導致原告絆倒而受有上揭傷勢,需多次回診就醫並進行植牙手術等一切情況,因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額15萬元,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7萬6,744元(計算式:6770+1974+318000+150000=476744)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無從認定原告就上揭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

1.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友人步行經過「ㄔ雞排」店面外,將右轉進入事發巷弄時,因「ㄔ雞排」店面轉角外有擺放大盆栽,遮擋到我的視線,我被放在事發巷弄的我被第1個空心磚絆倒後,向前撲倒因而撞到第4個空心磚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95頁)。查原告於監視器時間111年2月18日19時8分21秒許步行經過前揭地點時,先於22秒許向右張望「ㄔ雞排」店面,旋於23秒許即因右腳踢到前方之空心磚,因而向前撲倒在地,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刑卷第148至149頁)。

2.觀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系爭空心磚前確有擺放盆栽,可認有影響一般人視線之情形。是原告右轉進入事發巷弄時,確實有可能視線遭上揭盆栽遮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無據。

3.另查,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空心磚非常低矮,又躲在轉角盆栽之後,被告也未放置任何警示物,或閃光物提醒他人注意,而當時時間是晚上7時8分許,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天色已暗,現場只有燈照處會較明亮,原告遭系爭空心磚絆倒處,實屬較暗之部分。於此一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於逛街的過程中,信賴行人安全用路之情況下,能注意到系爭空心磚。

4.此外,亦查無法規規定,原告有注意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擺放於道路上系爭空心磚之注意義務,本院認原告不應注意被告違法擺放之系爭空心磚,也不能注意,應無過失可信。

(六)另原告與黃民賢調解成立,黃民賢願於112年11月17日前給付原告13萬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4萬1,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1744)。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兩造確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而同意利息自同年月2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1,744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引卷索引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卷宗 附民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刑事卷宗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9號偵查卷宗 本院刑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