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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李尚恩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吳俊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36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51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重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9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2015年出廠,Aprilia車型,RSV4 RF 限量版373號,車身號碼:Z04RKL008FS000865,下稱系爭重機),伊業已給付84萬3519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重機交付予伊,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交付系爭重機,伊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之前員工,系爭重機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原告有與伊約定在價金付清前,系爭重機暫時由伊保管,惟原告並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已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重機,嗣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伊定期催告被告履約未果,伊乃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重機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1~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下稱LINE對話紀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5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7~10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重機已由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重機,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有權解約,為被告所否認,且屬對原告有利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且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同院95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於110年4月23日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第10條之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願意借場地給乙方借放車輛日期無期限,並寄放車輛,無經過乙方同意不得騎乘車輛與移動,無關人員不得上車,並有風險破壞車輛者與造成車輛毀損等人不得觸碰車輛,如有毀損、破壞車輛者並賠償原價與全新商品給乙方過購買整車」(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另就系爭重機訂立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重機暫時交由被告保管,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即屬符合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動產移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重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付清價金,當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應先行付清價金,使得要求被告現實交付系爭重機,原告既自認迄今僅給付被告84萬3519元,尚未付清總價金95萬元(本院卷第144頁筆錄),顯未先行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被告既於110年4月23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依約交付系爭重機之占有,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故縱使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重機(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原告並未取得解約權,其片面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不合法。

四、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12年8月8日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即諭知原告若有任何補充主張和舉證,應於同年9月8日星期五下午3點前,將訴狀送至本院,繕本直接寄送予被告,該通知書於同年8月9日即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委任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有充足時間和能力準備訴訟,而原告既明知系爭重機之買賣價金為95萬元(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支付定金5000元,餘款94萬5000元,每月給予甲方1萬5000元,分期60期,乙方不得有任何原因無故拖延甲方費用,違約甲方有權收回車輛,並無須歸還任何費用…),卻於起訴狀主張已給付91萬3624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更正已付價金僅為84萬3519元(本院卷第125~127頁),是原告在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當已明知1.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尚無現實交付系爭重機之義務,且2.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4月23日買賣契約成立當日,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重機,原告竟仍以被告「未交付系爭重機,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既然被告於簽約當天就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自認迄今尚未付清95萬元買賣價金,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催告被告交付,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之依據為何?)原告複代理人:庭後具狀」(本院卷第144頁筆錄),顯意圖延滯訴訟,當無寬限待其另行具狀後,再辯論終結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