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王耀興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劉冠廷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5房屋及地下層第三層編號592號平面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5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5703元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5房屋及所屬地下層第三層編號592 號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期自112 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為止,並應給付押租金5萬1000元,然被告承租後即未給付租金,雙方於112年6月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同意終止日騰空遷讓,並將房屋、鑰匙點交返還原告,並清償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2萬5500元,如未依約履行,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給付2倍之月租金。另兩造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及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電費5217元、復電費400元及設備維持費86元,合計共5703元,已由原告代為支付。茲因原告於終止合約後至今未履行搬遷事宜,故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賃物,並請求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2萬5500元及相關費用5703元,及自終止租約後之同年6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0元之租金(即2萬6000元X2=52000元),及所積欠租金並自終止租約翌日(即同年6月2日)起及相關電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5房屋及地下層第三層編號592號平面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3元,及其中2萬5500元自同年6月2日起;其中57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兩造於112年6月1日合意終止,約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如未依約履行,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依原租約給付2倍之月租金。然被告於約定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終止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自翌日(即同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自屬有據。另兩造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及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電費5217元、復電費400元及設備維持費86元,合計共5703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萬5500元,是原告依據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租金,亦屬有據。

三、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應給付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顯已超過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所受損害之1倍租金,其約定顯有過高之情形。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同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導致雙方提前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雙方已約定應立即遷出,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約定原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作為催促被告返還之約定,審酌原告受所受損為未能按期收租之利益,原告已請求按月給付兩造租約約定租金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尚需花費時間、精神及相關費用另外催討,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且因系爭租賃物未能及時返還,亦影響原告管理運用等違約所造成之影響,兼衡現時社會經濟狀況,認為請求按原租約2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倍,是原告所得按月請求之租金應核減為3萬1200元(即26000X1.2=3120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關於扣除押租金之租金餘額2萬5500元,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應於交屋日一併支付,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日交屋,是被告應於同日一併交付,然被告未於當日給付,自應自翌日(即同年6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同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至於其餘相關水電費用5703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所在時間點為同年8月31日,應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租賃物,並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應給付原告3萬1203元,及其中2萬5500元自同年6月2日起;其中5703元自同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