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林伯丞即林孝仁被 告 陳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4,95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34,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擴張及減縮後,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賓、訴外人王○蓁與原告因有男女交往問題及債務
糾紛,其等夥同訴外人王○棕、謝○錡,於108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將原告載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謝○錡、李○賓、訴外人王○棕、被告陳○和、王○蓁及趙○孺均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棍棒、角鋼合力重擊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官受損,致生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不確定重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球棒、三截甩棍、角鋼、釣魚竿、安全帽等物,共同朝原告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謝○錡持上開甩棍毆打原告,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臉部1下,期間被告並以鹽巴,朝原告之傷口抹灑以凌虐之,嗣王○棕因有他事先行離開,其餘之人在場持續毆打原告,直至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謝○錡等人見員警到場巡邏始停手,經警將原告送醫急救,發現原告因遭被告及李○賓等人毆打、凌虐,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
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生命垂危,經緊急插管予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後,原告始倖免於難,然仍於108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因腎功能尚未回復而須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迄000年0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而不需再洗腎,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腎臟功能低下、免疫功能低下等後遺症。被告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重傷害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
件所致傷害至該院就醫,自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26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9日,及109年7月10日門診費用,共計支出64,367元。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所致傷害至該院就醫,自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6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0日,及109年2月7日、109年7月10日、111年5月20日門診費用,共計支出5,334元。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立桃園醫院)部分:
①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等人有朝原告下體毆打,造成
原告右側副睪睪丸受傷,於109年4月1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於109年4月29日至泌尿科門診就診,共計支出2,858元(計算式:680元+1,853元+325元=2,858元)。
②原告於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之情形,造成後續過敏性蕁麻疹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後遺症,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7日至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門診就診;於110年3月29日至皮膚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5月18日至身心(精神)科門診就診,共計支出1,820元(計算式:80元+80元+460元+680元+400元+120元=1,820元)。
③合計支出4,678元(計算式:2,858元+1,820元=4,678元)。
⑷盧德勝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所致傷害至診所就診換藥支出150元。
⑸第一牙醫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案件受有左門牙牙齒
斷裂之傷害,支出全瓷牙冠1顆、鋼釘1支之費用,共計14,500元。
⑹以上合計89,029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林新醫院自108年11月19日從加護病房轉入
普通病房後,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8天,且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合計原告需看護期間為373天(計算式:8日+365日=373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為932,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轉入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支出交通費4,160元;於108年12月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及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就醫期間為109年2月27日至109年12月13日)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3次,共計支出7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1,22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540元(計算式:1,220元×7次=8,540元);於109年1月31日至110年11月1日自原告住處往返部立桃園醫院就診、住院,共計支出14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525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350元(計算式:525元×14次=7,350元);於109年1月31日自原告住處往返盧德勝診所就診,以單趟145元計算,來回支出交通費290元(計算式:
145元×2次=290元);於110年4月21日自原告住處往返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以單趟425元計算,來回支出交通費850元(計算式:425元×2次=850元),以上合計21,190元。
⒋薪資損失:依林新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
林新醫院出院後,另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故自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日即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合計12個月又19天,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薪資為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為442,167元。
⒌勞動力減損: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因混合型焦慮
症、多處撕裂傷,尚有皮膚殘存症痕、情緒障礙等症狀,經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1。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按此計算結果,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8,2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11月27日起,距離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971,626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少時父兄雙亡,家庭狀況本已不佳,又
因系爭重傷害案件瀕臨死亡,並於案發後住院29日,出院後,仍多次進行手術、洗腎,密集往返醫院治療,現仍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腎臟功能低下、免疫功能低下等後遺症,對於原告身心造成嚴重痛苦,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43,488元。
⒎系爭重傷害案件中,2名少年與原告已以60萬元和解,並已經實際賠償,原告並無免除其他被告債務之意思。
⒏就以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無意見,認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棕、謝○錡、李○賓、少年王○蓁、趙○孺等
人,共同對原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就其各項損害之請求,主張之內容及證據均援用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6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204頁,按即原告就系爭重傷害事件,請求謝○錡、李○賓、王○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件),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林新醫院、長庚醫院、盧德勝診所
治療、換藥,分別支出64,367元、5,334元、150元;因被告等人朝原告下體毆打,造成原告右側副睪睪丸受傷,於109年4月1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支出2,858元;又系爭重傷害案件造成原告之左門牙牙齒斷裂,至第一牙醫診所就醫更換全瓷牙冠1顆、鋼釘1支,支出14,500元;復因於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之情形,造成後續有過敏性蕁麻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後遺症,分別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7日至部立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5月18日至該院身心(精神)科門診就診,以上支出合計87,769元(計算式:64,367元+5,334元+2,858元+80元+80元+400元+150元+14,500元=87,76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請款單、醫療費用收據(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卷一第97、99、101至103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05、107、109至11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13、115、117至125頁)、盧德勝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27頁)、第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29、131頁)等為證,並有林新醫院、部立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於109年5月18日至部立桃園醫院身心(精神
)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於110年3月29日至該院皮膚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及於110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云云,惟原告所提109年5月18日部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其中1紙記載實付金額120元、患者姓名為甲○○,並非原告(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23頁),可見該收據所載金額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無關;另依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其於110年3月2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皮膚科就醫,診斷名稱為「變色糠疹」(汗斑)、「慢性單純苔蘚」(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病歷卷第347頁);於110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主訴病況為其自7月份打完疫苗後,全身起紅疹至今(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病歷卷第349頁),與原告主張因急救過程輸血造成過敏性蕁麻疹等情,並不相符,是難認上開支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有關,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7,769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9日從林新醫院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8日,又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即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休養及復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上合計373日(計算式:8日+365日=373日)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97頁)在卷可參。原告雖未提出僱用看護照顧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得為看護費用之請求。又本院審酌目前國內醫療照顧人員薪資水準及全日照顧之時間長短及勞動力付出,及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並有安昕專業照服派遣網站列印資料為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6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32,500元(計算式:2,500元×373日=93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至長庚醫院住院治
療;於108年12月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後續自上開住處往返長庚醫院、部立桃園醫院、盧德勝診所、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收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所需合理之復原期間,林新醫院認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年之休養及復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97頁),另考量原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之交通便利性,桃園縣市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大眾交通工具便利性不佳,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故認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1年內,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需求,則原告請求其自林新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回住處,及於109年11月26日之前,因後續就診而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另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轉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2月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8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此有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顯示之就診日期可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97、109至111、113、117至124、127、129頁)。再原告主張自林新醫院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4,160元;自長庚醫院往返其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220元;自部立桃園醫院往返其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525元;自盧德勝診所往返其住處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45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費用試算列印資料(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33至139頁),是原告因治療系爭重傷害案件所受傷害,支出必要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為18,240元(計算式:4,160元+1,220元×7次+525元×10次+145元×2次=18,2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2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部立桃園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及於1
10年11月1日至該院急診;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至第一牙科就診,就診日期均為109年11月26日之後,已超出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難認屬必要交通費用。且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11月1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醫之原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故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前,在銛○工程行任職水電學徒,任職期間為108年1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每月薪資共35,000元(包含交通補助、責任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補助),自108年11月7日系爭重傷害案件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醫囑建議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復健6個月,故受有12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之損失442,1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97頁)、銛○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等(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1頁)為證,足堪認定。另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水電學徒,應屬較重之勞力工作,審其傷勢足認原告自案發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其依前述醫囑建議出院後休養及復健1年之時間內,應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又19天之薪資損失442,167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35,000元×19/30=44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案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事件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病人林君於111年8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混合型焦慮症、多處撕裂傷,尚有皮膚殘存症痕、情緒障礙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1%。」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16號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1%。
⑵本件案發時,原告年齡為23歲,尚值青年,其學歷為大學肄
業(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頁),事發前在銛○工程行任職水電學徒,每月薪資共35,000元(包含交通補助、責任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補助)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在錦○貿易有限公司倉管部分任職理貨人員,每月薪資共32,000元(包含交通補助、責任獎金、績效獎金、伙食補助)等,此有錦○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在卷可證(見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第143頁),審酌其於案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須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期間後,再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原告滿65歲之日止,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林新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8年11月8日起108年11月26日止,共計19日,及自林新醫院出院後1年之休養及復健期間,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50年1月15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8,200元(計算式:35,000元×21%×12個月=8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1,626元【計算方式為:88,200×22.00000000+(88,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971,62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71,626元,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原告遭被告與謝○錡等人毆打,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併橫紋肌
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經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其後因腎功能尚未恢復而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迄至000年0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並須接受長期休養及復健,而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事發前任職水電學徒,月薪為35,000元,案發時名下無財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43,488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2,3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769元+看護費用932,500元+交通費用18,240元+薪資損失442,1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71,62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252,302元)。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謝○錡、王○棕、李○賓、少年王○蓁及趙○孺等6人,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4,252,302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謝○錡、王○棕、李○賓、少年王○蓁及趙○孺等6人各自之分擔額應為708,717元(計算式:4,252,302/6=708,717元),原告自陳已與少年王○蓁及趙○孺以60萬元和解,並已受領60萬元,並無免除其他被告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少年王○蓁及趙○孺各自實際賠償額應為30萬元,原告與少年王○蓁及趙○孺和解金額未逾渠等分擔額,則原告係免除少年王○蓁及趙○孺各408,717元(計算式:708,717-300,000=408,71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各免除少年王○蓁及趙○孺差額408,717元部分,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且為避免被告向少年王○蓁及趙○孺循環求償,少年王○蓁及趙○孺已向原告清償之合計600,000元部分亦應一併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4,868元(計算式:4,252,302-408,717-408,717-600,000=2,834,868)。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本院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合法收受準備程序筆錄後(見本院卷第20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4,868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