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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關羨蓮被 告 李忠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9月2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核其訴訟目的一致,就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00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004,000元),另建物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依系爭房屋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28,500元,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2,500元(計算式:4,004,000+128,500=4,132,500);另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362,800元。經核,先位及備位聲明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4,132,5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86元,本院前於112年7 月7 日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原告已繳納15,256元,尚有26,730元(41,986元- 15,256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