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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游惠敏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黃證中律師被 告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許慎涵

陳奕勳律師被 告 許慎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編號3所示建物於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靜宜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3所示建物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慎行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慎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慎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許慎行竟於109年12月22日將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靜宜,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足資清償之財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彩鳳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慎行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許慎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沒有爭執,願意協商來還原告,除過戶給被告林靜宜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但有工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靜宜則以:㈠被告許慎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靜宜時,名下尚有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依轉讓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2005萬5589元,縱嗣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依仙,扣掉擔保債權總額1300萬元後,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

㈡被告許慎行與訴外人許慎涵原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因訴外人林依仙對被告許慎行追討債務,訴外人許慎涵同意先將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整筆出售,並以自己應得價金1587萬5000元清償被告許慎行對訴外人林依仙之債務,訴外人許慎涵並非無償為被告許慎行清償,為確保被告許慎行將來履行債務,避免被告許慎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許慎涵要求被告許慎行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被告林靜宜,由被告林靜宜全權管理系爭不動產,若將來未履行上開債務,就以系爭不動產作價償還訴外人許慎涵。是以被告許慎行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林靜宜,以換取訴外人許慎涵為被告許慎行清償部分債務,被告許慎行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反而增加,實非脫產行為。

㈢被告許慎行與訴外人林依仙借貸期間至118年8月,被告許慎

行與原告間借貸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許慎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款,原告、訴外人林依先對於被告許慎行之借款返還債權尚未發生,於系爭贈與行為前,被告許慎行尚無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嗣後取得債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

㈣被告許慎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宜,係為擔保

因出售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被告許慎行負欠訴外人許慎涵1587萬5000元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慎行於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償,有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㈡被告許慎行以109年12月22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0年1月19

日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宜,於110年2月3日將附表編號3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宜,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第21-23、51-59頁)。

六、本件爭點:被告許慎行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靜宜,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茲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慎行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靜宜,侵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為被告許慎行所不爭執,被告林靜宜抗辯被告許慎行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移轉予被告林靜宜時,名下尚有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價值2005萬5589元,被告許慎行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移轉被告林靜宜,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經查:

1.被告林靜宜陳稱:被告許慎行與其兄弟訴外人許慎涵原共有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清償被告許慎行負欠訴外人林依仙債務,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前開土地,得款3175萬元全數匯給訴外人林依仙,訴外人許慎涵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許慎行代償1587萬5000元,被告許慎行日後應返還訴外人許慎涵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17-135頁)。上開被告許慎行、訴外人許慎涵、訴外人林依先109年12月18日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慎行與訴外人許慎涵同意出售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價款3175萬元全數匯給訴外人林依仙,用以償被告許慎行負欠訴外人林依仙債務。被告許慎行尚欠訴外人林依仙330萬元,330萬元清償後,訴外人林依仙需將被告許慎行之新喀哩段1353地號抵押權塗銷,有協議書可佐(見卷第121頁)。依上可知,被告許慎行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得款得款3175萬元清償訴外人林依仙後,負欠訴外人許慎涵1587萬5000元、負欠訴外人林依仙330萬元。

2.被告許慎行於109年12月18日名下有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11-11

3、191-197頁)。被告林靜宜主張依公告現值7600元/平方公尺計算,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價值3008萬3384元(3958.34×7600元=3008萬3384元),被告許慎行應有部分3分之2價值為2005萬5589元(3008萬3384元×2/3=2005萬5589元)。

3.被告許慎行所有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經訴外人林依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開協議書記載,被告許慎行尚欠訴外人林依仙債務應為330萬元。依被告許慎行、訴外人許慎涵、訴外人林依先109年12月18日協議書約定,被告許慎行與訴外人許慎涵同意出售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價款3175萬元全數匯給訴外人林依仙,用以償被告許慎行負欠訴外人林依仙債務,三方約定訴外人許慎涵應先提供其名下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供訴外人林依先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代書通知出售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尾款解款,訴外人林依仙應備妥文件辦理塗銷訴外人許慎涵名下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被告林靜宜提出110年1月2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同意塗銷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里普登字第211690號,權利價值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卷第165-169頁),對照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暨籍異動索引,係同意塗銷就訴外人許慎涵名下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設定抵押權,並非塗銷訴外人林依仙就被告許慎行所有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1月31日列印之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63-164、191-197頁),被告林靜宜抗辯訴外人林依仙就被告許慎行所有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4.被告許慎行負欠原告200萬,另欠訴外人許慎涵1587萬5000元、訴外人林依仙330萬元,合計負債2117萬5000元(200萬元+1587萬5000元+330萬元=2117萬5000元),其名下新喀哩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價值僅2005萬5589元,顯然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詎被告許慎行竟以109年12月22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0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宜,於110年2月3日將附表編號3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宜,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5.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靜宜抗辯被告許慎行與訴外人林依仙借貸期間至118年8月,與原告間借貸未約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許慎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款,原告、訴外人林依先對於被告許慎行之借款返還債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情形等語。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借用人即負擔返還借用物之債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訴外人林依仙與被告許慎行間借貸關係成立於108年8月22日、109年8月10日,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27、229頁),原告與被告許慎行間借貸關係於109年10月15日成立,被告許慎行即負有返還借款予原告之債務,被告許慎行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靜宜,於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減少其積極財產,使原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行為,與原告何時請求被告許慎行還款無涉,被告林靜宜抗辯並無理由。

6.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被告林靜宜抗辯被告許慎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宜,係為擔保因出售新喀哩段1290地號土地,被告許慎行負欠訴外人許慎涵1587萬5000元債務,非無償行為等語,此為原告否認,且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配偶贈與」顯然不符,亦與被告許慎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情事不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靜宜抗辯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靜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許慎行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林靜宜 109年12月22日贈與 110年1月19日登記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益民路二段214號) 2分之1 林靜宜 109年12月22日贈與 110年1月19日登記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溪南路3段870巷6號) 全部 林靜宜 109年12月22日贈與 110年2月3日登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