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影印資料、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影印發給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委員會民國112年4月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1、40頁);嗣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更正為:請求被告影印發給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財務報表、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大廈D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5月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發函請求被告影印並發給系爭資料,惟被告竟要求原告填寫「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申請用途,並要求原告負擔郵資、影印費、處理費、額外費用、行政成本及回郵掛號郵資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被告上開要求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而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影印發給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財務報表、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會議紀錄。㈡原告請求影印上開資料(文件)免予負擔被告所列之郵資、影印費、處理費、額外費用、行政成本等及回郵掛號郵資。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文件,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依系爭規約填寫系爭申請表、給付影印費、郵遞費及處理費等費用,被告即會提供原告所申請之資料。被告亦告知原告其為住戶,得至辦公室直接閱覽資料,且每月收支明細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會公告在社區公布欄,可直接前往查閱。然原告以未居住在社區為由,未依系爭規約提出申請表、給付相關費用,被告無法提供其上開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及系爭規定,要求原告填寫系爭申請書及負擔系爭費用?亦即,系爭規約及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而屬無效?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況下,制訂規約規範相關閱覽影印事務,倘規約之內容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二)觀之系爭規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4頁),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條第2項規定,本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詳如附件六(即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4頁))。
又系爭規定規範,公寓大廈文件閱覽或影印之申請,利害關係人應檢附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至於文件之閱覽或影印收費標準,(一)閱覽者免收費;(二)影印複製文件,依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
(三)影印複製文件,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規約及規定為證,且惟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實在。系爭規約之第26條並未決議限制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另系爭規定係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之規定,難認該規約、規定之內容有何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三)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惟被告為留存請求影印系爭資料之人之相關資料,而基於行政管理之必要,以系爭規約及系爭規定,要求原告填具系爭申請書,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已繳交管理費,應無須再負擔系爭費用,惟管理費通常按月繳納,功能係為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請求影印系爭資料係因其自身原因所需,與管理及維護系爭大廈無涉,自無由以上開理由,免除其系爭費用之負擔。況且,系爭資料既為原告欲影印使用,其所衍生之影印費用、郵寄費用及相關行政成本由原告負擔,應屬合理。
二、基上,系爭規約及系爭規定係針對影印系爭資料所訂之程序及執行方法,並未涉及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請求影印系爭資料之資格,亦未加諸法所無之限制,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無違,應屬有效。而被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規定要求原告填具系爭申請書及繳交系爭費用方得影印,自屬適法。再者,被告於書狀中表示:原告提出申請書並繳交費用後,管委會必會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除原告未依照規定填具系爭申請書及繳交系爭費用外,實際上並無其他拒絕影印發給系爭資料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被告影印系爭資料及免予負擔系爭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