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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慕義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維隆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林榮德

林榮吉林榮輝陳盈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告林榮德、林榮吉、林榮輝、陳盈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1.被告林榮德、林榮吉、林榮輝、陳盈汝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德、林榮吉、林榮輝、林盈汝及訴外人游玉美、林良祐、林縈、林冠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被告林榮德、林榮吉、林榮輝、林盈汝共有超過三分之2,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2月22日委託原告銷售且簽立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經原告仲介,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訴外人詹智凱簽立價金為3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原買賣契約),但共有人游玉美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發函予詹智凱解除系爭原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游玉美。本件因系爭原買賣契約之成立或因出售予游玉美,被告均應依約給付買賣成交價4%即12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規定、民法第568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勝訴。並聲明:1.被告林榮德、林榮吉、林榮輝、陳盈汝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接受被告委託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共有物,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可能主張優先購買權,將存在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而解約之法律上風險,原告亦確實有仲介被告與詹智凱簽立系爭原買賣契約,約定以3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惟經共有人游玉美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扣除共有人游玉美等五分之1之持分比例600萬元及補貼費80萬元,以契約總價為2,320萬元出售予游玉美(下稱系爭後買賣契約),系爭原買賣契約既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不可歸責於雙方而解約,原告自應承擔風險,不應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有多數共有人,其中被告4人合計共有超過三分之2,合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仲介,與訴外人詹智凱簽立價金為3千萬元之系爭原買賣契約。

2.被告於簽立系爭原買賣契約後,依法通知共有人游玉美。因游玉美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扣除共有人游玉美所有五分之1之持分比例及補貼費80萬元後,被告與游玉美簽立系爭後買賣契約,以2,3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共有人游玉美。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仍應認定由原告仲介以3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玉美,而應依約給付4%即120萬元;被告抗辯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契約解除,被告不負給付服務費之債務。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不動產有多數共有人,其中被告4人合計共有超過三分之2,合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仲介,與訴外人詹智凱簽立價金為3千萬元之系爭原買賣契約,並依法通知共有人游玉美。因游玉美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扣除共有人游玉美所有五分之1之持分比例及補貼費80萬元後,被告與游玉美簽立系爭後買賣契約,以2,3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共有人游玉美等節,即堪認定。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全文係載:「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等語。

(三)查「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件:…三.本件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双方皆知悉據此憑辦,倘其他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購,則本次買賣無條件解約。…」系爭原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雖仲介被告與訴外人詹智凱簽立系爭原買賣契約,然系爭原買賣契約實係附有解除條件者,則事後果因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游玉美,經游玉美主張優先承購而條件成就,致系爭原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認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此一解除條件實係買賣雙方及原告均已事先知悉,非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之任一方,亦非事後發現或發生之解約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8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四)原告另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居間報酬,經查,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應係請求報酬範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之明文約定,至於約文中所謂「買賣成交者」,系爭委託契約並未另外定義,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整體為解釋,並參考民法第586條第1項之規定,應指經原告仲介而成立系爭原買賣契約,尚無疑義。然此部分之契約請求權,並未明文排除民法第586條第2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則依上開(三)同一說明,因本件系爭原買賣契約實係附有解除條件者,且事後果因通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游玉美,經游玉美主張優先承購而條件成就,致系爭原買賣契約無條件解約,則依首揭說明及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同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五)原告另主張因成立系爭後買賣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然不論依民法第58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均限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原告方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而系爭後買賣契約實係因依法通知共有人游玉美,經共有人游玉美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則原告主張因成立系爭後買賣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居間報酬,即無可採。

(六)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主張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然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之案件事實係土地買賣成交並給付仲介費後,買方發現所購入之土地有一部分為都市綠園預定地,不許建屋,因而請求依法撤銷該部分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該判決載:「復查居間人(介紹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件土地買賣既因被上訴人曾欽江介紹而成立,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解約為理由,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等文。是其案例事實為土地買賣成交並給付仲介費後方發現不合本意,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此與本件系爭原買賣契約一開始即為附有解除條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第6條規定、民法第568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擇一為勝訴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