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美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秀緣
劉秀玲林阿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