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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訂30部電梯機件買賣及安裝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承攬合約),簽約當時,被告方面由訴外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裕公司)之人員陳品璇接洽簽訂,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537,600元,承攬總報酬為3,134,400元,合計15,672,000元。付款情形如下:

㈠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至110年10月21日期間開立請款發票,交

付給陳品璇轉交被告請款,被告則先後開立4紙支票,指定付款人為被告,並由陳品璇轉交原告,原告兌現取得7,143,050元之價款。

㈡豐裕公司亦曾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15

日、111年10月1日以支票付款予原告,面額分別為253,175元、759,525元、303,809元、2,233,260元,金額共3,549,769元。

㈢被告於111年10月通知原告,其與豐裕公司達成協議,兩造間

系爭買賣及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從111年10月起由豐裕公司承受,立於契約買受人及訂作人地位,同時將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792,350元,其餘3,736,600元則由豐裕公司給付原告,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該電梯買賣產權轉讓變更書通知,被告尚有4,792,350元未付,而豐裕公司尚有186,831元(3,736,600-3,549,769)未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豐裕公司是被告股東之一,當初協議由豐裕公司負責承造本案,所需費用由豐裕公司轉知被告,被告再開立支票給原告,對於由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承攬合約及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被告開立付款支票等情不爭執,被告亦曾簽發111年1月15日、面額3,920,155元、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交給豐裕公司人員陳品璇,該契約實際上是由豐裕公司與原告洽談。參照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雖然記載交貨地點為「大里區仁化路518號(振坤宮)旁」,但試車報告內之工地地址,卻分別為大里區多處他址,此乃是安裝於豐裕公司在大里區所起造之「豐域里濬」、「豐裕慕赫」建案,而交車報告中記載之業主指定代理人黃威迪,應係豐裕公司所委派,非被告公司員工。早在原告主張000年00月間受通知系爭買賣合約、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豐裕公司承受前,即已由黃威迪與原告就其中21部電梯進行試車(請參單號:001762、000847、000701、001996、001997、001998、001999、002000、000657、000702、001993、001994、001995、001922、001923、001927、001929、000445、001909、001910、001912之交車報告),據此可認實際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電梯機件及委請其施作安裝電梯者應係豐裕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其中第四期款應於試車完成時買方始需給付該期「2,350,800元」款項(扣除5%保留款後為2,233,260元),且各期款項應先扣除5%保留款(即總價12,537,600元x5%=626,880元),待取得合格證(即指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方得請領。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其中第一期款應於試車完成時買方始需給付該期「783,600元」款項(扣除5%保留款後為744,420元)、第二期款應於驗收完成後買方始需給付該期「2,350,800元」款項(扣除5%保留款後為2,233,260元),且各期款項應先扣除5%保留款(即總價3,134,400元x5%=156,720元),於合格證(即指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取得方得請領。據原告公司所提台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10年10月19日設竣(昇降)字第11000818號函說明欄三、之記載,由豐裕公司所起造之「豐域里濬」、「豐裕慕赫」建案(建造執照字號:107中都建字第00192號)僅14部電梯經竣工檢查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是可知僅有14部電梯業經試車、驗收完成,原告至多僅能請領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期款、系爭承攬合約第一、二期款及各該保留款。

三、其餘16部電梯之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期款1,191,072元【計算式:2,233,260元(30部電梯扣除5%保留款後之金額)x16/30(無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比例)=1,191,072元】、系爭承攬合約第一期款397,024元【計算式:744,420元(30部電梯扣除5%保留款後之金額)x16/30(無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比例)=397,024元】、第二期款1,191,072元【計算式:2,233,260元(30部電梯扣除5%保留款後之金額)x16/30(無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比例)=1,191,072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各契約之保留款334,336元【計算式:626,880元(系爭買賣合約之保留款)x16/30(無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比例)=334,336元】、83,584元【計算式:156,720元(系爭承攬合約之保留款)x16/30(無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比例)=83,584元】之返還條件均尚未成就,以上款項合計3,197,088元(計算式:1,191,072元+397,024元+1,191,072元+334,336元+83,584元=3,197,088元),原告尚無由訴請被告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承攬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30部電梯及由原告承攬安裝工作,總價金12,537,600元,承攬總報酬為3,134,400元,合計15,67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梯機件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憑。雖被告先為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後經原告提出其所簽發用以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即原告陸續於110年2月20日開立面額3,134,400元、110年6月24日開立面額1,133,000元、110年6月24日開立面額906,400元、110年8月23日開立面額1,812,200元、110年8月23日開立面額533,000元、110年10月21日開立面額415,800元、110年10月21日開立面額1,311,450元、110年10月21日開立面額2,252,000元、110年10月21日開立面額437,150元之請款發票。詳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統一發票),及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即被告則開立4紙支票,付款人為被告,到期日分別為110年3月15日、面額1,488,840元;110年5月1日、面額1,488,840元;110年9月15日、面額1,404,430元;110年11月15日、面額2,760,940元,金額共7,143,050元之價款,並經原告兌現。詳見本院卷第135頁支票兌現紀錄表)後,被告業已具狀自承前述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實際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電梯機件及委請其施作安裝電梯者應係豐裕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及系爭承攬合約定作人均記載為被告,而被告自承用印於契約書面上之被告公司印章,係被告同意交予訴外人豐裕公司作為簽約使用,且原告訂約後施作期間依約向被告請款,亦獲被告依約給付,則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承買人,並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定作人,應可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履行契約責任,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購之電梯其已安裝交付完成,惟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梯尚有16部未經試車、驗收完成,該16 部電梯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期款397,024元、第二期款1,191,072元、第四期款1,191,072元、保留款334,336元(系爭買賣合約之保留款)、保留款83,584元(系爭承攬合約之保留款)合計3,197,088元(計算式:1,191,072元+397,024元+1,191,072元+334,336元+83,584元=3,197,088元),原告對被告尚不得請求云云,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購之電梯其已安裝交付完成,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交車(即電梯試車)報告(見本院卷第47-105頁)、30部電梯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在卷可憑,審諸系爭電梯係為新建房屋(參卷附107中都建字第00192號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3頁)設置之電梯,於設置後交付承購房屋之人使用,原告就系爭設置完畢後之30部電梯,已與使用電梯之業主成立契約,依約加以保固維修,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30部電梯依約交付、設置,並依約進行保固維修等情,應非無據。

㈡被告固提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見本院卷第1

85-186頁)辯稱系爭電梯僅14 部有完成試車、驗收云云,惟系爭30部電梯原告已設置交付完畢,已如前述,雖前述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固載稱:107中都建字第00192號建築執照僅有一般昇降機(即電梯)設備竣工檢查核發14 枚許可證等語,然經本院檢附前述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文影本為附件,向許勝昌建築師函詢:「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是否由貴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監造事務?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就昇降機之規劃原有多少台?該建案昇降機之設置,實際有裝設多少台?承上,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所設置之昇降機,為何事後僅14台有從事竣工檢查?承上,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所設置之昇降機是否因規劃變更,而僅就其中14台從事竣工檢查?」,經該事務所以113年2 月27 日昌建字第 1130227001號函覆:「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由本事務所承辦監造事務。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原建造執照就昇降機之規劃為30台,實際申請使用執照為14台昇降機辦理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依業主需求,變更14台昇降機申請竣工。承上,107年度中都建字第0192號建照執照所設置之昇降機因規劃變更,申請使用執照時,變更為14台昇降機辦理竣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上開監造人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建案完成設置交付予業主之電梯 (昇降機)確有30部,僅因業主之需求,乃變更辦理14台昇降機申請竣工核發使用許可證。系爭30部電梯確已完成試車、驗收並交付房屋業主使用無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被告並無扣留期款及保留款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14 部電梯之試車、驗收,其餘16 部電梯不得向其請領前述之期款及保留款3,197,088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30部電梯之設置交付義務,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約定之價金及承攬報酬。又被告於111年10月通知原告,其與豐裕公司達成協議,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及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從111年10月起由豐裕公司承受,立於契約買受人及訂作人地位,同時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792,350元,其餘3,736,600元則由豐裕公司給付原告,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該電梯買賣產權轉讓變更書通知,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梯買賣產權轉讓變更(見本院卷第45、165頁),在卷可憑,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 、報酬,除豐裕公司承諾負擔部分,尚應給付原告4,792,350元,應可認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4,792,35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於110年10 月19 日竣工驗收後,給付原告前述價金及報酬,被告遲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792,350元,及自112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