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昌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訴訟代理人 廖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2,401,353元,經核反訴與本訴所涉者,均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乙磐公司)向被告承攬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自有牽連,且反訴部分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部分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42,3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1,353元,及其中1,642,36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8,990元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磐公司於98年間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時任乙磐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乙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曾於98年9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於99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達成,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卻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非由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亦非為擔保系爭工程履約
所簽發。系爭工程雖由乙磐公司於96年底承攬,預定於97年中完工,惟97年7月乙磐公司突然停工,被告始知乙磐公司收受被告支付工程款後,並未支付下包商沇鑫企業社,致沇鑫企業社不願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因此延宕近1年。被告無奈同意原告請託,開立支票3紙共750,000元,為乙磐公司墊付工程款,原告則承諾負擔全責,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嗣被告再墊付180,000元利息補貼予沇鑫企業社。系爭工程後由沇鑫企業社接替施作,並由被告直接支付沇鑫企業社工程款,系爭工程始能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完工,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磐公司如期完工所簽發等語,與事實不符。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下列款項:⒈前開被告墊付之工
程款750,000元及利息補貼180,000元。⒉因系爭工程延宕,98年8月至99年6月共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0,000元。
⒊乙磐公司承攬被告另2件工程,被告溢付之工程款256,500元。⒋乙磐公司於98年7月至9月臨時租用被告辦公室,共3個月租金30,000元。⒌原告借用被告支票轉付代書費用30,000元。乙磐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經被告與乙磐公司協調2次後,包含前開項目之款項,於扣除中科麵攤裝修應付乙磐公司之款項87,510元後,總計為1,508,990元,加上乙磐公司預收之工程款客票133,373元後,原告承諾負責清償,因而開立面額共計1,642,363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磐公司對被告應付之墊款返還義務及賠償責任,原告既已承擔,依債務承擔之約定,即有償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如期完工而消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401,353元債權存在(計算式:1,508,990元+1,642,363元-750,000元=2,401,353元),已如前述,迭經催告,反訴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均係其與乙磐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陳述相互矛盾,顯不可採。系爭工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反訴原告所提乙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上工程項目明載為「崇德八路89號」、「梅川東路35/36號」,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可見反訴原告所提資料均與本件無關。反訴原告既主張對反訴被告有債權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有承擔乙磐公司債務之情形。反訴被告係於98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應於101年9月23日時效消滅。且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如期完工而消滅,反訴原告仍占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債權存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云云。然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03頁之帳務往來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另本院卷第93頁之工程請款單下方之文字及金額亦均為其所書寫,該等明細表性質上核屬私文書,因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為真正,乃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前開款項,且被告所舉證人即沇鑫企業社廖介源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此外,被告迄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
㈢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9月2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被告自承:原告不僅並未依約償還,所開立本票並未兌現,此後即不見蹤影,而十餘年後再度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欠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至被告所辯其持有具正當理由,且原告並無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1,353元,有無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已於前述。是以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票款及清償債務,誠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1,353元,並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01,353元,及其中1,642,36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8,990元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390,5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20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257,363元 未載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390,500元 未載 WG0000000 合計 1,642,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