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王順民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黃冠儒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則為何皓妍任職在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之直屬上司,被告明知何皓妍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何皓妍自000年0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二所示LINE訊息互相示愛,利用下班後或接送小孩上課時間互相邀約見面,並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牽手、擁抱、口交或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發展不倫婚外情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破壞原告與何皓妍婚姻生活圓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配偶間互為獨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存在而得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原告主張伊與原告配偶有逾越普通朋友往來之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應屬無據。又伊與乙○○於工作上互動熱絡,雖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用字較為親暱,然只是聊天誇大、戲謔之詼諧用語,並無涉及性交、性暗示,伊更無與乙○○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或親密行為;再乙○○決意與原告重修舊好,其所提出之自白書明顯有所偏頗,又自白書所載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並無LINE訊息互相勾稽,難以採信;復伊於房間內熟睡及裸露上半身之照片,無從證明伊與乙○○有性行為,且該等照片為乙○○竊錄伊非公開活動,屬違法取證,權衡被告之人格尊重及隱私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之公平審判之要求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顯凌駕於原告主張之受侵害之配偶身份法益,是該等照片應予排除作為本案證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與乙○○間已多年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其等婚姻早已出現破綻無維繫之可能,縱認伊與乙○○間有逾越正常交友行為,難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與其配偶關係圓滿與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以配偶權受被告侵害為由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配偶即乙○○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則為何皓妍任職百容公司之直屬上司,並明知何皓妍為有配偶之人。
⒉本院卷第27至16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⒊本院卷第163至頁177頁為乙○○與被告之合照(下合稱系爭照片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照片是否得為本案證據?⒉被告與乙○○是否有在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乙○○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69至頁177頁照片為其所
拍攝,其中本院卷第169、175、177頁照片其有拿給被告看,被告說其為何偷拍他睡覺等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參以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為乙○○與被告在車內牽手或合照之照片,並未攝得任何被告之非公開活動,而第169頁照片係乙○○將手放在被告身上、第171至173頁為2人一同躺在床上之照片、第175至177頁僅為2人牽手照片,足見乙○○雖未經被告同意拍攝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等被告熟睡照片而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之情,然乙○○於拍攝之始僅係作為個人紀念使用,惡性尚非重大;而嗣後乙○○為修復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將此等照片提供原告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審酌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此等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㈡配偶權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次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可採。
㈢被告與乙○○間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與乙○○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亦並明知何皓妍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000年0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二所示LINE訊息互相示愛,利用下班後或接送小孩上課時間互相邀約見面,並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乙○○證稱:印象中其與被告是
109 年11月20幾號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會透過LINE約下班後見面,或其會在被告週末加班時去找被告,也會在晚上接送小孩的時候趁機與被告見面,或趁其請假時與被告約見面,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照片是中午休息時去找被告在被告車上拍的,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在汽車旅館拍的,其等在汽車旅館內都有發生性行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其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已忘記汽車旅館名稱,另其係於112 年7 月13日與被告在歐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自白書之日期寫錯了,因為14號是週五被告不可能出來,汽車旅館都是被告刷卡,其等都是見面才約去汽車旅館,沒有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6頁),並有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照及手機定位資料及情趣玩具操作指南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7至162頁、第163至177頁、第217至220頁)。而乙○○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互稱對方為男、女朋友,屢次表示想念對方、親親、摸摸、抱抱,及在辦公室見面時害怕遭他人撞見之情,更討論、使用情趣用品,並談及2人交往3年多,乙○○復傳送裸露照片予被告,而2人於被告汽車內十指緊扣、頭部及身體緊靠合照,綜合上情,足見2人自109年10月起,有逾越普通朋友往來之親密行為,是被告抗辯:此僅係伊與乙○○間之聊天誇大、戲謔之詼諧用語云云,殊無可採。
又依乙○○所拍攝之上開照片以觀,其2人於111年8月10日、112年7月13日前往汽車旅館,一同裸身躺在床上及十指緊扣,參以乙○○於112年7月13日傳送LINE訊息問:「今天開心嗎?」,被告回答:「開心、妳呢?」,乙○○答:「很開心,但咬了你更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益徵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無訛。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乙○○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與乙○○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云云,乙○○固證稱:其與被告見面時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自白書內容是寫其與被告這段期間交往的情況,列舉的日期、地點是其印象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惟人之記憶乃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或有錯置之情形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性行為發生時間,距離乙○○做成自白書之112年8月4日最短為5個月,最長為3年,實難認乙○○之記憶均清晰無誤;又乙○○自承有時趁中午休息時間或晚上接送小孩之時間與被告相約見面等情已如前述,惟此等間隙甚短,恐難每次均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是難僅憑乙○○無客觀證據可佐之記憶,遽認被告與乙○○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
背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原告與乙○○已感情生變而多年無共同生活,然於2人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不得以乙○○與原告婚姻已破裂乙事合理化其與乙○○間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並無受損害情節重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6萬5000元,並與乙○○共同照顧2名未成年女兒及高齡80歲之岳母,且僅以原告收入維持生計,被告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800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長達3近年、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及原告遭遇上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乙○○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0萬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乙○○與甲○○之LINE訊息對話(相互示愛、使用情趣
用品、討論情趣用品功能)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碼) 1 111年10月12日 乙○○:我要抱抱 乙○○:要跟你說一件很嚴重的事 甲○○:什麼事? 乙○○:對不起…我把你給的戒指弄掉了,早上會請一個小時就一直在找戒指,來來回回一直都找不到,好難過喔 甲○○:沒事⋯我早說過鬆鬆容易滑落,尤其是變冷更滑 甲○○:我也弄丟過… 乙○○:可是那是你給我的😭意義不一樣啊!我還把它弄掉了 甲○○:看著手環ㄧ樣的,重點是在心意傳到了 第27至28頁 2 111年10月29日 乙○○:我看到公司明年的行事曆了…,明年過年共放了10天,10天我們是不是不能傳訊息…你會不會忘了我呀⋯ 甲○○:怎麼可能忘 乙○○:真的嗎,但10天不聯絡欸…. 甲○○:怎麼啦·這麼想我 乙○○:你不想要我想你嗎? 甲○○:想ㄚ 第32至33頁 3 111年11月5日 甲○○:APP 乙○○:你吃飽再跟我說 甲○○:先玩一下下 (使用小怪獸APP) 甲○○:想繼續厚 乙○○:你不想嗎? 乙○○:看樣子你也很沒想呀 甲○○:想~傳APP (使用小怪獸APP) 第37至40頁 4 111年12月7日 乙○○:謝謝你今天陪了我一天,謝謝你的午餐,謝謝你買了我一直盧的阿鹿 甲○○:妳開心就好 第44頁 5 111年12月19日 乙○○:到家了 甲○○:希望妳今晚有個好夢 乙○○:謝謝你帶我來看漂亮的聖誕樹,第一次這麼近距離的看,好漂亮 甲○○:只要妳喜歡 第45至46頁 6 111年12月20日 乙○○:昨晚有做好夢嗎? 甲○○:有..夢到早上都不想起床 乙○○:夢到了什麼! 甲○○:[貼圖] 第47頁 7 11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乙○○:想看微醺的照片嗎 甲○○:要 乙○○:[照片](嘟嘴) 甲○○:[貼圖] 乙○○:還要嗎? 甲○○:要要要 乙○○:[照片](乙○○上身赤裸以右手遮住胸部) 第48至49頁 8 111年12月26日 甲○○:風險太大..以後我不上去了⋯⋯ 乙○○:要抱你怎麼辦,我可以問很弱很弱的一句話⋯⋯今天晚上可以陪我嗎?" 乙○○:中午沒得抱了怎麼辦 甲○○:[貼圖] 乙○○:怎麼辦,沒有抱抱,沒有親親,也沒有摸摸 第51至52頁 9 112年1月29日 甲○○:妳在幹嘛啊 乙○○:多早呀,想我了嗎 甲○○:想想想 乙○○:想幾天呀 甲○○:都有在想 第73頁 10 112年2月1日 乙○○:今天的我身體香嗎? 甲○○:[貼圖] 第80頁 11 112年2月12日 乙○○:[照片] 甲○○:美背殺 乙○○:那件還可以反過來穿唷 甲○○:我不信 乙○○:[照片] 乙○○:來不及了….已經脫了 甲○○:脫了 乙○○:[照片](赤裸上身,以右手遮住胸部) 乙○○:脱了 甲○○:[貼圖] 乙○○:你不是想要看的嗎 甲○○:[貼圖] 乙○○:[照片](上身僅穿著蕾絲內衣) 甲○○:性感 甲○○:[貼圖] 乙○○:還要嗎? 甲○○:[貼圖] 乙○○:想看什麼 甲○○:還有什麼 乙○○:[照片](側面全裸,以右手遮住胸部,左手持手機對鏡子自拍) 甲○○:手手擋到了 乙○○:[照片](上身赤裸,但未拍攝到胸部) 甲○○:❤️❤️❤️ 乙○○:傳那麼多張照片了⋯⋯愛哪一張呀 甲○○:都是我的愛 第83至87頁 11 112年3月5日 甲○○:(貼圖) 乙○○:想我了唷 甲○○:想 第92頁 12 112年3月6日 乙○○:今天好嗎? 甲○○:剛跟女朋友聊天還不錯..只是… 乙○○:只是什麼? 甲○○:最後沒親親 乙○○:(視訊通話) (使用小怪獸APP) 第94至95頁 13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乙○○:快來看看『SISTALK 《小怪獸魔吻》|新獸上市|挑戰地表最強舌吻 哥斯拉大師 智能APP 吮吸舌舔按摩器 交換禮物 成人專區』,現在打6.6折只要$1,200 - $1,980!快上蝦皮購物購買吧!https://shp.ee/i2kxdxq 乙○○:WOW!快來看看「ugemsistalk」的蝦皮賣場,這裡的商品超棒的!https://shp.ee/5fpyjbq 乙○○:研究出來了沒呀🤭 甲○○:怪獸1/2代差在雙震跟凱格爾 甲○○:吻魔外部 甲○○:換顏色..震點不同 甲○○:偏向換色 乙○○:看你呀…想要哪一個 第100至101頁 14 112年3月24日 乙○○:怕我碰你 甲○○:眼線太多啦(MZZ_grin) 乙○○:在公司最好是沒有人會碰你啦 甲○○:(貼圖) 乙○○:想碰嗎? 甲○○:要 乙○○:你是多久沒抱到我呀⋯⋯ 甲○○:就很喜歡 第103至104頁 15 112年3月29日 乙○○:[照片](赤裸上身,以右手遮胸部,胸部外緣有傷痕) 甲○○:怎麼受傷的 乙○○:我也不知道….剛剛要洗澡時發現的 甲○○:下次幫你全身檢查看看 第110頁 16 112年6月16日 甲○○:外出沒打算回 乙○○:好想抱抱親親唷 甲○○:我有想過繞⬆️去,下毛毛雨就打消念頭 第130頁 17 112年6月17日 乙○○:中午好想要抱抱親親你(MZZ_sad) 乙○○:拜託🙏 甲○○:公司太危險,怕怕的 乙○○:不用了……休息吧! 甲○○:星期一補償你啦 第132頁 18 112年6月20日 乙○○:我們在一起多久啦? 甲○○:工傷日(MZZ_giggle) 乙○○:工傷日有好幾天欸….你是指哪一天呀" 甲○○:每一天 乙○○:我每一天都是工傷日 甲○○:我只工傷的那段期間 乙○○:這樣我們在一起多久了 甲○○:3年多 第133至134頁 19 112年7月13日 乙○○:下次還要不要被咬呀(貼圖) 甲○○:(貼圖) 乙○○:今天開心嗎? 甲○○:開心 甲○○:妳呢 乙○○:很開心(貼圖)但咬了你更開心(貼圖) 甲○○:[貼圖] 乙○○:不開心嗎 甲○○:可以不要咬嗎 甲○○:不然我咬你 乙○○:不咬那要什麼 甲○○:親親抱抱 第156至157頁附表二:乙○○與甲○○之LINE訊息對話(互稱男女朋友)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碼) 1 111年10月14日 甲○○:我是妳的誰 乙○○:我的男朋友呀 第29頁 2 111年11月4日 甲○○:女朋友還在不開心偶 乙○○:這三天不理你有想我嗎? 甲○○:想想想 第35頁 3 111年12月30日 乙○○:下午有看到女朋友在做什麼嗎? 甲○○:偷懶 乙○○:哪有偷懶 乙○○:男朋友難得今天一直下來B棟欸 甲○○:要連休多跑幾趟三樓 乙○○:請問一下男朋友…..今天傳訊給你能到幾點? 甲○○:到加班結束 第56至57頁 4 112年1月11日 乙○○:早上怎麼有點急下來B棟 甲○○:想看女朋友啊 第61頁 5 112年1月12日 乙○○:今天怎麼又有空來B棟了 甲○○:找人 乙○○:找誰? 甲○○:女朋友ㄚ 第62頁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8月10日14時30分 太平雲平汽車旅館 2 112年7月13日13時50分 歐遊汽車旅館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發生10多次 不詳汽車旅館 2 109年12月中某日14時 歐遊汽車旅館 3 111年10月6日時間不詳 不詳 4 111年12月7日14時 南屯水舞行館汽車旅館 5 112年3月13日14時50分 南屯水舞行館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