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王卓立相對人 即被 告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馬偉桓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而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第1屆管理委員均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3日任期屆滿,而迄今無任何管理委員等情,有112年9月27日、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至第164頁),堪認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迄未改選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無人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則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經本院詢問後,馬偉桓律師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衡酌馬偉桓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及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