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官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里地○○○○○○○○○號112年9月22日2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4.37平分公尺)之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作或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道,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2年9月22日第2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4.37平分公尺)之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77年9月17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1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並非具有供用地役關係之土地。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程序等情況下,其下轄之道路管理單位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竟擅自於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為
34.37平分公尺)上鋪設柏油瀝青路面,是被告上開行為為無權占用系爭16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6地號土地主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846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而系爭巷道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及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係委託大里區公所管理、維護,系爭巷道現況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道路之出入口未設管制門禁,現況有柏油、側溝、路燈、電桿等公共設施,多年供當地居民、親友、郵務遞送、水電收費、管線單位維修進出,無法明確限制其使用人員及目的,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亦為該道路內10餘戶住家通行之唯一道路,足認系爭巷道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巷道之附近居民包含原告等人皆因有系爭巷道之存在而受惠,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又系爭16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4.37平分公尺)上有柏油瀝青路面,而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瀝青路面乃係被告轄下之執行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鋪設等情,除未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外(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有本院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該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22日第2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16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4.37平分公尺)鋪設柏油瀝青路面,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即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16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且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答辯意旨雖稱系爭16地號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之出入口未設管制門禁,現況有柏油、側溝、路燈、電桿等公共設施,多年供當地居民、親友、郵務遞送、水電收費、管線單位維修進出,無法明確限制其使用人員及目的,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亦為該道路內10餘戶住家通行之唯一道路,故足認系爭巷道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有提出大里區公所112年5月15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120014801號函、系爭巷道現況使用照片、系爭巷道兩側有中市公物字樣之道路側溝照片,及被告之建設局人員會同大里區公所人員、臺中市大里區祥興里里長於112年8月25日至系爭巷道會勘之會勘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本院實難僅憑系爭巷道現況、系爭巷道側溝上有中市公物字樣之照片,以及被告會勘時所詢問當地里長表示:「系爭巷道應自房屋建造時即已存在且供公眾通行迄今,以逾20至30年。」等語,而逕為認定系爭巷道確係為該巷道內住戶通行之唯一道路,或系爭巷道確屬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事實存在。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巷道原始闢建日期、柏油鋪設、養護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巷道確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至系爭1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可知除系爭巷道外,另有2個出入口可出入中興路二段846巷,其中一個出入口係可供機車出入,通往中興路二段方向(即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部分);另一個出入口則係經由階梯通往堤防道路方向(即本院勘驗照片編號3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尚有如原告所提甲證6之系爭土地周遭外聯道路路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如通行該路線圖標示為綠色路線之部分,該綠色路線係可供汽車通行至該綠色路線箭頭轉角處,嗣欲進入系爭巷道需步行階梯下樓,而該階梯所在地及往上行經之土地部分均為國有地(即本院勘驗照片編號3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如通行該路線圖標示為黃色路線之部分,雖可供汽車通行,但汽車需停放至該黃色路線箭頭處,此部分與前述汽車通行至綠色路線箭頭轉角處後,欲進入系爭巷道需步行階梯下樓之通行狀況係2者相符,並有提出系爭巷道之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以,足見系爭巷道並非該巷道內住戶所得通行之唯一道路,系爭巷道難認屬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事實存在,故原告前揭所述並非無據。而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或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及系爭16地號土地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即無所據。準此,本件被告於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瀝青路面,難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將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顯屬有據,且有理由,應與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4.37平分公尺)之柏油瀝青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圖:臺中市○里地○○○○○○○○○號112年9月22日第2171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