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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楊周月屏訴訟代理人 楊紫儒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坐落清水區高西段1337地號(10錄)耕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6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221819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調處程序筆錄、調解委任書、調處案件處理意見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簽到名冊、被告函文、耕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調解案現場紀錄、清水區公所開會通知單、承租權分配契約書、調處案次表、受文者清單、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租賃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世園就系爭耕地與原管理機關即臺灣土

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楊世園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因此被告接管後,改以原告之名義換訂及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竟以原告於99年4月1日與訴外人楊淡、訴外人楊堪發等人簽訂承租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為由,以112年2月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001924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自99年4月1日起無效。惟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立協議人,實為原告、楊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楊紫宗共6人,其中楊淡因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拒絕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未有效成立,對上開包含原告在內之6人均不生效力,且上開包含原告在內之6人嗣後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亦即原告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並無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應仍為有效。楊紫煉當時僅是為使被告瞭解毗鄰耕地有其他親友在耕作,恐係為求一時方便而將土石堆置在楊紫煉之承租土地上,始會寄發系爭協議書予被告,不料因為不善表達,竟讓被告誤以為楊紫煉有與他人交換土地耕作一事,實有澄清之必要。

㈡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雖依110年5月25日拍攝之數位影像顯示

,地表裸露無耕作跡象,與周遭其他土地具有地貌不同之情形,然係因110年全台發生乾旱,且系爭耕地地勢較高,翻土整地後無足夠水源可供灌溉所致,並非不耕作,而是不能耕作,可參乙證24所示系爭耕地歷來土地樣貌均有耕作情事,及當地里長即證人楊忠銘所為原告均有持續耕作之證述即知。此外,依原告所提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109年收購公糧稻穀聯單、112年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亦可知,原告有就系爭耕地持續耕作之事實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二、被告則以:㈠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告申請就楊淡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部分土地(重測後為三順段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509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重測前為1767-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6,353平方公尺),與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辦理分戶,經被告否准在案,楊淡於106年間死亡,由訴外人楊紫煉申請繼承換約。

㈡嗣於110年10月25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中市農地字第1100

039168號函,通知被告在上開楊紫煉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上有非耕作使用之土石堆,乃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號函,通知楊紫煉應於1年內恢復耕作。惟楊紫煉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已與他人交換耕作,故並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寄送系爭協議書及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自系爭協議書及分配位置圖可知,原告、楊淡及楊紫宗各自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已分配歸由楊淡、楊堪富、楊堪樂、原告、楊世黨及楊紫宗耕作。倘楊紫煉僅為使被告瞭解其承租之毗鄰土地為其親友在耕作,因進行整地一時將土石堆置在其承租土地,僅需提供其親友於鄰地整地之照片即可,何需提供系爭協議書及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

㈢且比對歷年之航空照片及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製作套繪比

對圖後,可知98年-112年現場所形成之各區塊與田埂位置,完全與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相符,依110年5月25日之數位航攝影像圖顯示,原告原本承租之範圍當時地表裸露,無耕作之跡象,而其他鄰近之土地地貌則呈現有耕作之情,可見原告承租範圍並非不能耕作,證人楊忠銘稱原告承租土地範圍長年均由原告自行耕作等語,並無可採。另參以系爭協議書中亦載明「已為分配事宜,特補定書面條款」等語,益徵其上人等早已長期交換耕作,僅係未釐清彼此分配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補訂承租權分配之書面契約而已。再者,系爭協議書既係由楊紫煉提出,若楊紫煉之被繼承人楊淡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楊淡焉有可能將該協議書交予楊紫煉,並由楊紫煉妥善保存10多年之可能,是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無可信。

㈣承上,可知原告確實有與楊淡、楊紫宗、楊堪富、楊堪樂、

楊世黨等交換承租土地耕作之節,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原告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767-2地號)與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1817-1地號)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世園就系爭耕地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系爭租約,然

因楊世園於85年間死亡,因此被告接管後,改以楊世園之妻即原告之名義換訂及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㈢楊紫煉之父楊淡就上開高美段1746-4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5

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間死亡,乃由楊紫煉申請繼承換約,改以楊紫煉為承租人。

㈣楊堪發就上開高美段1817-1號地號部分土地(面積2,289平方

公尺)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嗣楊堪發於95年間死亡,乃由其子楊紫宗申請繼承換約,改以楊紫宗為承租人並續訂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㈤楊紫煉之父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

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經被告退件。

㈥000年0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上開1337地號土地內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楊紫煉所承租上開1337地號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被告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號函通知楊紫煉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楊紫煉先後提出承租權分配契約書(含系爭協議書)與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

㈦被告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4202號、1195034201號、1195

034200號函通知楊紫煉、楊紫宗、原告等3人有:「擅自將承租耕地轉讓(交換)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事由,原訂租約當然無效」之情事。

㈧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形式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拒絕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未有效成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6人均不生效力,且包含原告在內之6人,嗣後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故原告並無與他人交換耕地耕種之情,被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有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事?㈢系爭租約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㈣原告確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原告與其他訴外人間之承租權如何分配,為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並不因楊淡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而當然得謂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亦即,若依照其他證據資料而可認定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之間,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時,即得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⒉經查,被告發現楊紫煉所承租之土地範圍上有堆置土石之情

形,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楊紫煉應於1年內恢復耕作,楊紫煉乃向被告表示土石不是其所堆置,且堆置土石的地方不是由其實際耕作,並寄了本院卷㈠第149頁之彩色圖予被告,待被告要求楊紫煉提出實際耕作位置之資訊後,楊紫煉又將包含系爭協議書在內之乙證15承租權分配契約書,及乙證16分配位置圖寄予被告等節,經證人即被告之承辦科員邱品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88-391頁),並有上揭承租權分配契約書、分配位置圖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8-390頁、151-173頁),堪以認定。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蓋有騎縫章,且詳細記載了耕作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義務,及不能讓主管機關知悉等意旨,足見係一兼具專業、思慮周詳後所為之約定,既經楊紫煉自父親楊淡生前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99年)保存10餘年後,主動於110間提出予公家機關之被告,作為釐清事實之佐證,則實難認該等資料係屬無效之約定,蓋衡情而言,楊紫煉應無特意提出無效資料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倘楊紫煉原意係為使被告了解土石堆是在鄰近耕地上耕作之親友暫置,並非係欲向被告表示土石堆所堆放之位置已交換由他人耕作,則楊紫煉僅需提供其親友於鄰地整地之照片即可,何需提供系爭協議書及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具效力等語,實屬有疑。

⒊復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9年4月1日所簽訂,其上所載之立協

議書人除楊淡外均已簽章,益徵除楊淡外之其他立協議書人均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甚明,其等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亦明。而承前所述,楊淡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卻持續保存系爭協議書並交予繼承人楊紫煉繼續保管迄今達10餘年,若果如原告所指,楊淡係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拒絕簽章,則楊淡及楊紫煉豈有持續妥善保存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甚至提出予公家機關作為澄清事實之佐證?是原告前開所稱楊淡未簽章之原因,似與事實有所違背,未必可信。又餐以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系爭協議書中亦載有:「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均堪以認定於99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作成前,原告、楊淡,及其他系爭協議書簽立人,業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為求明確,而以書面嗣後補為記載,是自不因楊淡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而逕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洵堪認定。

㈡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耕地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⒈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生效,當對立協議書人生拘

束之效力,立協議書人亦具有履行交換耕地耕作等義務。而據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於99年間成立之前,應已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為為分配之事宜,僅係事後補訂書面條款作為依憑,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前已踐行系爭協議書中交換耕地耕作之情,堪以認定。況以乙證18之航照圖及乙證15、16之系爭協議書後附分配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63、173、181頁),比對後可知,原告雖稱乙證16分配位置圖標示C處,為原告承租及實際耕作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330頁),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C、L位置者均為楊堪樂,且C、L位置之地貌顏色均屬相同,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表面上均有不規則不均勻之薄綠色植被,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6日函文、成果說明、航空照片土地利用判讀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27頁),是依常情C、L位置之耕作者屬於同一人之機率應屬非低,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含原告)依約交換耕地C、L位置予楊堪樂之情,應屬有憑。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楊世園(即原告已逝之先生)、楊淡、楊堪富、楊堪樂、楊堪發(即楊紫宗已逝之父親)兄弟間,有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之需求,始委請代書製作系爭協議書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30頁),益加可認系爭協議書業成立生效,並已履行交換耕地之分配事宜。

⒉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至112年耕地航照圖(見乙證2 4

),與楊紫煉提供予被告之乙證16分配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套繪比對後,可見自98年至112年為止,前開耕地所形成之區塊及田埂位置,均與乙證16之分配位置圖相符;審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應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況。雖原告稱:航照圖只是平面,田埂亦有因應地勢高低而作區塊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頁),然原告並不否認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且縱使田埂亦有因應地勢高低而作區塊之功能,亦不影響當初恐因綜合考量地勢高地、區隔耕作區域,而為乙證16分配位置圖之可能,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無法更動乙證24之98年至112年耕地航照圖與乙證16分配位置圖套繪比對後,區塊相符之結果。

⒊又原告自承向被告承租之系爭耕地於110年5月25日時並未耕

作(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並表示係因110年有乾旱,而地勢較高之土地翻土整地後無足夠水源可供灌溉,故無法進行耕作所致,並非無故不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然依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6日函文、成果說明、航空照片土地利用判讀成果圖可悉(見本院卷㈡第23-27頁),原告所指向被告承租之如乙證16所示編號C處(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其鄰近土地如該航空照片土地利用判讀成果圖青色框線之範圍(如乙證16所示編號J、K、G、H、E處),均仍有耕作之跡象,並無不能耕作之情事,是原告前揭所指,並非無疑。況雖土地申請停灌補償需要由土地所有人提出申請,然倘確有必須停灌無法耕作之情事,原告大可提出佐證促請被告提出申請,迄今原告及被告既均無向政府申請停灌補償之紀錄,經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足見原告未為耕作之原因,仍非無疑。

⒋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高南里里長楊忠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用手指她平常在耕作的土地給伊看,伊確定原告有在該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並提出蓋有臺中市清水區高南里辦公處印文之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然證人楊忠銘亦稱:「(問:楊周月屏實際耕作的位置跟租賃契約上所載的應耕作位置有無不一樣?)我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第161頁,楊周月屏跟楊紫儒當初去找你的時候,是不是拿這張給你看?)對,拿這種圖」、「(問:上面有用蠟筆塗顏色的部分是否都是原告耕作的位置?)我知道大約在那個地方,但我不清楚正確的地號跟面積」、「(問:你是否沒有實際到現場看?)我是經過有看到她在那裡耕作,但我不清楚她的耕作面積多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387頁),足徵證人楊忠銘雖有看到原告在耕作,然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耕地,證人楊忠銘之所以會製作前開證明書,係因原告將塗有顏色區塊之圖說提供給證人楊忠銘確認,證人楊忠銘實際上並不知道原告耕作土地之地號、面積。是而,尚難憑證人楊忠銘之證詞,即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情。況原告亦自認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耕地於110年5月25日時並未耕作(見本院卷㈡第62頁),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6日函文、成果說明、航空照片土地利用判讀成果圖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27頁),益徵證人楊忠銘所言並不可採。

⒌另原告雖提出111年度、112年度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辦理農

民耕作措施之申報書,以及109年度、112年度與臺中市清水區農會進行收購之收購公糧稻穀聯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1-319頁),欲主張原告並未交換耕地,且均有在系爭耕地實際耕作之事實。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交換承租之土地,系爭耕地之名義上承租人仍維持原承租人名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5條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是原告以系爭耕地承租人之名義辦理農民耕作措施之申報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蓋亦難謂非係為求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而出名為之申報。再者,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收成之稻穀交由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收購,無法證明原告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情甚顯,是而,前開資料均無可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且原告確實有將原承租之系爭

耕地交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實務見解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無理由: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歸於無效,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亦歸於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