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詹○○
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張○○為一宮廟宮主,被告詹○○經常前往其宮廟參與宗教活動。詎料,被告張○○明知被告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詹○○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交往,經常共同親密出遊、外宿,更於111年12月6日起開始同居於一處。被告2人所為顯非一般婚姻之配偶所得容忍,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致原告家庭破碎,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每日煎熬難耐。又依證人陳○○到庭證稱情節,可見被告2人在鹿港同住期間,不僅同居同房尚同床,且有牽手行為並一起洗澡,而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之交往分際無疑。原告發現被告2人已逾越信仰所延伸之崇拜與照護關係,曾阻止被告2人交往,然被告2人仍自111年12月6日起同居在外,而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前即認被告張○○為乾爸,被告張○○為洗腎患者,原告委由被告詹○○照顧被告張○○前往醫院門診洗腎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原告與被告詹○○亦常與被告張○○參與宗教活動,均係團體活動,並非被告2人親密單獨出遊,被告2人亦未於111年12月6日起另同居一處,原告所述上情,並非事實。
(二)原告與被告詹○○均係與其他信徒及被告張○○一同參與團體宗教活動,倘若被告2人有所曖昧,原告豈有不知且未表示反對之情,反而尚搭載被告張○○前往醫院看診,可見被告2人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又原告其後設詞誣指被告詹○○涉嫌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確定,益徵原告所指上情顯屬不實。原告雖以伊與被告詹○○之子陳○○所為證述為證,然陳○○與原告之互動較多,且係由原告支付渠學雜費,故陳○○方為偏頗原告之不實陳述,而證人陳○○將被告2人走路攙扶誤指為牽手,將睡在一旁照顧誤稱為同睡或像男女朋友,均屬誤解。況兩造同住鹿港時,上有公婆,下有子女,被告詹○○豈有與被告張○○為原告所指不軌等情之可能,否則何以同住期間,原告或家人均無異議反對之情,益徵原告與被告詹○○均係為照顧洗腎病患而形同父親之被告張○○而載被告張○○同住,原告其後別有所謀,方誣陷被告2人上情。
又依證人施○○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僅為一般父女關係,渠等均僅係照顧被告張○○陪同至醫院洗腎,因被告張○○洗腎後沒有力氣,故需人攙扶,被告2人間並無超過父女關係之情等語,足證被告詹○○僅係就近照顧及牽手攙扶需要洗腎及動過心臟手術之被告張○○,與被告張○○間並未存有任何男女關係,另與其他師姐幫被告張○○洗澡,係經原告知悉及同意,並非證人陳○○所言係被告張○○要求被告詹○○幫他洗澡。被告2人間僅為父女情及師徒情,原告所指被告2人自111年12月6日尚同居一處,亦屬不實,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及第150頁)
(一)原告與被告詹○○於92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陳○○(00年0月00日出生)及陳○○(00年0月00日出生)2子。
(二)被告張○○為臺中市大雅區○○宮之負責人,知悉被告詹○○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詹○○與原告陳○○均為被告張○○之信徒,均尊稱被告張○○為爸爸。
(三)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兩造3人曾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一起居住於原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被告2人同房;兩造3人曾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一起居住於○○市○○區○○街00號,被告2人同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於92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陳○○及陳○○2子;被告張○○為臺中市大雅區天石宮之負責人,知悉被告詹○○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詹○○與原告陳○○均為被告張○○之信徒,均尊稱被告張○○為爸爸;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兩造3人曾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一起居住於原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被告2人同房;兩造3人曾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一起居住於○○市○○區○○街00號,被告2人同房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兩造3人上開同住期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牽手及同床等親密行為,且自111年12月6日起在外同居迄今,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兩造3人同居期間有踰矩行為等情,固舉證人陳○○到庭證述情節為證;然則,審之證人陳○○到庭乃證稱:「之前是張○○說要來我家住,因為詹○○帶他過來,就叫我把我的房間整理乾淨,好像說張○○跟他臺中的家人有紛爭,所以詹○○就帶張○○來我們鹿港的家住,那時鹿港家有我、我弟、我父母、我祖父母及張○○。我母親沒有說他跟張○○是什麼關係,所以要讓他來家裡住,他只叫我把房間整理乾淨,詹○○跟張○○類似在公廟中的師徒關係。現在只剩下我父親跟我祖父一起住在鹿港那裡。
(問:他們在鹿港的時候同住多久?)大概半年。(問:你父親有無阻止?)我父親有請他們不要睡在一起。(問:鹿港家是誰住在一間同睡?)我跟我爸我弟睡一間,詹○○跟張○○睡我房間,那間是1張床,是睡在一起,祖父母睡一間。一開始張○○來就這樣,張○○還沒有來之前我父母有同睡一間,我弟弟也跟父母同一間,我自己睡一間。(問:除了住一起之外,張○○跟你母親有無其他親密的行為?)有,早上都會一起去體育場牽手散步。(問:就你印象,你父母親有無因為張○○而爭執?)有,如果父親工作累時,我母親就會強逼我父親去公廟找張○○,這是在張○○還沒有來住之前,張○○來我家住之後,張○○就會以鳩佔鵲巢的方式叫我父親做很多事。(問:就你所見,媽媽跟張○○的互動模式像朋友或男女朋友?)像男女朋友。張○○要站起來我母親會去扶他,張○○去上廁所會要母親在門外等他,張○○會要求我母親要幫他洗澡,張○○是可以自己行動的。(問:張○○跟詹○○目前是否同住?為何知道?)還有住在一起。前陣子我祖母去世,我弟弟回來奔喪的時有跟我們講,因為我弟弟之前是我母親帶走,去跟張○○同住,是在外面另外租房子。(問:從小到大是你父親照顧你比較多還是母親照顧比較多?)我父親。(問:你母親有無因為宗教關係或張○○疏於照顧你?)有,小時候我要上補習班,張○○會要求我母親去公廟,導致我的晚餐要自己處理,週末的時候會放我一個人在家,自己去公廟,導致只有我祖父母照顧我。(問:你父親去宮廟的原因是什麼?)我母親要求我父親一定要去宮廟,張○○也會恐嚇我爸爸說如果我父親不去宮廟會有影響家裡生計等不好的事情。(問:你稱張○○與你家人同住的時間起訖?)110年12月,那時候我高三要考學測時,到111年1月後我學測完一段時間,同居的時候大約半年。我目前就讀淡大,學雜費多為我父親支付,我也有辦學貸。因為我母親跟我說她沒錢,不要找她,去找我父親。(問:你說在和張○○同居時間,有無和父母去參加宮廟活動?)他來我家住時,就沒有去他自己的宮廟,他要我父親在我們家的客廳開一個類似的壇。他有要我們去其他宮廟。我有去過幾次參加,類似去南部宮廟,會說那裡有什麼靈氣,去的人有其他信徒,我們家除了我祖父母,其他都有去。(問:你有看過張○○跟詹○○有無牽手的動作?)有,張○○下車的時候會開門,詹○○會去牽他的手,要去宮廟上台階,詹○○也會挽著張○○的手上去,拜拜時詹○○也會挽著張○○的手去拜拜。(問:
你有沒有問你母親為何要牽他的手,好像男女朋友?)我沒有問她。我當時的感覺,是我母親為何要牽他,他明明可以自己走,為什麼他不自己走,要別人扶他。(問:同住期間,你是否知道張○○有洗腎?)我知道。是我母親會載他去,我父親有沒有載他,我不清楚。(問:你說張○○要到你家住?)是我母親跟我說的。(問:你說張○○跟他家人有紛爭是何人告知?)張○○會在我家罵他臺中的家人。(問:你說張○○會恐嚇你父親有不好的事情,是你親耳聽到?)我親耳聽到。張○○會說哪些事情沒有做會遭天譴,或之後不會得道昇天。(問:同住期間有無問父母為何張○○跟詹○○為何睡一起?)我沒有問。(問:你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你覺得奇怪為何沒有問?)我覺得奇怪,但我沒有立場詢問長輩的關係。(問:你知道他們睡在一起的原因為何?)我只知道是張○○要我母親跟他同睡,我是親耳聽到。我母親沒有說什麼就說好,當時我父親不在場。(問:你說有去參加過宮廟活動,有無過夜?詹○○與何人同睡?)比較遠的地方會過夜,可能訂4人房1間房,或2間房,詹○○都是和張○○同睡1張床上,1間房間同住時也是詹○○跟張○○同睡壹張床,我和我父親、弟弟3人睡1張床,我有親眼看到。(問:你看到詹○○跟張○○睡同一張床有無抱一起?)我不知道,他們是蓋著棉被。」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已可見證人陳○○於主觀上確有偏向渠父親即原告而為有利原告陳述之理由,而渠所述關於被告2人牽手或同床等行為既係於兩造3人同居期間所為,復原告亦多在場見聞而未為反對之行為,則堪認被告詹○○辯稱其對被告張○○所為上開牽手或同床共寢或代為沐浴等情,僅係基於陪病攙扶、協助體弱被告張○○沐浴及貼身照顧之父女及師徒情誼,被告2人間並無於上開兩造3人甚且與原告父母及已非年幼不懂事之子女陳○○等多人同住期間為原告所指上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當合乎常理,應屬可採。
(三)另查,觀諸證人即與原告及被告詹○○同門之施○○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7號另案乃到庭具結證稱:「兩造(該案為本件原告及被告詹○○2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下均指原告與被告詹○○2人)與張○○之師徒關係已逾10年,我認識兩造亦約10年,兩造均稱呼張○○為爸爸,基於信仰同道關係,我與兩造互稱師兄、師姊,平時不會聚會,只有在修行場所有互動,私底下並無交集,所以不瞭解兩造關係如何,因張○○需洗腎,之前開過刀,走路不方便,為便於照顧,被告(指本件原告,下均稱陳○○)有邀請張○○至陳○○之鹿港老家同住,我平常在臺北市上班,曾經前往鹿港照顧張○○,後來張○○與兩造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廠兼住所同住,我也有前往探視,偶爾同住,幫忙照顧張○○。我不知原告(指本件被告詹○○,下均稱詹○○)單獨與張○○同住,但房間基本是同一區塊,也不會上鎖,若詹○○與張○○真的住同一房間,亦係因張○○洗腎完沒有元氣,為了方便照顧。至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吵架時,我有在場,應是陳○○因為工作壓力大方與詹○○發生口角,當時陳○○並無向詹○○反應詹○○與張○○有曖昧關係,之後詹○○搬出去之主因為上開西屯區之住所未繳交房租,詹○○搬出後並未與張○○同住,張○○自己有另外之住所,現在我休假時仍會去探視張○○,探視時詹○○不一定在旁,就我所見,詹○○與張○○之往來乃一般父女關係,並無超越父女間之關係。張○○之子女平日須上班,照顧張○○之人是師兄弟輪流,並非詹○○,兩造皆有陪同張○○去醫院洗腎,因大家均需上班,我等同修之人輪流照顧張○○,不可能始終均由同一人陪同,陪同人沒有牽張○○之手,但一定要攙扶,因為洗腎完沒有力氣。」等語(見上開另案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附於本院卷第90至94頁),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足認證人施○○與原告及被告詹○○既確為同修關係,並曾與兩造相處或同住且親身經歷,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虛捏前揭事實而維護被告2人之必要,渠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依上可見,原告前亦曾對於被告詹○○之共修表示尊重並親自參與其中,此等宗教靈修雖無科學上之根據,然被告詹○○既仍有此寄託,縱原告對於師徒間互動界線與被告詹○○之認知差距日益擴大,亦仍當知被告2人間之上開互動行為尚非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之所為至明。基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與原告、被告詹○○間均為師徒關係,且原告及被告詹○○均以父親稱呼被告張○○,被告張○○係經原告邀請而前往原告及被告詹○○之住所同住,同住期間係由被告詹○○貼身照顧,原告亦會協助載送被告張○○就醫、洗腎,而同住期間,被告2人同房共寢,且被告詹○○為被告張○○陪病攙扶、協助沐浴,且有牽手、挽手等舉止,另證人施○○亦同為被告張○○之徒且曾輪流以上開相類方式照顧被告張○○,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顯尚乏男女情愫無疑;至證人陳○○為原告之子,對於被告2人之同寢及上開行止甚感困惑,並認雙方之互動猶如男女朋友,應僅係被告詹○○因信仰進而衍生之崇拜、照護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間即屬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甚明。故而,原告雖舉證人陳○○上開證述及提出被告詹○○於被告張○○就診時勾手攙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證人施○○所述上情,此既均尚無從審認被告2人間之相處模式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親密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兩造上開同居期間,已顯有超越男女朋友情誼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云,尚嫌無據,無可採信。又者,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1年12月6日起更另行同居一處,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雖亦以證人陳○○所證上情為據;然此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證人陳○○乃證稱因原告與被告詹○○分居後,渠與原告同住,渠弟陳○○與被告詹○○同住,係陳○○告知渠稱被告2人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足見證人陳○○所證上情,並非渠親見親聞,難為憑信;況證人施○○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詹○○吵架時,我有在場,應是陳○○因為工作壓力大方與詹○○發生口角,當時陳○○並無向詹○○反應詹○○與張○○有曖昧關係,之後詹○○搬出去之主因為上開西屯區之住所未繳交房租,詹○○搬出後並未與張○○同住,張○○自己有另外之住所,現在我休假時仍會去探視張○○,探視時詹○○不一定在旁。」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就伊上開所指亦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