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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張國勝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昌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國霖公司所規劃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第33號平面車位旁設置220v插座一座」,因原告此聲明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非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而起訴」,復因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就前開訴請被告容忍設置該220v插座一座,原告所獲得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因「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第33號平面車位旁設置220v插座一座」所獲得之利益,以為裁判費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