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張國勝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753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國霖公司所規劃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第33號平面車位旁設置220v插座一座」,關於原告就此聲明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依原告陳報內容,原告係主張為原告能在上開車位以上開充電插座自行充電,相較於在住家車位外充電,兩者之充電費用差額,原告並檢附相關車型規格表、電費單、充電費率表,主張以「車輛年限5年、車輛用電量每日16.6度及上開差額(6.5元/度-1.63元/度)」為計算等語,經核原告上開關於本件訴之聲明所能獲得之利益,有檢附相關資料為證,並說明計算之方式,應可憑採。依上開計算式,其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萬7537元【計算式:365×5×16.6×(6.5-1.63)=147,53
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7537元。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