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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鐘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湯星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永恩中醫診所為原告之資產,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適當價格,委由被告出售,被告竟以2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自己之人頭即名義上之負責人呂佳靜,造成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失等情,而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其後追加主張被告背信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損160萬元,而被告則受有16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尚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陳儀家)董事兼總經理,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委託,處理公司旗下所經營永恩中醫診所(下稱永恩診所,業於109年3月4日歇業)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讓渡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向時任永恩診所之院長呂佳靜表示診所將被出售,向呂佳靜表示已有找到買主,但因為老闆身分特別、不適合曝光,希望以呂佳靜之名義承接該診所等語。呂佳靜表示同意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日代表原告公司與呂佳靜簽訂讓渡書(其上僅有公司大章及被告簽名),未經陳儀家、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約定永恩診所之讓渡金額為20萬元,其中包含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押金(房屋押金17萬元),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渡永恩診所予名義上受讓人呂佳靜,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呂佳靜雖出面簽訂該讓渡書,實則並未給付讓渡金20萬元,而係由被告委請時任永恩診所會計之許宸芯以呂佳靜之名義,於105年12月2日以存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

被告另邀約許宸芯入股永恩診所,稱永恩診所賠錢,原告公司要將永恩診所收掉,其將接手永恩診所管理,資本額200萬元,如許宸芯協助其管理可以入股5%,並表示股東有被告(佔股60%)、湯素琴(被告胞妹,佔股20%)、湯秉鑫(被告堂弟,佔股10%)、楊玉如(佔股5%)與許宸芯(佔股5%)等5人,被告並向許宸芯商借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永恩診所自費收入之帳戶,許宸芯同意入股後,遂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入股永恩診所之入股金。永恩診所由被告接手經營管理後,於106年10月領取第1次股利分紅(105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股利分紅),然被告為避免其將永恩診所接手經營之事情東窗事發,乃請其女湯芷榆、友人王富銘出面代表,而於107年5月17日與邱子桓(湯素琴之子)、連翊君、湯秉鑫、楊玉如及許宸芯共同簽立永恩診所之合作契約書,並由湯芷榆、王富銘各佔股30%。嗣陳儀家於107年10月13日去電向呂佳靜求證,始得知呂佳靜僅出名承接永恩診所,實際上並未擁有永恩診所,亦未匯款20萬元讓渡金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遂對被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笫9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60萬元:

㈠參照前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委託

,以180萬元處理永恩診所讓渡事宜,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處理上開情事,本應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優先,竟以20萬元低價讓渡永恩診所予自己,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少收取160萬元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其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㈡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35條前段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㈢被告為謀求自己利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核其基於委任

契約關係提出之給付,不惟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屬於其中之加害給付類型,故債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乃不限於填補其損害,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㈣被告利用其職務及公司股東會委託之便,僅以20萬元低價讓

渡永恩診所給自己,造成原告公司未能取得讓渡費160萬元,被告因此減少支付160萬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公司受有160萬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160萬元。

㈤承前,被告本件背信行為,顯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是原告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萬元。

㈥以上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未於前案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

73號案件中主張,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兩造即便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笫908號刑事案件中簽立和解書,但斯時刑案判決尚未確定,該和解書內容並無載明若被告有罪確定,原告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權利行使之文字。是原告既未拋棄民事請求權利,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就本件刑事案件相關之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案件駁回原告之請求,其中前案主張民法第544條越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亦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型相同;前案亦因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故本案容有適用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遮斷效」之情形。

二、兩造亦已於110年12月6日就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簽立和解書,原告已經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雖然主張簽立和解書時,刑事案件未確定,和解書未記載若被告有罪確定,原告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文字云云,然上開條文第二項,即為拋棄請求權利之意思表示,且未就兩造已圓滿解決即拋棄權利部分附加任何條件。是被告主張和解書係以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為停止條件云云,殊為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主張永恩中醫診所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以100萬元之適當價格,委由被告出售給呂佳靜,被告竟分別以20萬元之低價出售,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等情,而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今同依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其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本訴另行主張以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因該等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原告於前述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事件,未曾主張,尚難認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上開背信行為,致其受損160萬元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見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卷第535-540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前述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前述107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雖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乃判定原告敗訴確定,因其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載明。又永恩中醫診所為原告之資產,經原告股東會決議以180萬元之適當價格,委由被告出售,被告竟請呂佳靜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由被告以20萬元之低價出售永恩中醫診所之資產予自己,被告對原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害,而被告因實際承接永恩中醫診所之資產,客觀上受有不當得利160萬元之利益,亦可認定。被告因前述背信行為,未忠實履行受任人義務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0萬元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背信行為受有160萬元不當得利,其對被告有16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已就本件所主張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

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託乙方(即被告)(於乙方擔任甲方董事兼總經理期間)出售第三人永恩診所(包括永恩診所設備及相關一切事宜),經甲方詳為查調後,…。因此,甲乙雙方相互同意之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同意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嶽股)刑事告訴。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嗣後互相間不得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該和解書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笫9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經該刑事判決認定:

「又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決議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於翌日簽署和解書,此有和解書、臨時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51頁),基於司法自治原則,本院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已就被告系爭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無誤。

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依前述和解書所載兩造之和解條件 「甲方(原告)同意撤回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嶽股)刑事告訴。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嗣後互相間不得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足認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兩造成立和解之時,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原告有拋棄其於和解成立前得對被告行使之所有民事請求權,應可認定。原告因與被告和解,就被告前述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表明不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即拋棄該事件所生全部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經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權利,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再就前述被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本事件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23第1項、民法184條、第54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應予駁回;且因原告與被告和解拋棄其對被告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