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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廖芸家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廖述盛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訴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債權額為系爭土地價值10,456,072元,而系爭房屋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0,404元【計算式:(86,762元+114,045元)÷2=100,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55,514元【計算式:128平方公尺×(100,404元×3/10)=3,85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3,855,514元為準,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666元,核定為4,522,180元(計算式:3,855,514元+666,666元=4,522,180元),應徵裁判費45,84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40元外,尚應補繳37,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