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延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林瑞坤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家族企業,會不定期分派盈餘,由被告及訴外人黃興財、林瑞經、林水波各取得4分之1。而每次盈餘分派,黃興財及被告會先指示原告財務人員開立載明票面金額及日期之支票數紙,待黃興財及被告確認並共同用印後,由黃興財取得票面金額為全部盈餘4分之1之支票,其餘4分之3之支票則由被告取得,但扣除被告應得之4分之1,剩餘部分則係原告委由被告轉交予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分之1。然被告於下述盈餘分派日期,竟未依原告之指示,將盈餘轉交予林瑞經及林水波,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多收取之盈餘共220萬元交付予原告:
1.原告於97年12月間分派盈餘200萬元,由黃興財取得附表編號1-1之支票(下稱A1支票),金額50萬元,被告則取得附表編號1-2之支票(下稱A2支票),金額雖為300萬元,但其中1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剩餘150萬元則為該次分派之盈餘,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50萬元。
2.原告於107年10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由黃興財取得25萬元,被告則取得附表編號2-1、2-2之支票(下分別稱B1、B2支票),金額共75萬元,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5萬元。
3.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分派盈餘40萬元,由黃興財取得附表編號3-1之支票(下稱C1支票),金額10萬元,被告則取得附表編號3-2之支票(下稱C2支票),金額30萬元,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10萬元。
4.原告於110年2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由黃興財取得附表編號4-1之支票(下稱D1支票),金額25萬元,被告則取得附表編號4-2、4-3、4-4之支票(下分別稱D2、D3、D4支票),金額共75萬元,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5萬元。
(二)縱認原告並未委由被告將上開日期所分派之盈餘轉交予林瑞經及林水波,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應分配予林瑞經及林水波之盈餘,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仍應返還22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度及106至109年度均未有盈餘,亦未召集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原告應無盈餘可分派。且原告之股東除被告、黃興財、林瑞經、林水波外,尚有林美鈴、麥玉李及賴惠蘭,如原告公司要分派盈餘,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不應僅由被告、黃興財、林瑞經、林水波各取得4分之1。下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分述之:
(一)A2支票金額為300萬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盈餘分派金額200萬元,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A2支票之提示日期與A1支票提示日期相差逾2個月,支票號碼亦非連號,足見A2支票與A1支票毫無關聯,A2支票並非盈餘。
(二)B1、B2支票固為原告分派盈餘之支票,然被告與麥玉李均為原告股東,上開支票均係原告分派予被告及麥玉李之盈餘,與林瑞經、林水波應受分派之盈餘無關。況依原告主張,被告、黃興財、林瑞經、林水波應各分得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然B1、B2支票金額卻分別為35萬元、40萬元,黃興財甚至未取得該次盈餘分派之支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
(三)C2支票係由訴外人瑞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提示兌現,與被告無涉,被告亦非瑞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四)D4支票係瑞進公司提示兌現,與被告無涉;而D2、D3支票固為被告提示兌現,然該筆款項並非盈餘,應係原告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況若該筆款項係原告分派之盈餘,瑞進公司既非原告之股東,應無取得D4支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8至560頁、第634至635頁):
(一)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被告(1,850股)、黃興財(2,000股)、林瑞經(1,850股)、林水波(1,850股)、林美鈴(1,800股)、麥玉李(1,850股)及賴惠蘭(1,800股),並由黃興財擔任董事長,被告及林瑞經擔任董事,林水波擔任監察人。原告嗣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林延勲為唯一董事,並以其為董事長。
(二)林水波係被告、林瑞經、林美鈴之父親,黃興財係林美鈴配偶,麥玉李係被告配偶,賴惠蘭係林瑞經配偶,林延勲係林瑞經與賴惠蘭之子。
(三)原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作為原告營運資金收支之用。
(四)黃興財與被告於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名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供原告使用,上開帳戶之支票兌現所需款項,則自系爭活存帳戶轉帳存入。
(五)原告分別於①97年12月29日、②97年12月31日、③98年1月12日、④98年2月2日、⑤98年2月5日自系爭活存帳戶各轉帳5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而系爭甲存帳戶自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多為10萬元以下之票據支出,罕有10萬元以上之票據提示,且單筆最高金額為20萬元。黃興財則於97年12月29日以A1支票自系爭甲存帳戶轉帳取得50萬元。
(六)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8日自系爭活存帳戶轉帳35萬元、4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以B1支票提示兌現35萬元,麥玉李於107年10月8日以B2支票提示兌現40萬元。
(七)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自系爭活存帳戶轉帳42萬5,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分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及C1、C2支票兌現2萬5,000元、10萬元、30萬元。而C2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瑞進公司,並由瑞進公司提示兌現。
(八)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自系爭活存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黃興財於同日以D1支票提示兌現25萬元;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以D2、D3支票提示兌現各25萬元;瑞進公司於110年2月22日以D4支票提示兌現25萬元。而瑞進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惠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2.就A2支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分派盈餘200萬元,黃興財分得50
萬元之A1支票,被告則分得300萬元之A2支票,其中1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剩餘150萬元則為盈餘,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50萬元之盈餘等語,並提出A1支票存根及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頁)。然A1支票存根備註欄係記載:「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盈餘分派無關,尚難認原告簽發A1支票係作為分派盈餘之用,亦難認原告有於97年12月間進行盈餘分派⑵證人黃興財固證稱:因伊取得50萬元,故A1支票是盈餘之
支票,而原告僅於發薪或盈餘分派時會支付伊款項,但薪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支票則用於盈餘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494至496頁);後改稱: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活存帳戶會於①97年12月29日、②97年12月31日、③98年1月12日、④98年2月2日、⑤98年2月5日各轉入5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但應該都是盈餘,以總額200萬元來看,應該要轉帳3次各50萬元,但伊沒什麼印象,也可能是借款,不清楚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足見黃興財僅憑其於97年12月間取得A1支票,即推論A1支票係原告分派盈餘之支票,並據此認定該次全部盈餘為200萬元,然其對於被告或其他股東實際取得該次盈餘之細節卻一概不清楚,並表示系爭甲存帳戶之金流也有可能係借款,其證詞不但前後不一,亦與原告自行於A1支票存根備註欄記載之客觀情形不符,且其證詞避重就輕,自難採信。
⑶縱認原告有於97年12月間分派盈餘200萬元,並以A1支票支
付黃興財盈餘50萬元,然A1、A2之支票號碼並非連續或相近號碼,且A1支票提示日期為97年12月29日,A2支票提示日期為98年3月9日,前後相差逾2個月,系爭活存帳戶亦係於98年3月6日始轉帳3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供A2支票提示兌現之用,有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原告並非於同一時間簽發A1、A2支票,難認A2支票與A1支票有何關聯,亦難認A2支票與盈餘分派有關。況A2支票金額為300萬元,已高於原告主張該次盈餘分派之總金額200萬元,顯與盈餘分派無關。
原告雖主張A2支票其中15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然盈餘分派與股東借款係屬二事,難認原告有合併為A2支票之必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稽。⑷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97年12月間曾分派盈餘200萬元,亦未
能證明A2支票為分派盈餘之支票,其主張委由被告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50萬元之盈餘乙節,為無理由。
3.就B1、B2支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由黃興財分
得25萬元,被告則分得B1、B2支票,金額共75萬元,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5萬元乙節,並提出原告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7頁)。
雖該次股東會第2案決議將被告與麥玉李、林瑞經與賴惠蘭、黃興財與林美玲、林水波分為4組,並按月給付各組股東2萬5,000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每月之固定支出,性質上顯與盈餘分派不同。況上開股東會第1案決議案由為「股利分配」(見本院卷第527頁),與第2案分屬不同提案,益徵第2案決議確與原告盈餘分派無涉。又第1案關於股利分配之決議,並未如同第2案之決議內容將原告股東分為4組,且第2案決議係原告於107年10月間盈餘分派後始作成,尚難認原告於該次盈餘分派亦有約定應將原告股東分為4組,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取得25萬元乙節,應屬無據。
⑵證人黃興財固證稱:被告會向伊提出盈餘分派之要求,因
被告係林家代表,所以伊與被告決定即可。伊持股4分之1,所以拿全部盈餘4分之1,剩餘4分之3則委由被告交給其他股東,但伊不清楚林家內部如何分配。B1、B2支票係被告要求分開開立為35萬元、40萬元,這也是盈餘支票。伊僅確認總共有100萬元,伊會分到25萬元,但這次盈餘是益椿企業社轉帳給伊,也是原告的款項,具體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5至497頁)。然原告設立登記時,共發行1萬3,000股,其中黃興財持有2,000股,持股比例僅約15.38%,未達4分之1,而加計其配偶林美鈴1,800股,持股比例則約29.23%,已超過4分之1,是黃興財證述其取得款項之比例,顯與其持股比例不相當,而與盈餘分派應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之情形不同,已難認可採。又黃興財於該次盈餘分派並未取得支票,而係自益椿企業社取得25萬元,卻能認定原告該次全部盈餘為100萬元,不但與其先前證述原告係以票據支付其盈餘之方式不同,就其如何取得該次盈餘之細節亦不清楚,僅表示係原告之款項,堪認黃興財此部分之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與麥玉李既均為原告股東,其等均得受原告之盈餘
分派,原告僅空言其於107年10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被告僅能分得4分之1即25萬元,且其有委由被告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5萬元之盈餘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況被告僅以B1支票提示兌現35萬元,B2支票則由麥玉李提示兌現,原告卻主張被告以B1、B2支票提示兌現75萬元之盈餘,亦難認實在。
4.就C2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1日分派盈餘40萬元,由黃興財取得100萬元之C1支票,被告則取得C2支票,提示兌現30萬元,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10萬元之盈餘等語。然C2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瑞進公司,並由瑞進公司提示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C2支票與被告並無關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稽。
5.就D2、D3支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由黃興財取得
25萬元之D1支票,被告則取得D2、D3、D4支票,金額共75萬元,被告應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5萬元等語。然D4支票係由瑞進公司於110年2月22日提示兌現25萬元,且瑞進公司非原告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若D1至D4支票為原告分派盈餘之支票,瑞進公司既非股東,應不得受盈餘分派,尚難認D1至D4支票與原告盈餘分派有關。
⑵證人黃興財固證稱:D1至D4支票都是盈餘之支票,因為伊
有拿到D1支票分到25萬元,但伊不清楚為何D4支票係由瑞進公司領取,伊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足見黃興財亦僅以其於110年2月間分得25萬元之D1支票,即推論D1支票係原告分派盈餘之支票,並認定該次全部盈餘為100萬元,但黃興財對於被告或其他股東如何取得該次盈餘之細節卻一概不清楚,亦不清楚為何非股東之瑞進公司會分得D4支票,堪認黃興財此部分證詞之證明力薄弱,尚無從證明D1至D4支票確為原告分派盈餘之支票。
⑶原告另主張瑞進公司係代被告提示兌現D4支票等語,然瑞
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係賴惠蘭,且係林瑞經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時既與瑞進公司無關,尚難認瑞進公司係代被告提示兌現D4支票,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稽。
⑷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10年2月間分派盈餘100萬元,亦未能
證明D2、D3支票為分派盈餘之支票,其主張委由被告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各25萬元之盈餘,應無理由。
6.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間及110年2月間分派盈餘,且未能舉證被告有提示兌現B2、C2、D4支票,亦未能舉證其有委由被告轉交盈餘予林瑞經及林水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因盈餘分派,而委由被告將220萬元轉交林瑞經及林水波,然因被告未轉交,故被告取得上開22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20萬元予原告,難認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取款人 代號 1-1 200萬元 000000000 50萬元 97年12月29日 黃興財 A1 1-2 000000000 300萬元 98年3月9日 被告 A2 2-1 100萬元 000000000 35萬元 107年10月1日 被告 B1 2-2 000000000 40萬元 107年10月8日 麥玉李 B2 3-1 40萬元 000000000 10萬元 109年1月21日 黃興財 C1 3-2 000000000 30萬元 109年1月21日 瑞進公司 C2 4-1 100萬元 000000000 25萬元 110年2月19日 黃興財 D1 4-2 000000000 25萬元 110年2月22日 被告 D2 4-3 000000000 25萬元 110年2月22日 被告 D3 4-4 000000000 25萬元 110年2月22日 瑞進公司 D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