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開發精密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樓恩
柯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沙簡卷第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劉佩真承受訴訟。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開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邀同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兩造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109年4月19日起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視據之一部分,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⑴109年8月19日、⑵110年11月26日、⑶11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⑴109年8月24日、⑵110年12月3日、⑶111年11月25日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本金暫緩攤還等。再於11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向被告請求起,不再機動調整,且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230,29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函催清償,迄未履行,爰依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按(沙簡卷第13至46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借款人開發公司確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