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6號上 訴 人 蘇金豊被 上訴 人 鄭寶綢
林佳琦
蕭友信
黃謝玉雲黃國智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宏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最終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寶綢、林佳琦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區域(即合併前同段854地號土地,面積88.29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蕭友信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27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鄭寶綢、林佳琦、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孟章、黃國智就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鋪設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㈣被上訴人蕭友信、黃謝玉雲就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柏油、管線通過、設置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為上開訴之聲明。上訴人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因得通行被上訴人鄭寶綢、林佳琦共有之同段84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蕭友信所有同段85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然上訴人所有土地因能通行上開土地後所增加之價額為何,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堪認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就訴訟費用部分,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2,781元,尚應補繳4,554元。上訴人於114年6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時就訴訟費用部分,應適用現行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4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