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翁朝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翁承煒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陳愛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秀玲1人為被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及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原告與被告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當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5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出售予被告林秀玲,及被告林秀玲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翁承煒名下為由,追加被告翁承煒(見本院卷第65、66、24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翁承煒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5日及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5、268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林秀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被告林秀玲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原名蘇順良)與被告之母親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當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5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8,000,000元出售予林秀玲,及林秀玲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翁承煒名下,以及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4日)。(二)因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50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秀玲給付前揭款項,林秀玲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存證信函,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對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8,000,000元,除代償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3,365,788元外,其餘則直接交付原告,且前揭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簽名」欄內簽名及蓋章可稽。(二)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簽約款1,95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1.於100年2月21日將37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2.於同年2月25日將620,000元、8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3.於同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現金130,000元。(三)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向原告給付用印款。(四)林秀玲於100年3月8日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向原告給付完稅款。(五)林秀玲於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交屋款即尾款合計1,087,047元,其給付方式如下:1.於100年3月14日將7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2.於同3年月28日將37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3.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現金47元。(六)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事由(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原告已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七)原告依林秀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指示人即原告只能向指示人即林秀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蘇順良)與被告之母親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當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5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8,000,000元出售予林秀玲,及林秀玲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翁承煒名下,以及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4日)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171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亦與卷附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50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秀玲給付前揭款項,林秀玲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1.於100年3月3日前給付簽約款1,950,000元;2.於同年3月3日給付用印款1,000,000元;3.於同年3月8日給付完稅款500,000元;
4.於同年3月24日給付交屋款(即尾款)377,047元、7100,00元,共計4,537,047元等情,及其上「簽名」欄內具有「翁順良」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26、131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被告主張依被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有原告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簽收紀錄〈本院卷第131頁〉,有何意見?)簽收筆跡及印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已詳載林秀玲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7元之過程,且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
3.被告辯稱:(1)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簽約款1,950,000元,包含於100年2月21日將37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及於同年2月25日將620,000元、8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及於同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現金130,000元。(2)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向原告給付用印款。(3)林秀玲於100年3月8日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向原告給付完稅款。(4)林秀玲於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交屋款即尾款合計1,087,047元,包含於100年3月14日將7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3年月28日將37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及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現金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於113年1月24日以烏農信字第1130100144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有無開設此帳戶?)一、原告有開設這個帳戶。二、原告之前原名為翁順良,後來改名為翁朝騰。」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玲,及請求命證人林秀玲提出前揭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之匯款紀錄,用以證明有無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7元,林秀玲已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全部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其以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為由,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