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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周怡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被 告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好日子健康餐盒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給付好日子健康餐盒有限公司加盟保證金75萬元(下稱系爭加盟保證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無息歸還原告所繳交之系爭加盟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終止

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之交易憑證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81頁)。復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所繳交之加盟保證金75萬元於112年8月17日無息歸還乙方」。可知兩造在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後已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予原告,則被告依約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自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盟保證金,其清償期限為112年8月17日,則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