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遠築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素湘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張嘉奇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6,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萬6,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擬將其經營之店面遷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先提供初步設計圖,再由被告依工程進度,逐步指示原告如何施工(含施工範圍、款式、材料等)。全部工程自110年2月間進場施作至110年7月28日完工,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1,254元,詎被告僅於110年2月19日、4月19日各給付100萬元後,其餘承攬報酬未見給付,爰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約定承攬報酬為2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縱然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支出300萬餘元,兩造亦未就超過200萬元部分達成合意,且兩造已於110年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清款項。又本件工程於110年5月底完工,原告之請求權應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9年11月間成立系爭契約
,原告於110年2月間進場施工。被告則分別於110年2月19日、4月19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有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未據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2、39、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固分別主張、抗辯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約定為472萬1,254元、200萬元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兩造間確係有就該等約定達成合意,故上開主張、抗辯均難可採。兩造雖未就固定報酬數額為合意,惟參酌承攬契約之性質,係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原告有確實完成工作而為被告所受領,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對系爭工程之預算為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推知被告應有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之意,且該報酬並非固定。另審酌原告遲至110年5月25日仍應被告之要求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主張工程款隨被告變更設計而無法確定等語,非屬全然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不知悉系爭工程實際成本而拒絕給付。基此,系爭工程之報酬兩造約定之初即當隨設計之變更而為浮動,故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主張以已支出之成本加計合理利潤為其報酬等語,尚屬合理。
㈢查原告為將系爭工程轉包,並支出348萬0,190元予下包商等
情,有施工切結書、廠商估價單及支付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201、319-427頁;卷二第73-97、169-176頁),且其中302萬5,6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及其餘45萬4,500元部分(計算式:348萬0,190-302萬5,690=45萬4,500)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未為形式上真正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可認定此情為真。另參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則原告就裝潢工程可取得之利益,自得以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作為計算依據,資以核算其報酬。又原告雖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毛利率21%為計算,然本院參酌原告支付下包商之費用內既已就裝修所需之材料、工錢均包含在內,已無另外請求高額費用率11%之必要,則以報酬總價之淨利率10%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386萬6,878元(即原告已支出之348萬0,190元為報酬總價之90%,藉以除以0.9回算報酬總價,計算式:348萬0,190元÷0.9=386萬6,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報酬,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86萬6,878元(計算式:386萬6,878-200萬=186萬6,878)。
㈣至原告主張承攬費用尚包含28萬元之設計費支出,經被告否
認兩造未就設計費為約定,原告除未提出舉證兩造確係就此部分設計費達成合意,亦未提出如何得為設計費用合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10年5月間終止,且原告於110年6
月12日為最後工程,則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就系爭契約有無終止部分,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被告自承無手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又原告仍於110年7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安裝配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85頁),足認原告最後施工日應為110年7月28日,其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甚明。被告復辯稱應以原告給付下包商各項工程款之日期,逐項起算時效,惟此乃為原告與下包商之內部關係,當與被告無涉,亦無足採。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6,878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