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徐瑞廸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張秋蜜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武燕琳律師被 告 徐瓊茹
徐嘉珠
徐菁黛徐子量徐梓耀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及徐菁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徐錦河與原告之母徐石美鳳婚後生育原告、訴外人
徐瑞琦、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徐石美鳳於民國72年8月5日死亡,徐錦河與被告張秋蜜於73年9月8日結婚,婚後無生育,訴外人徐瑞琦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徐錦河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張秋蜜、原告、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繼承及訴外人徐瑞琦之子即被告徐子量、徐梓耀繼承。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為6層樓
建物,於86年4月15日建成,於86年9月8日辦理第1次登記,第1層7094建號、第2層7095建號、第3層7096建號建物登記徐錦河所有,第4層7097建號建物登記被告張秋蜜所有,第5層7098建號建物登記原告所有,第6層7099建號建物登記訴外人徐瑞琦所有。原告於88年4月12日全家出境移民澳洲,但未攜帶個人印鑑及系爭建物權狀。徐錦河發現原告移民後亦有所不滿,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盜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自己所有(第1次移轉登記),又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第2次移轉登記),再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第3次移轉登記)。
㈢徐錦河以非法偽造文書方式,偽造7098建號建物買賣移轉之
公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因同時被告張秋蜜名下之7097建號建物亦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因此被告張秋蜜絕對知道徐錦河以非法偽造文書方式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次移轉登記,被告張秋蜜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始終未同意移轉70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70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始歸原告所有,7098建號建物之第1次移轉登記、第2次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098建號第1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張秋蜜塗銷7098建號第2、3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張秋蜜應將7098建號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張秋蜜應將7098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7098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秋蜜以:徐錦河與原告間就7098建號建物所為第1次移轉登記、徐錦河與被告張秋蜜間就7098建號建物所為第2、3次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徐錦河與原告間就7098建號建物所為第1次移轉登記,雙方如何溝通及辦理細節及雙方金錢計算等,被告張秋蜜均不清楚,否認知悉徐錦河以不法方式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次移轉登記。縱令88年間第1次移轉登記係不法,原告自述108年11月知悉,已罹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時效。且被告係隔16年、22年後受贈自徐錦河,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徐子量、徐梓耀則以:答辯聲明陳述同被告張秋蜜所述。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及徐菁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信為真正:㈠原告之父徐錦河與原告之母徐石美鳳婚後生育原告、訴外人
徐瑞琦、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死亡,徐錦河與被告張秋蜜於73年9月8日結婚,婚後無生育,訴外人徐瑞琦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徐錦河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張秋蜜、原告、被告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繼承及訴外人徐瑞琦之子即被告徐子量、徐梓耀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09-130頁)。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為6層樓
建物,於86年4月15日建成,於86年9月8日辦理第1次登記,第1層7094建號建物、第2層7095建號建物、第3層7096建號建物登記徐錦河所有,第4層7097建號建物登記被告張秋蜜所有,第5層7098建號建物登記原告所有,第6層7099建號建物登記訴外人徐瑞琦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第183、203-205頁)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移民澳洲,至94年12月23日始入
境臺灣,有護照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185-201頁、卷2第37-38頁)。
㈣原告及訴外人徐瑞琦名下7098、7099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同時被告張秋蜜名下之7097建號建物亦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徐錦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7月2日將7098、7099建號建物及368-245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徐錦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6月15日將7098、7099建號建物及368-245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附第2次登記卷宗資料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2210號函附第3次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卷1第55-59、163-179、527-581、585-620頁)。
㈤原告名下7098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徐錦河所有之登記卷宗(88年收件普字第243750號),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保存期限,業依規銷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525頁)。該次移轉之贈與稅申報書資料,亦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2月2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3265146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621頁)。該次移轉之契稅申報書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0193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621頁)。
㈥原告於88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並無申請印鑑證明紀錄
,有臺中○○○○○○○○113年2月27日中市東戶字第113000083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625頁)。另原告有於87年6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紀錄,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有臺中○○○○○○○○113年4月12日中市東戶字第113000155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3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徐錦河於88年6月9日盜用及盜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將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等情,為被告張秋蜜、徐子量、徐梓耀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移民澳洲,至94年12月23日始第1次返臺,7098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辦理第1次移轉登記時,原告不在國內,且當時原告與徐錦河關係甚劣,可證其未授權徐錦河辦理709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須提出本人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並須繳附建物所有權狀,徐錦河既持有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並得繳附7098建號建物建物所有權狀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徐錦河對於7098建號建物保有完整處分權能,足以推認徐錦河早經原告概括授權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況授權他人蓋章不限於本人在國內,原告主張移轉當時其人不在國內,不足以證明其未授權徐錦河辦理移轉登記。
2.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秋蜜委託武燕琳律師事務所寄發112年4月27日112武發字第1120427001號函記載「…詎料甫營運1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家庭合計共8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及次子全家全部移民澳洲。如此重大移民計畫,必是籌備年餘;為何吾人毫不知情被矇在鼓裡?為此先夫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乃決定將上述第4層至第6層『錦河醫療大樓』之產權全數收回辦理移轉登記為先夫自己所有;嗣後即行出租收益,維持晚年生活。」等語,可證徐錦河未經原告同意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 次移轉登記等語。然被告張秋蜜前揭律師函記載,僅係就徐錦河於88年6月9日將7097、7098、7099建號建物,從被告張秋蜜、原告、訴外人徐瑞琦名下,移轉登記至徐錦河名下情由為陳述,並未承認徐錦河未經原告授權,盜用及盜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辦理7098建號建物第1次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依據。
3.況且,原告自承訴外人徐瑞琦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於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知悉709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至徐錦河名下,竟未對徐錦河有何異議或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登記,任令徐錦河於110年6月15日再將70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秋蜜,猶與常情有悖,益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徐錦河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盜蓋原告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09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自己所有之事實,則應認該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法有效,原告已非7098建號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098建號第1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張秋密塗銷7098建號第2、3次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