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楊淑貞被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之堤雅墨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所為修改規約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堤雅墨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其會議決議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112年5月13日會議決議無效。嗣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未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堤雅墨社區於112年3月19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費調漲案,經投票結果同意票未達法定人數,此案未通過,被告再於112年4月10日公告將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修改規約,嗣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應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復於112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修改規約,並於112年6月8日將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公告欄,稱調漲管理費之議案,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且於張貼公告2日後,立即執行調漲每坪增加20元之管理費。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在自家信箱收到會議日期為112年5月13日之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被告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將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堤雅墨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之約定,均符合法定要件。而由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次開會應出席人數為104人,簽到出席為3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百分之35,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0286.65平方公尺,簽到出席者合計3581.36平方公尺,出席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34.81,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且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系爭臨時會決議應無決議不成立之問題。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並非作為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生效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堤雅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112年3月19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費調漲案未通過,再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修改規約調漲管理費及管理委員優免管理費案,又因未達應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再於112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修改規約調漲管理費及管理委員優免管理費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⒈管理費調漲20元後,則管理費每坪80元,店面則調整為70元。⒉每月親自出席月例會議的主、監、財優免管理費2,000元,其他委員優免管理費1,000元,委託出席者優免減半等語(下稱系爭決議),被告嗣於112年6月7日公告上開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附件、會議紀錄、開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單及附件、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通知單及附件、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管理費繳費單、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出席者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全體區分所有權面積5分之1,且決議人數超過出席人數過半,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已如前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堤雅墨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等語,有社區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堤雅墨社區亦以規約明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三)經查,系爭臨時會於112年5月13日召開並為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應於112年5月28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被告就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一事,陳稱係於112年6月7日公告,並於同日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系爭臨時會後15日內,將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未於系爭臨時會後15日內,將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顯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堤雅墨社區規約上開規定辦理,系爭臨時會決議自無法視為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及堤雅墨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