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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洪慶成被 告 張順玲訴訟代理人 洪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華美西街房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置於華美西街房屋中,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系爭權狀,履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均係於原告搬離華美西街房屋前便已放置其中,兩造就其財產均各自保管,被告並未負責保管系爭權狀,亦不清楚系爭權狀置於何處,更未取走系爭權狀,係因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原告須遠離被告住所,致使原告無法進入華美西街房屋取回系爭權狀,而非被告惡意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權狀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以所有物遭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首應舉證證明占有人占有其物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權狀係由被告占有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

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約9時40分許,會同2名警員至華美西街房屋,欲取回其所有之護照及系爭權狀之現場對話內容譯文(本院卷第87至93頁)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9、55頁)。查被告於110年9月2日原告表明欲取回護照及系爭權狀後,明確表示系爭權狀放在辦公室等語,而僅將原告所有之護照交由原告攜回,過程中兩造之子洪岱榮亦對原告稱:30、40年來系爭權狀均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被告顯已承認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寄發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歸還系爭權狀,被告則於110年9月2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2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並無扣留權狀的意圖,及希望原告勿在單方面行為下處分夫妻財產,影響其權利,並請原告先與被告就夫妻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限期返還系爭權狀,並未反駁,仍表示需先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不清楚系爭權狀置於何處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請求返還,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故系爭權狀應由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系爭權狀現既由被告持有中,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法之權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法院核發保護令,而無法進入華美西街房屋取回系爭權狀云云,然原告經員警陪同下至華美西街房屋,尚無法取回系爭權狀,復經原告發函限期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顯係被告藉故不返還,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95.6 1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號 169.24 3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347.75 4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7.87 1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38.04 1分之1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64.42 1分之1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255.61 5259分之2259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96.31 1分之1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70.36 1分之1 1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228.97 1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54 0000000分之8503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72.43 3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