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張順玲被上 訴 人 洪慶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並分別經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