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陳致亘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陳汯鍇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表示購買臺中市烏日區房子有資金需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27日委請公司員工葉哲豪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民輔考站前分校補習班一樓櫃台前代為轉交75萬元予被告,故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一個月後返還借貸款項,被告於112年6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75萬元,但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係贈與,且被告未曾表示已開妥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由原告自行索取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7日委請公司員工葉哲豪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三民輔考站前分校補習班一樓櫃台前代為轉交75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臺中市烏日區房子之資金所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交付7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否認原告交付之意思表示基於借貸,而係贈與,自應由原告就交付75萬元係基於雙方之借貸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葉哲豪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8月18日左右透過LINE傳訊息請我去找他一趟,我去他的住處找他,他拿一袋現金經確認是75萬元給我,請我帶去公司交給被告,當天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被告辦公室之座位,當面交給被告,並沒有簽收,他有要我轉達原告說東西放在抽屜,我完成後就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4號第77頁背面),是依照證人葉哲豪所述,雖有將75萬元交付予被告無誤,但就交付之原因並未明白證述,尚無法認定原告委託證人轉交之75萬元係借貸款項。至於證人雖又證稱被告有請其轉達原告東西放在抽屜,則被告請證人轉達原告東西放在抽屜一事,放在抽屜之東西為何?是否為被告簽妥之本票?亦屬未明,是否與借貸75萬元有關?並無法由證人之證詞得知,均無法推知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於同時期間,陳富國(即原告)表示其弟陳紘泯於110年2月死亡,公司金流作帳需要數張人頭本票,作為其弟負債欠款之用,需找尋自己信賴的人,所以請被告於收款人欄位簽名蓋章,所以用途、去向就不得而知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宗第61頁),足見被告縱使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有於本票受款人簽名蓋章,但並未表示其簽發本票,且簽發該等本票之目的在於解決原告之弟負債欠款之用,並非擔保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是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推認被告為擔保雙方之借貸關係,故允以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將之放在抽屜,請原告自行取用。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交付被告75萬元,至今並未收到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項)。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偵查中之所述,固提出被告在本票受款人處簽名之瑕疵,及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係陳稱:原告於108年有給我一筆錢,但我認為他是贈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7頁背面),尚難認為被告自承係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就兩造間交付75萬元現金確實基於借貸合意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辯尚有疵累,本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為不可採,其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