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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阮靖善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告 潘凌宏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王莉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陳報終止委任

)劉雅芸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湧風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潘凌宏(下稱潘凌宏)、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湧風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湧風公司)為被告,而湧風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且潘凌宏、富邦公司、湧風公司復均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嗣原告迭經更正,最終於114年4月22日具狀,並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潘凌宏應給付原告8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富邦公司、湧風公司、潘凌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原告前揭所為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均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依法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芳郁(下稱訴外人)為原告母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潘凌宏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止,年租金6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112年5月1日下午6時5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蒐證採樣鑑識,作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68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書認定本件起火原因可能係因為擺放客廳南側地板之PETKO智能全自動貓砂盆(下稱系爭貓砂盆)之電源線絕緣披覆遭貓爪破壞,產生斷路電弧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

㈢、系爭貓砂盆係潘凌宏購自富邦公司網路購物網站,由湧風公司進口,故富邦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湧風公司則為消保法第9條「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二公司應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貓砂盆既為供貓使用之電器用品,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應可預見貓會接觸系爭貓砂盆之電源線,造成高溫而釀成火災,且依現時之科技水準,已有防止貓抓咬電源線之保護裝置,企業經營者對系爭貓砂盆應採取安全設計以防止因貓抓或咬破電源線而釀成火災,系爭貓砂盆並無設置防貓抓、咬電源線之保護裝置,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預期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潘凌宏飼養貓,應可預見貓之習性可能抓咬電線而釀成火災,而應採取防免措施,其並未採取預防措施或對所飼養之貓有管束措施,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0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潘凌宏應給付原告8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富邦公司、湧風公司、潘凌宏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潘凌宏則以:

1、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潘凌宏就房屋失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租約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潘凌宏自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鑑定書僅表示「無法排除」係電器設備(智能全自動貓砂盆)電源線短路因素致火災事故發生,並未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為何,是尚難逕認火災事故係電器因素所導致。況電器短路因素眾多,現場殘留跡證並無法判斷係何種原因所致,電線亦無貓抓痕跡,自無法因潘凌宏飼養貓即認係因貓抓斷電線所致,潘凌宏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3、系爭房屋刊登租屋訊息時即標榜可飼養貓,又潘凌宏係向富邦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購買系爭貓砂盆,系爭貓砂盆於各大通路均有販售,應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完成驗證之商品,故潘凌宏對系爭貓砂盆有相當信賴實屬常情。112年5月1日火災發生時,潘凌宏因工作緣故不在系爭房屋,外出前家中電器僅有系爭貓砂盆及供貓使用之飲水機運轉中,且外出時有檢查系爭貓砂盆及貓飲水機均無異常。故潘凌宏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於系爭房屋中飼養貓及正常使用系爭貓砂盆,均無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公司則以:

1、原告並非依消保法規定「可合理預見之第三人」,即非同法第7條第3項所列可求償之第三人。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貓砂盆存有任何瑕疵,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更未證明系爭貓砂盆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2、系爭貓砂盆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有112年1月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籤授權清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日本PSE認證、美國FCC認證、歐盟CE RED證書、歐盟CE LVD證書、歐盟ROHS證書、韓國KC證書、A30變壓器FCC證書、A30變壓器ETL證書等國內外認證書,足認系爭貓砂盆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富邦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不具科技專業條件,則富邦公司信賴國家檢驗機關之檢測合格結果,應認對系爭貓砂盆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且富邦公司已事先要求湧風公司應保證商品符合國家安全規定及法令規章、投保產品責任險,並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全面下架系爭貓砂盆,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湧風公司則以:

1、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無從排除其他因素如人為踐踏或電線纏繞等消費者使用習慣致導線之絕緣損傷,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與系爭貓砂盆有關,自難因系爭貓砂盆擺放位置為起火點,即認火災為系爭貓砂盆所致。

2、系爭貓砂盆之電源線遭貓咬或貓爪抓破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等前所未聞之情狀,並非ㄧ般人所能事先遇見並得加以防範,尤難執此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貓砂盆業經日本PSE認證、美國FCC認證、歐盟CE RED證書、歐盟CE LVD證書、歐盟ROHS證書、韓國KC證書、A30變壓器FCC證書、A30變壓器ETL證書等國際標準認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預期之安全性,應認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為原告母親,於112年2月10日經原告同意與潘凌宏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潘凌宏,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止,年租金66,000元。潘凌宏於112年3月20日以7,990元向富邦公司購買系爭貓砂盆,系爭貓砂盆並無設置防貓抓、咬電源線之裝置;富邦公司為從事經銷系爭貓砂盆之企業經營者,湧風公司則為輸入系爭貓砂盆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1日下午6時53分許發生火災,原告因此受有816,46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455至456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乃肇因於系爭貓砂盆電源線絕緣披覆遭貓爪破壞,產生斷路電弧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系爭貓砂盆之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潘凌宏並未採取預防措施或對所飼養之貓有管束措施而有過失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潘凌宏給付原告816,469元,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與湧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6,469元,並就原告前開損害與潘凌宏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潘凌宏給付原告816,469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民法特設動物占有人之責任,係因動物具有危險性,故前開法律規定所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應指基於動物之獨立動作所致者而言。

2、經查,系爭房屋火災起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1....。6.清理勘察客廳南側地板附近,擺設自動給水機塑質外殼受燒燒熔,內部馬達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智能全自動貓砂盆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控制機板受燒碳化,內部馬達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其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巨觀拍攝電源線熔痕特徵:呈現導線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與導線受電弧燒熔之特徵相似。7.查訪承租人潘凌宏先生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

當天我大約傍時50餘分離開租屋處,客廳南側地板附近運轉的電氣設備共有智能全自動貓砂盆、自動給水機及電源延長線供手機充電線使用(手機未充電狀態)...我有養2隻貓咪,平時我上班時貓咪在租屋處可自由走動...』。經查案發當時災戶屋內僅2隻飼養貓在屋內活動,因貓類有磨爪子之習性,習慣於物品上留下抓痕,若因電器設備電源線絕緣被覆遭貓爪破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8.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設備(智能全自動貓砂盆)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㈤、結論:火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2樓之14有嚴重燒損跡象,火勢未延燒他處與緊鄰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採樣證物巨觀特徵與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災戶客廳南側地板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水原因無法排除電器設備(智能全自動貓砂盆)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可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客廳南側系爭貓砂盆,燃燒原因則為電器短路引燃所致等情,應為事實。

3、然而,原告就系爭貓砂盆電氣設備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究係因遭貓咬或貓爪抓破等外力破壞,或人為踐踏、電線纏繞等人為因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細譯系爭鑑定書之前開內容,亦僅表示「若因電器設備電源線絕緣被覆遭貓爪破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等語,卻未能明確表示確係上開因素所導致,本院自無從僅依前開鑑定書內之推測情詞,即據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因起火點為系爭貓砂盆之電源線,即認本件火災係基於潘凌宏所飼養2隻貓咪之獨立動作所導致,而與前開動物占有人責任之規定未盡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請求潘凌宏應就所飼養之貓咪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難認有據。

4、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

復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要旨)。

5、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潘凌宏,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足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內所約定之前開文字與上述民法第432條規定意旨相同,復參以,由系爭租約之封面樣式及內文印刷可知,系爭租約乃市面上販售之一般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可認前開條文之約定僅係援引並重申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意旨,難認係針對承租人失火責任予以特別加重之特約,是原告執前開條款之約定,進而主張兩造已依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顯無可採。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失火所致之毀損,仍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6、承上,本件火災雖因潘凌宏出門而不在家中時,仍在前開起火處擺放使用系爭貓砂盆電器,而未能確保該等電器之使用安全,嗣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難認毫無過失可言;然而,依潘凌宏所使用自動清潔之系爭貓砂盆,其作用本即於飼主不在家時,仍能維持貓砂盆之整潔以免氣味溢散殘留,與一般飼養家貓之飼主使用電器習慣無異,堪認潘凌宏仍屬一般合理之使用方法為電器加以使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貓砂盆電源線短路係因遭貓咬或貓爪抓破,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潘凌宏就系爭貓砂盆電源線為不當擠壓、綑綁或其他不當使用之情事,或已可預見該電源線會因絕緣劣化發生過熱或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可能,卻不為防免等證明,自難認潘凌宏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潘凌宏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可指。潘凌宏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至多僅為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潘凌宏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與湧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16,469元為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一般使用商品之行為下所受之損害,除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其就該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經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該企業經營者自均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查,潘凌宏係於112年3月20日購入系爭貓砂盆,系爭貓砂盆電源線並未設置防貓抓咬之裝置,業如前述。然系爭貓砂盆為經日本PSE認證、歐盟CERED證書、歐盟CELVD證書、韓國KC證書、A30變壓器FCC證書、A30變壓器ETL證書等針對機器設備用電安全檢測之國際標準認證之家電用品乙情,業經富邦公司提出前開認證書為證,堪認屬實,足見市售寵物家電用品之安全檢測並未以設置防寵物抓咬之裝置為必要;復徵諸本件火災為系爭貓砂盆上市後之首例,本件審理期間,亦未見雙方就系爭貓砂盆之產品提出其他相同事故,堪認系爭貓砂盆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就寵物家電之用電安全並無合理期待對於電源線有設置殊裝置以防寵物抓咬,堪認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就系爭貓砂盆於進入市場時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為適當之舉證,原告雖欲以寵物電熱毯為例加推翻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前開舉證,然寵物電熱毯本身即具發熱功能,用電功率及使用性質與本件物品大相逕庭,實無從加以類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富邦公司及湧風公司前開舉證,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系爭貓砂盆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究係因遭貓咬或貓爪抓破等外力破壞,或人為踐踏、電線纏繞等人為因素並未能明確認定已詳前述,更無從僅因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貓砂盆之電源線未設置防防寵物抓咬之裝置即遽認系爭貓砂盆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以言,系爭貓砂盆於進入市場時既非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商品,原告請求湧風公司及富邦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請求富邦公司、湧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潘凌宏應給付原告8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富邦公司、湧風公司、及潘凌宏就原告所受816,469元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